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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11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5月23日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8號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區城鎮房屋拆遷管理,規範城鎮房屋拆遷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城鎮規劃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城鎮,包括按行政建制設立的市、鎮、邊貿口岸和未設建制的城鎮型居民點。
第三條 城鎮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有利於城鎮改造、生態環境改善和文物古蹟保護。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組織。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
本辦法所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質證書》從事具體拆遷業務的企業。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城鎮房屋拆遷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房屋拆遷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鎮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並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城鎮總體規劃和城鎮舊區改造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制定城鎮房屋拆遷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房屋拆遷年度計畫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對涉及拆遷的建設項目,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前,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上予以公示,充分聽取擬拆遷範圍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建設項目規劃一經批准,建設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必須經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批。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其變更前,應當重新進行公示。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實施房屋拆遷。
第七條 城鎮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對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拆遷人實行許可制度;對具體實施房屋拆遷的拆遷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城鎮建設中應當合理控制城鎮房屋拆遷規模和進度,在沒有落實拆遷安置房源和補償措施不到位的情況下,不得實施拆遷,不得損害民眾合法利益。
第九條 拆遷人在獲得允許拆遷的有關檔案後,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房屋拆遷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委託或者自行拆遷。
拆遷人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內容包括房屋的位置、建成時間、拆遷原因等;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被拆遷人登記冊,內容包括被拆遷人的基本情況,所住房屋的建築指標等;
(六)有補償安置的,提供本行政區域內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存款證明;
(七)實行產權調換的,由當地縣級以上房屋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明晰、無權利負擔和爭議的安置用房證明;
(八)拆遷計畫,內容包括拆遷項目的基本情況、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開工時間、竣工時間;
(九)拆遷方案,內容包括補償安置資金預算、補償資金的落實、臨時周轉用房和用於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的安排、拆遷安全措施等;
(十)責任承諾書,包括對具體拆遷實施、對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辦理各項手續、落實安全和環保等措施、妥善處理糾紛等承諾。
第十條 拆遷人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的70%,拆遷人提供的用於安置的現房價值可以折價計入,但價值不得高於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0%。安置用房的價值依據評估機構的評估報告確定。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不足部分,由拆遷人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足。具體期限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拆遷規模、拆遷期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實行專戶儲存,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和金融機構共同簽訂協定,實行專款專用。
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使用,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資金用途的證明,由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撥付。
第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拆遷單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實施拆遷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上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批准文號、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補償方式、安置地點、拆遷範圍和搬遷期限等事項。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拆遷政策宣傳、解釋工作。
發布房屋拆遷公告所需費用,由拆遷人承擔。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後30日內被拆遷人無異議的,可以實施拆遷;被拆遷人有異議的,應當向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協調無異議後,方可實施拆遷。
本辦法所稱搬遷期限,是指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的拆遷補償安置契約中所規定的搬離拆遷範圍的期限。
第十三條 拆遷範圍公告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三)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工程、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以及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拆遷範圍內已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其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和擴建。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拆遷範圍內公示下列內容,公示時間不得少於30日:
(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房屋拆遷許可證;
(三)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四)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落實情況。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依法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書面協定,並在協定簽訂後15個工作日內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用途、面積、結構、戶型、樓層和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等基本情況;
(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結算方式和期限;
(三)搬遷補助費、其他拆遷補償費用及其支付辦法和期限;
(四)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五)違約責任與爭議解決方式;
(六)當事人認為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各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包括代管房屋)的有關資料先行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並報經批准拆遷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拆遷工作完成後30個工作日內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代管房屋,是指所有權人出走、遺棄或者下落不明,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公民個人代為管理的房屋。
第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除載明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安置用房或者周轉用房地點、建築面積、結構型式、樓層及水、電、氣等生活設施情況;
(二)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結算辦法和時間;
(三)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辦法和期限。
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和對被拆遷人的安置不落實的,不得實施拆遷、
第十八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拆遷人應當按規定,到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拆遷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對同意延期的,辦理延期手續,延期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對不同意延期的,應當作出書面說明。
對獲準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將變更後的相關內容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在拆遷期限內,拆遷人不得實施造成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用水、用電、用氣中斷以及影響排污、阻斷交通等行為。
第二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遷人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經當地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實施拆遷:
(一)有產權糾紛的;
(二)產權人下落不明的;
(三)暫時無法確定產權人的。
房屋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和房產評估,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二條 未經人民法院裁定強制拆遷的,拆遷人和有關單位不得對未搬遷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電,也不得強行拆除未搬遷的被拆遷人的房屋。
第二十三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要求轉讓的,必須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核批准後方可轉讓,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轉移給受讓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拆遷項目涉及被拆遷人戶籍遷移的,由被拆遷人持拆遷單位出據的拆遷證明、新居住地購房契約、房屋產權證,按轉移戶籍的規定辦理戶籍遷移。
涉及子女入學的,憑新辦戶籍、新居住地購房契約、房屋產權證等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到當地教育部門辦理入學手續。
第二十五條 拆遷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完備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依法進行安全評估,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經考核合格,特種專業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四)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符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標準和規章要求;
(五)安全措施要符合安全生產要求,並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有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七)有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或者人員,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八)安全生產許可證;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拆遷單位資質管理
第二十六條 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西藏自治區城鎮房屋拆遷資質管理暫行辦法》向所在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初審合格後,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核發相應等級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單位發生分立、合併的,需重新辦理資質審批手續。
變更法定代表人、主要技術人員的,應當在變更後30日內到原核發《房屋拆遷資質證書》的審批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區外房屋拆遷單位進藏從事房屋拆遷業務的,須持所在地省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質證書》和審批部門出具的外出拆遷證明,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並接受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同時具有房屋拆遷資質的,可以自行拆遷;沒有房屋拆遷資質的,應當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人出具委託書,並訂立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及相關材料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委託實施拆遷。
第四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三十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依法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拆遷補償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自治區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依法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根據其區位、用途、結構、戶型、建築面積、裝飾裝修等因素,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或者雖未規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
(二)拆遷範圍確定並公布後,新建房屋,或者擴建、改建房屋的部分及其附屬物。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確定的拆遷範圍內新建房屋、改變房屋用途和用地性質或者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的,拆遷人依法只對確定拆遷範圍前的房屋及用地性質和租賃關係給予補償或者安置。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依據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確認,或者以房屋測量機構測量的實際面積為準。
被拆遷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的記載為準。
房屋所有權證未記載用途的,由當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合法有效檔案進行確認。
第三十四條 因房屋拆遷發生的被拆遷人的電話、水、電、氣、有線電視、寬頻等費用,由拆遷人按照拆遷期間的收費標準補償被拆遷人。
第三十五條 用於拆遷安置產權調換的住宅房屋,每戶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不得低於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積。
對私有住宅房屋產權建築面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平均居住面積、他處無住房的被拆遷人,按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積的標準戶型進行安置。其安置面積的差價款由拆遷人承擔,被拆遷人不再支付;超過平均居住面積的,由被拆遷人與拆遷人按市場價結算。
拆遷已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沒有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住宅房屋,應當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的裝飾物,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能自行拆除或者拆除後喪失使用功能的,由拆遷雙方協商補償;協商不成的,申請評估後按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三十七條 房屋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宗教活動場所、文物古蹟、歷史文化街區、外國駐華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房屋拆遷中涉及古樹名木的,應當依法予以保護;其他花木、綠地,按照城鎮規劃不能保留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補種或者補償。
第三十八條 城鎮房屋拆遷需要遷移人防、市政等公共設施或者各種管線的,由拆遷人商有關部門提出書面處理意見並批准後,由所有權人按照城鎮規劃自行遷移,所需遷移費用,由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金額和支付方式,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三十九條 實行房屋產權置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簽訂產權調換協定書,並由拆遷人送當地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註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重新登記發證。
被拆遷人有權要求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不小於拆遷房屋原建築面積,並依照本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房地產評估機構先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在與所調換房屋的評估價款進行比較後,結算差價。
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價格,按照房地產市場價格確定。
拆遷人應當協助被拆遷人辦理安置用房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並提供必要的證明檔案。
第四十條 拆遷租賃住房的,由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或者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進行房屋產權置換,產權置換後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
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四十一條 拆除國有單位公有住宅房屋和公益事業用房,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城鎮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按照評估價格予以補償。
前款所稱公益事業,是指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非生產性、非營利性的社會福利事業。
拆除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置換,由拆遷人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貨幣補償。
拆除劃撥土地的房屋按照市場評估價格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按規定扣除土地出讓金、土地收益等有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對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置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重建或補償。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等抵押人清償債務後,方可按照補償標準給予補償。
第四十三條 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置換的,在等待調換期間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可以結合被拆除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調換期限及納稅情況等因素,按照評估結果給予適當補償。
實行作價補償的,在拆遷期限內對因拆遷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按照房產補償總金額的3%~5%給予一次性補償。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搬遷時,不得拆毀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和拆遷單位應當加強對拆遷房屋的管理,及時清除殘土污物,回收舊料。
第四十五條 在房屋拆遷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決住房的,拆遷人應當自被拆遷人搬遷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按照當地租賃與被拆遷房屋相當面積、區域的住宅房屋所需費用的平均價格確定。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解決住房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規定標準的3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拆遷人已提供周轉用房的,除繼續提供周轉用房外,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房屋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在支付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資金時,一併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前搬遷的,拆遷人應按提前天數給予一定的提前搬遷獎勵費。
被拆遷房屋有承租人的,拆遷人應當將搬遷補助費支付給承租人,補償標準按照實際發生額確定;拆遷人負責搬遷的,拆遷人不再另行支付搬遷費。
被拆遷房屋實行產權置換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從周轉房遷往安置用房時,拆遷人應當再次支付搬遷補助費。
拆遷非住宅的,搬遷費用是指設備搬遷、安裝費用。
搬遷補助費、提前搬遷獎勵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並每年公布一次。
第五章 拆遷評估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應當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依據當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的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確定拆遷範圍內被拆遷房屋補償標準參考價格,並將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因素、評估依據等主要情況在被拆遷範圍內公示,接受社會監督。公示時間不得少於15日。
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由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普通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制定,並每年定期公布。拆遷補償金額不得低於普通商品房市場平均價格的70%。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房屋的評估應當由具有房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機構依據房屋拆遷評估指導價進行評估。
房地產價格評估應當遵守房地產估價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房地產價格評估報告應當由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經其所在評估機構蓋章。
拆遷人可以委託其他省(市)二級以上資質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外地房地產評估機構在評估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就房屋拆遷補償價格達不成協定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遷人、被拆遷人隨機抽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前款規定的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
拆遷當事人應當協助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提供有關資料,配合實地勘察。
第五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認可的,依照評估結果進行補償;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其他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重新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重新評估結果與原評估結果的誤差範圍在3%以內的,採用原評估結果;超過3%的,房屋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將兩種評估結果上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結果,為最終結果。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將評估報告報送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沒有房產評估機構的邊遠縣、鎮的房屋拆遷評估,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物價、國有資產等有關部門按房屋拆遷評估的有關規定進行估價,並按此房屋估價給予補償。
第六章 拆遷糾紛與裁決
第五十二條 在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或者雖達成協定,但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絕搬遷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裁決,也可以由仲裁委員會仲裁。被拆遷人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裁決機關應當根據自願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拆遷人已按本辦法規定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住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
第五十三條 申請裁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是拆遷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裁決請求、事實與理由;
(四)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時間最遲不得超過拆遷期限屆滿前30日。
第五十四條 申請裁決的當事人,應當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申請,同時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身份證明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裁決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身份證明和住址;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五十五條 申請人是拆遷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拆遷許可證;
(二)被拆遷房屋和安置用房的結構、建築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
(三)因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原因,拆遷人無法提供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建築面積、平面示意圖以及相應的評估報告,可以在申請書中作出說明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是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租賃關係證明;
(二)戶口簿、身份證等合法證明;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資料。
第五十七條 裁決機關應當自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傳送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傳送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裁決機關應當自受理裁決之日起10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裁決機關提交書面答覆。
第五十八條 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完成搬遷或者拒絕搬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先行辦理公證,保全證據,並提前通知當事人。
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的,不得實施強制拆遷。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挪作他用的,由縣級以上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足;逾期拒不補足的,按所挪用資金數額的10%~20%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條 房屋評估機構與拆遷人互相串通、不按照規定進行評估的,評估結果無效,由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服務、吊銷房屋評估機構資質證書,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評估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一條 偽造、塗改或者不按規定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和應當裁決而未經裁決便實施拆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採取停止供水、供電等方式,強制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遷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損失,並對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拆遷人未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或者未向公證機關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辦理證據保全,而實施強制拆遷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域外的房屋拆遷,需要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