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已經 2000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 地點呼和浩特市
  • 核心:城市房屋拆遷管理
  • 發布單位:80505
  • 發布文號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4號
  • 發布日期:1993-04-24
  • 生效日期:1993-04-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內容,規定全文,

檔案內容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4號)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已經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四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長 白音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細則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拆遷安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各種房屋及附屬物的,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被拆除房屋和安置用房屋及有關的附屬設施,均以建築面積為計算基礎。
第四條在本市從事房屋拆遷工作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有利於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
城市房屋拆遷要與城市住房制度改革、土地管理制度改革有機地結合起來。
第五條凡在本市從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拆遷人必須嚴格執行《條例》、《辦法》和本細則,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設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全市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因建設需要在我市從事城市房屋拆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同時持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設計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建設工程投資計畫、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批准檔案,以及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向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活動。
建設單位自行拆遷或委託拆遷的,在辦理拆遷許可證時,須向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交納拆遷費用總額1.5%的管理費,納入市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
第八條對於城市綜合開發和舊區改造工程,需大規模拆遷的,可由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組織統一拆遷。
第九條凡在我市從事房屋拆遷工作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設立房屋拆遷單位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上級主管部門同意組建的批准檔案;
(二)有明確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承擔拆遷業務相適應的自有資金和技術、經濟、財務管理人員;
第十條市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要嚴格依照《條例》和《城市房屋拆遷單位管理規定》,對申請設立房屋拆遷單位進行資格審查,對審查合格者頒發《房屋拆遷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未取得“資格證書”而從事城市房屋拆遷的單位均視為違法行為,並由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同時給予經濟處罰。
第十一條城市規劃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所確定的拆遷範圍,應及時通知市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和市土地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並停止批准拆遷區域內的房屋及附屬設施的改建、擴制工程。
市土地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和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根據市規劃部門的通知,應在拆遷範圍內做好以下各項工作:
(一)拆遷部門要積極配合市土地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依法做好拆遷區域內的土地使用權變更、房屋產權、產籍滅籍工作;
(二)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在拆遷區域內張貼拆遷公告,並通知市土地管理部門、市房產管理部門停止辦理房地產買賣、交換、析產、分割、分戶、出租、抵押、調配等手續;
(三)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要通知公安部門停止辦理居民常住戶口的遷入和分戶手續;
(四)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要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停止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二條城市建設拆遷中對具有歷史、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和軍事設施,依照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十三條在拆遷區域內因特殊情況,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經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後,可準予辦理常住戶口的遷入手續:
(一)在拆遷區域內,有常住戶口的居民所生的嬰兒;
(二)根據國家需要分配到我市的大、中專畢業生和批准退學、休學以及取消畢業分配資格的學生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軍隊轉業幹部、復員退伍軍人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四)因公、私出國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五)幹部、職工因離、退休,退職從外地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六)歸國華僑、港澳台同胞遷回拆遷範圍內直系親屬處定居的;
(七)被撤銷失蹤、死亡宣告的人員,返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八)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少教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家中的;
(九)國家另有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四條拆遷人要嚴格按照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實施房屋拆遷。因特殊情況需擴大拆遷範圍時,須重新辦理有關手續,並經批准後方可從事拆遷活動。
拆遷人在拆遷結束時須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證、土地使用證等移送原發證部門註銷。
拆遷一經實施,拆遷人不得改變建設工程性質,不得做損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的設計變更。
第十五條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有權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檢查和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時應持證檢查。被檢查者應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及時整理並妥善保管拆遷檔案材料,在完成拆遷後一個月內向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
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自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提出裁決之日起十日內,由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責令有關部門實行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八條城市房屋拆遷補償經協商可以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第十九條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由拆遷人作價補償,房屋的附屬設施可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條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築面積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按以下原則進行:
(一)被拆除房屋與安置用房等面積對換的,互不補償;
(二)安置用房超過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超出部分面積在10平方米以內的不予計算;超出部分面積在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基本造價結算;超出部分面積在20平方米以上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付清差價款後,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發給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所有權證;
(三)安置用房少於被拆除房屋建築面積的,參照本細則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作價補償標準執行。
第二十一條拆除用於公益事業的房屋(一般指文教、衛生以及社會公共福利性非生產性事業)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按照原使用性質、原規模,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可就地或異地重建;也可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由產權人按城市規劃要求自行建造。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適當作價補償。
第二十二條經協商新建非住宅房屋產權不交給原房屋所有人的,拆遷人應補償下列費用:
(一)被拆除房屋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二)被拆除房屋及附屬物經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評估後的費用;
(三)因異地遷建而發生的徵用或劃撥原面積土地所需費用;
(四)按國家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及安裝費用;
(五)企業因拆遷停產造成損失的,給予職工工資的適當補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補償費用。
補償費用按被拆遷人異地遷建的工程進展情況,經雙方協商後可一次付給也可分期支付。
第二十三條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選擇作價補償和拆除城市居民涼房及附屬設施的,根據當年市場物價等因素制定補償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被拆遷人居住公房拆遷後由單位安置住房的,每戶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發給住戶所在單位定居補助費2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發3,000元定居補助費。
在城市房屋拆遷過程中,拆除居民私有房屋,且被拆遷人自己解決住房的,按評估後的房屋加一倍發給補償費。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保留產權,而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可按評估後的價格給予補償。
凡住公、私房屋,房屋拆除後由住戶自己解決住房的,按人口發給住戶安置費。五口人以下(含五口人)的發給15,000元,五口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口人加3,000元。拆遷公產房的補償參照私房補償標準執行。
第二十五條拆遷城市經批准的臨時建築物按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臨時建築物不滿一年的,補償原造價的40-50%;
(二)臨時建築物不滿三年的補償原造價的30-40%;
(三)臨時建築物不滿五年的補償原造價的20-30%。
五年以上的臨時建築或停業半年以上的臨時商業網點不予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城市居民房屋需要另外過渡的,按下列標準發給過渡費:
(一)每戶1-2口人每月發給50元;
(二)每戶3-4口人每月發給80元;
(三)每戶5口人以上的,每月發給120元。
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過渡的,不發給過渡費。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人委託拆遷人代建的,補償費不支付給被拆遷人。因擴大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提高房屋結構質量而增加的費用,由被拆遷人支付。
第二十八條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或作價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原租賃關係可由雙方協商後確定,有常住戶口原承租人確實無法找到住房的,租賃契約繼續有效,直至契約執行完畢。如因拆遷而引起居住面積居住條件發生變化的,租賃契約的有關條款可由租賃雙方協商修改。
第二十九條被拆除私有住房改變使用性質的,其補償安置可參照本細則私有房屋補償安置規定執行。
被拆除私房所有人不要住房,而要求以營業用房進行產權調換的,可根據實際情況實行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屬兩人以上共有的被拆遷私房,仍按共有財產予以保留產權。不要求保留產權的可按本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按國家規定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拆遷。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在拆遷前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做好勘察紀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在法院裁決前其補償費由拆遷人代存,代存期限為兩年。
第三十二條拆除有抵押權的房屋也可實行產權調換,但抵押權人和抵押人要重新簽訂抵押協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達成抵押協定的,由拆遷人參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確立抵押權人或由抵押權人清償債務後,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性建築,由建設單位按原建築面積、結構和現狀給予適當補償。需要遷建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由建設單位或拆遷人協同被拆遷人重新辦理批准手續後,由被拆遷人自行遷建。
第三十四條拆除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性建築物、違章建築和遷騰違章用地,由當事人自行無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拆遷人代為拆除,以拆除的舊料抵償拆除費用。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五條在拆遷過程中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安置住房的,可實行周轉房過渡或自行臨時過渡,過渡期限要在協定中明確。
過渡用的周轉房必須具備基本的生活和居住條件。
第三十六條拆遷居民住房應安置的人口,以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發布的拆遷公告之日止,在拆遷區域內常住戶口為計算標準。
第三十七條在拆遷區域內有下列非常住戶口的居民計入安置人口數,但不分戶安置:
(一)原有常住戶口,已應徵入伍的現役軍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的);
(二)夫婦一方支援外地單位工作的;
(三)按規定戶口報在大、中專學校的學生和本市工作單位的野外勘測人員;
(四)夫婦雙方因無住房而分居的;
(五)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學等原因,常住戶口不在父母或監護人處的;
(六)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十八條在拆遷城市居民房屋時,對從城市市區遷往城市邊緣地區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安置住房時每戶可增加不超過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積。
第三十九條按照城市規划進行舊區改造的項目,凡原址建造居住房屋的,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回遷安置,也可異地一次安置;對於需回遷安置的,要簽訂過渡協定,明確過渡形式和過渡期限。
第四十條拆遷城市居民住房安置。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住房證(私房憑產權證)、原戶口、原居住面積並以原居住人口為準予以安置。標準為每戶1-2口人的為一室;每戶3-4口人的為二室;每戶五口人(含五口人)以上的為三室。每戶四口人且兒女年齡在13周歲以上異性子女(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加計一口人。)或老少三代的為三室。
第四十一條拆除農民在城區的私有房屋按國家當年建築安裝標準的直接費用給予補償,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拆除城市居民住房,由拆遷人按戶發給搬遷補助費。搬遷補助費的標準為:每戶三口(含三口)人以下的發給200元;每戶四至五口人的發給250元;每戶六口人以上的發給300元。
在拆遷過程中需二次搬遷的可加一倍發給住戶搬遷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過渡的被拆遷人,從逾期之日起在原過渡費的基礎上增加過渡費。增加標準為:逾期在半年以內的增加50%;逾期在半年以上一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100%;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遷人依法承擔安置責任。
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從逾期之日起可參照本細則第二十六條發給被拆遷人過渡費;逾期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增加75%;逾期在二年以上的,由拆遷人依法承擔安置責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在城市建設拆遷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適當獎勵:
(一)從動遷之日起三天內搬走的,每戶獎勵300元;從動遷之日起五天內搬走的,每戶獎勵200元;從動遷之日起十天內搬走的,每戶獎勵100元。
(二)被拆遷戶協助動員其他被拆遷戶搬遷,成績突出的每戶獎勵500元;
(三)檢舉揭發拆遷工作中弄虛作假、欺上瞞下、損公肥私、行賄受賄證據確鑿的每人獎勵500元。
第四十五條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資格證擅自從事拆遷的單位和個人,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可對拆遷人給予5,000--10,000元的罰款。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降低拆遷補償費標準的,除沒收提高部分的補償費外,同時對拆遷人給予500-1,000元罰款。
第四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和第四十五條的拆遷人,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可責令其停止拆遷,並通知銀行不得支付各項拆遷安置補償費。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所規定的各項罰款均由市拆遷安置主管部門開具憑證。按規定上繳地方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八條對煽動民眾鬧事、辱罵、毆打拆遷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從事拆遷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條例》、《辦法》和本細則時,要盡職盡責,秉公執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違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本細則由呼和浩特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一九九三年拆除城市居民私有房屋及附屬設施補償標準附後。
第五十二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