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

1994年7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合理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四)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拆遷計畫應當包括: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拆遷期限、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等;拆遷方案應當包括:被拆遷房屋狀況、各種補償和補助費概算、產權調換房屋安置標準和地點、臨時過渡方式及其具體措施等。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自收到上述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準予拆遷的,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不準予拆遷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向拆遷範圍內的被拆遷人發布拆遷公告。拆遷公告應當載明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拆遷原因、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及有關項目的批准檔案等事項。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 自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拆遷範圍內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十日內給予答覆。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具體資格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臨時性工程指揮機構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二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託契約訂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文本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製。
第十四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雙方,或者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三方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批准拆遷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人以及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得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等影響生產、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的檢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經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書後,依法持證檢查。
第十九條 轉讓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被拆遷房屋承租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與拆遷人、金融機構三方訂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給予適當補償。
拆除違章建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雖未規定使用期限但使用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築,或者拆遷公告發布後被拆遷人對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部分和房屋裝飾,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三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占地面積、新舊程度、建築結構形式、使用率、樓層、朝向、配套設施、裝修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和用途,以房屋產權證標明的為準。房屋產權證未標明的,以產權產籍檔案載明的為準。產權產籍檔案未載明的,建築面積以房產測繪機構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房屋用途以建設工程規劃批准檔案為準。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被拆遷人應當自房屋拆遷公告發布之日起十日內選擇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房屋進行評估。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選擇同一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共同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訂立委託協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拆遷人支付。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其他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重新進行評估,評估費用由委託方支付,評估的時間不得超過第一次評估的時間。兩個評估結果的相差範圍在第一次評估結果百分之五之內的,採用第一次評估結果。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分別選擇評估機構的,分別與所選定的評估機構訂立委託協定,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評估費用分別由委託方支付。兩個評估結果的相差範圍在被拆遷人所委託的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結果百分之五之內的,採用被拆遷人委託的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
以上兩款中兩個評估結果的相差範圍超出百分之五的,拆遷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組織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對評估結果進行鑑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根據鑑定結果進行裁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的鑑定費用由拆遷當事人共同負擔。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評估時,應當遵守評估規範,做到公開、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條 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確定。調換房屋是現房的,價格按市場價格確定;調換房屋是期房的,價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類別商品房銷售的平均價格確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條 實行產權調換並在拆遷範圍內建造與被拆遷房屋相同類別房屋的,應當對被拆遷人原地調換,經被拆遷人同意也可以異地調換。
第三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在房屋拆遷安置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過渡的,由拆遷人按月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遷人提供的周轉用房過渡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拆遷人。
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屬於一次性安置的,由拆遷人支付搬遷補助費;屬於臨時過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標準的二倍支付搬遷補助費。
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搬遷補助費的標準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三條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房屋拆遷安置過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自行安排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的二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臨時安置補助費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延長房屋拆遷安置過渡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並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託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拆遷人或者有關單位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實施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氣以及損壞房屋結構的;
(二)拆遷人提供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於拆遷安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接受委託的拆遷單位轉讓拆遷業務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契約約定的拆遷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違反評估規範,顯失公平,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吊銷該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資格證書。
第四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未按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違法發布拆遷公告的;
(四)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拆遷委託的;
(五)違法實施強制拆遷的。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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