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預防和減少安全生產事故,保障人民民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的安全生產以及實施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以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的責任制度。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狀況的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業內建設工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綜合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保證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責任。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以及事故隱患等影響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投訴。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調查,並依法作出處理。
第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遵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的強制性標準規定,嚴格執行工程基本建設程式,不得壓縮契約約定的工期,確保建設工程安全生產。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提供施工現場及毗鄰區域內與施工相關的水文、氣象、地質、地下管線資料以及相鄰建築物、構築物、地下工程的有關資料,並保證資料的真實、準確、完整。
建設單位因建設工程需要,向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詢前款規定的資料時,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提供。涉及國家秘密的資料,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契約中明確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總費用,以及費用預付、支付計畫、使用要求、調整方式等條款。該費用標準不得低於自治區關於工程建設標準定額的規定,在工程施工招標投標檔案中予以單列,並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施工契約中對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預付、支付計畫未作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關於建設工程項目安全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工程安全項目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應當專項用於安全生產,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件時,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供下列安全施工措施的資料:
(一)施工現場總平面布置圖;
(二)工程概算確定的安全作業環境以及滿足安全施工進度需要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以及先期撥付計畫;
(三)經工程監理單位審查同意的施工組織設計和專項施工方案;
(四)擬使用的施工起重機械設備相關資料;
(五)工程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工程監理單位總監理工程師等人員的有效證件複印件(加蓋企業公章);
(六)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需要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變動方案,並依據變動方案,對原有的施工圖進行調整。調整後的施工圖應當報原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重新審查,未經重新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變動。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拆除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施工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相關單位,對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的限期整改意見進行整改落實,並予以書面反饋。
第3章勘察設計工程監理及其他單位安全責任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提供的地質、測量、水文等勘察資料和檔案應當真實、準確,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
勘察單位在勘察作業時,應當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採取安全有效防範措施,保證各類管線、設施和周邊建築物、構築物安全。
第十九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並就設計檔案中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項,向建設、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作出說明,完成技術交底。
設計單位應當對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設計檔案中註明,並對防範安全生產事故提出指導意見。
第二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對已經發生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進行調查,並在勘察、設計的後續方案中提出防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監理職責:
(一)根據工程特點編制包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內容的監理規劃和細則;
(二)檢查施工現場安全生產條件以及安全職責履行情況;
(三)審核施工組織設計中的安全技術措施和專項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並檢查執行情況;
(四)對深基坑施工、起重機械安裝拆卸和整體提升腳手架升降作業實施巡視檢查,關鍵部位、關鍵工序實施旁站監理;
(五)監督施工單位建設工程安全項目作業環境以及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的使用情況;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監理職責。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選派有相應資格的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進駐施工現場。
總監理工程師對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全面負責,其工作變動應當經建設單位同意。監理工程師對所承擔的分部分項工程的安全監理負責。
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不得委託他人代行監理職責或者同時承擔兩個以及兩個以上工程項目的安全監理。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時停止施工,並及時報告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向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施工現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應當編制拆裝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並由專業技術人員現場監督。
第二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檢測時,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使用單位進行整改,直至合格。
第四章 施工單位的安全責任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工程。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建設工程安全生產許可證。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本單位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情況。
直接分管安全生產工作的負責人依法對本單位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具體負責。
項目負責人依法對本工程項目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建築起重機械設備操作人員、安裝拆卸工、爆破作業人員、起重信號工、架子工等特種作業人員,應當經過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電(氣)焊工和油漆工應當在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與其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具有工程式列技術職稱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三十條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進行現場監督檢查。發現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機構報告。對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應當立即制止。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實施期間脫崗,不得同時承擔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的現場安全監督工作。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達到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編制專項施工方案。對於依法需要論證、審查的,施工單位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論證、審查。
第三十二條 建設工程施工實行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全部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負責;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按照分包契約的約定,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由分包單位向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實行封閉圍擋,防止或者減少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噪聲、振動和施工照明造成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保障施工現場的道路平整、硬化、暢通,並設定交通指示標誌。在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應當設定明顯的、符合國家標準的安全警示標誌。
在車輛、行人通過的地方施工,應當對溝、坑、井等進行覆蓋,並設定施工標誌和防護設施。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制定用火、用電、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備消防設施和滅火器材,並在入口處設定明顯標誌。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建設工程施工人員提供符合安全標準的生產環境、生活設施、作業條件、機械設備和安全防護用具。
施工單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築物內安排人員住宿。
施工單位設定的生活區應當達到消防以及其他安全標準。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前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以及配件的生產(製造)許可證、產品合格證進行查驗。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以及配件指定專人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保養,建立資料檔案,並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報廢。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安裝、拆卸施工起重機械設備。
安裝完成的施工起重機械設備,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未經檢測或者檢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條 施工現場發生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搶救受傷人員和財產,保護事故現場,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程式上報。
因搶救人員、防止事故擴大以及疏導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誌,繪製現場簡圖並作出書面記錄,妥善保護現場重要痕跡、物證,有條件的應當拍照或者錄像。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為建設工程施工現場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
意外傷害保險費用由施工單位支付。意外傷害保險期限自建設工程開工之日起至竣工驗收合格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檢查國家和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監督檢查建設工程中各方主體的施工安全行為和安全措施落實情況;
(三)組織建設工程施工安全宣傳、教育和培訓;
(四)參與建設工程施工安全事故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並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
(三)糾正施工中違反安全生產要求的行為;
(四)發現施工安全隱患時,責令被檢查單位改正或者立即排除隱患;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其他負有建設工程質量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責任的行政執法部門對施工現場依法實施檢查時,應當互相配合,實行聯合檢查;確需分別進行檢查的,將檢查情況通報同級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四十五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施工單位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十六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建設工程監督管理信息平台,向社會公布建設工程的基本情況、主要參與單位、施工許可、竣工驗收等信息。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向社會公布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勘察、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勘察單位未按照法律法規以及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從事勘察活動、其提供的勘察資料和檔案不真實、準確,不能滿足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需要的;
(二)設計單位未就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項向建設、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作出說明,並完成技術交底的;
(三)設計單位在設計檔案中未對防範安全生產事故提出指導意見的;
(四)勘察、設計單位在發生安全事故後不配合調查,並在勘察、設計的後續方案中未提出防範、補救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總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工程師委託他人代行監理職責或者同時承擔兩個以及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安全監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的,暫扣或者吊銷監理人員資格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施工人員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或者考核不合格上崗作業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上崗作業的、電(氣)焊工和油漆工未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發現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存在事故隱患,未及時向項目負責人和建設工程安全管理機構報告,未立即制止違章指揮、違章操作的,或者在建設工程實施期間脫崗、同時承擔兩個以及兩個以上建設工程項目的現場安全監督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事故的,暫扣或者吊銷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考核證書;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發現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檢驗檢測等單位不符合相應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其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建設工程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人員的盡職免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實施。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搶險救災和農牧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安全生產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