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13日
  • 發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關於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的通知新政辦發〔2022〕58號 
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已經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7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22年9月13日   

檔案全文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火災事故調查處理規定
   第一條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家和自治區關於消防安全工作的決策部署,健全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機制,推動消防安全責任制落實,切實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下列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重大火災事故;
  (二)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財產損失的較大火災事故;
  (三)造成1人以上3人以下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
  法律、法規、規章對安全生產、森林、草原、鐵路、交通、民航、礦井地下部分、軍事設施和電力設備設施等消防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火災事故調查處理應當堅持及時準確、依法依規、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非法干預火災事故調查處理。
  對火災事故調查處理中的違法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消防救援機構、監察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五條  火災事故發生後三日內,一般由事故發生地消防救援機構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情形成立火災事故調查組(以下簡稱調查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火災事故調查處理需要及時組織成立調查組,或者授權消防救援機構組織成立調查組進行調查:
  (一)重大火災事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二)較大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州(地、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負責調查;
  (三)造成人員死亡或者產生社會影響的一般火災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查。
  第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由下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火災事故。
  第七條  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七日內,因傷亡人數變化導致火災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調查組進行調查,下級人民政府應當移送所有證據、資料。
  第八條  調查組組長由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人民政府領導同志擔任,也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託本級消防救援機構負責人擔任。調查組組長負責主持調查組工作。
  根據火災事故具體情況,調查組成員由發展改革、公安、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工會、消防救援等部門(單位)派人擔任,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人參加。
  火災事故發生後,按照事故等級,調查組應當及時邀請同級紀檢監察機關介入事故調查,根據事故性質,適時成立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組,依規依紀依法開展責任事故追責問責審查調查工作。
  對於複雜、疑難的火災事故,調查組應當聘請有關專家參與調查,受聘專家應當出具專家意見。
  第九條  調查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查明火災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
  (二)認定火災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三)提出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責任人員的處理建議;
  (四)總結火災事故教訓,提出整改和防範措施;
  (五)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第十條  調查組成立後,應當面向社會公開徵集火災事故線索。
  第十一條  調查組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與火災事故有關的情況,要求其提供相關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調查組成員應當服從調查組組長的調度安排,高效協作、密切配合,未經允許不得擅自發布火災事故有關信息。
  第十三條  調查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申請:  
  (一)是火災事故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近親屬與火災事故有利害關係;
  (三)可能影響火災事故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調查組成員的迴避由調查組組長決定,調查組組長的迴避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決定。
  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發現調查組成員有應當迴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迴避。
  第十四條  調查組成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移送有關部門(單位)依規依紀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指使他人錯誤認定或者故意錯誤認定起火原因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三)違反規定採取調查處理措施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干預調查處理工作,以權謀私的;
  (五)違反迴避等程式規定,造成不良影響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五條  調查組應當依法依規調查與火災事故有關的人民政府、部門、基層組織履行消防安全職責情況:
  (一)查明有關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在火災事故涉及的公共消防設施建設、重大火災隱患整改、消防力量發展、火災風險評估等方面是否存在工作不力、失職瀆職等問題;
  (二)查明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火災事故涉及的消防安全行政審批、消防監督管理等方面是否存在執行不到位、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
  (三)查明基層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火災事故涉及的防火安全檢查、消防設施器材配備、消防宣傳教育、義務消防組織建立等方面是否存在履職不到位等問題。
  第十六條  調查組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發現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單位)、基層組織和個人存在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或其複印件移交有關部門(單位)處理:
  (一)存在違紀或職務違法犯罪行為的,移送紀檢監察機關;
  (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三)涉嫌行政違法行為的,移送有關部門。
  第十七條  調查組應當自火災事故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人民政府批准,最長可以延長六十日。
  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檢驗、鑑定時間不計入調查期限。
  第十八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火災事故調查工作概況;
  (二)火災事故發生單位基本情況;
  (三)火災事故發生經過、應急救援及善後處置情況;
  (四)火災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和直接經濟損失;
  (五)火災事故原因和性質;
  (六)火災事故暴露出的主要問題;
  (七)火災事故責任認定及對責任單位、責任人的處理建議;
  (八)火災事故整改和防範措施建議。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調查組成員應當在報告上籤名。對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在簽名後,附專頁說明不同意見的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後,火災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由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將有關資料歸檔保存。
  第二十條  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火災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批覆。
  第二十一條  有關人民政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批覆,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對火災事故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員進行處理;存在消防安全領域失信行為的,實施懲戒措施。
  第二十二條  火災事故調查報告批覆後,由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消防救援機構及時向社會公布,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應當在批覆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後的一年內,組織有關部門(單位)成立評估組,對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責任追究落實等情況進行評估,具體工作可以由本級消防安全委員會組織實施。
  評估結束後,評估組應當形成評估報告,由負責調查處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級消防安全委員會及時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二十四條  評估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組織及開展情況;
  (二)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情況;
  (三)責任追究落實情況;
  (四)存在的問題及工作建議;
  (五)評估意見。
  評估組成員應當在評估報告上籤名,並附具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對不履行職責導致整改和防範措施落實不到位的下級人民政府、部門(單位)、基層組織和個人,負責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督辦、約談等方式督促落實,並按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所稱的“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六十日內(含本數)期限的規定是指自然日,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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