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

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166號

《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已經2021年4月30日十一屆自治區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齊扎拉

2021年9月26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
  • 實施時間:2021年11月1日
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基層宗教工作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順,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宗教事務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四條  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有利於維護祖國統一和社會穩定、有利於增進“五個認同”、有利於團結宗教界人士和信教民眾有利於藏傳佛教健康傳承、有利於減輕信教民眾負擔為標準,積極推進藏傳佛教中國化,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各宗教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繼承和發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不受外國勢力和境外分裂勢力的支配。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增強對偉大祖國、中華民族、中華文化、中國共產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認同,樹立國家意識、法治意識、公民意識。
第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社會穩定、民族團結國家安全和國家統一,維護正常社會秩序。
第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破壞民族團結、損害公民身體健康,不得利用宗教妨礙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制度的實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礙正常生產經營、公共基礎設施建設、科學技術普及推廣、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不得利用宗教實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違法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利用宗教宣揚支持、資助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暴力恐怖主義,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第八條  各宗教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已被廢除的宗教封建特權,不得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宗教活動場所之間的隸屬關係。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落實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責任,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行政執法機構和隊伍建設,建立宗教、公安、民族等部門聯合執法協調機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對在宗教事務方面為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四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章程的規定,完善議事、執行、監督等民主決策機制。
第十五條  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下列職能:
(一)協助人民政府宣傳貫徹落實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以及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聯繫、服務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見和合理訴求,維護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義務,引導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正確處理國法與教規的關係;
(三)指導宗教教務,制定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四)從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開展宗教思想建設,挖掘教義教規中有利於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和諧、健康文明的內容,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時代發展要求、符合中華優秀文化的闡釋;
(五)開展宗教教育培訓,對宗教教職人員進行政治、法治、文化、宗教和國情教育;
(六)改進學經制度,加強宗教經典學習,建立宗教教職人員學習考核制度;
(七)培養、認定、管理宗教教職人員,建立健全宗教教職人員的準入、退出機制;
(八)開展教風建設,規範、改進傳統教規戒律;
(九)嚴格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能。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的設立、變更和註銷,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走中國特色宗教院校辦學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要求培養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執行自治區統一的師資聘任、教材統編、課程設定、考核獎懲等制度。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運行機制,提高辦學質量,規範教育管理。
宗教院校開展宗教專業課程和公共課程。公共課程應當包括時事政治、法律法規政策、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中國近現代史、西藏地方與祖國關係史、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現代科學知識等公共課程課時比例不得低於總課時的30%。
第十九條  宗教院校根據辦學條件和核定的辦學規模製定招生簡章,經宗教團體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招生簡章應當包括招生名額、招生對象、報考錄取程式、課程設定學制學銜等。
第二十條  宗教院校實行特定的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職稱評審和學生學銜授予制度,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宗教活動場所,是指按照《宗教事務條例》規定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民政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在宗教活動場所設立的管理機構,履行對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育、管理和服務職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管理宗教事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開展愛國主義教育、反分裂鬥爭教育、法治宣傳教育、民族宗教政策教育、民族團結進步宣傳教育;
(三)依法履行對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事務和宗教教職人員的管理,指導宗教活動場所依法依章開展活動;
(四)建立健全人員、活動、資產、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各項規章制度;
(五)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防範發生突發事件或者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
(六)協調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落實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公共服務;
(七)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應當制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章程,實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組織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和宗教團體的指導下開展工作。
民主管理組織成員一般由本宗教活動場所教職人員組成,也可以吸收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當地村(居)民委員會代表參加每屆任期5年,成員可連任。民主管理組織的選舉和成員任期內的變動應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審核,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改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築物,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存在開裂、傾斜、下沉、變形等安全隱患或者倒塌情形,以及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原因確有需要;
(二)改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內外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自然保護區、建設消防、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且不帶商業投資性質,禁止向信教公民攤派;
(五)改建、新建建築物在宗教活動場所建築物原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土地確權範圍內進行。
第二十六條  改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築物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改建、新建建築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機構、民主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三)改建、新建建築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四)建設資金說明。
第二十七條  改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應急、文物等部門提出評估意見。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改建、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文物、林草等部門提出評估意見,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初審後,屬於寺觀教堂的,經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改建、新建許可後,還應當按照國家規劃、建設、消防、環保、文物、風景名勝區等方面的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改建、新建建築物;經批准改建、新建的,不得擅自變更已批准的建設方案。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異地重建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經宗教團體認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可以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宗教教職人員認定,由申請人自願提出。申請人應當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在宗教教職人員備案程式完成後,應當頒發宗教教職人員證書。未取得或者已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從事活動。
第三十四條  藏傳佛教活佛傳承繼位,應當依照宗教儀軌和歷史定製辦理,履行申請報批程式,具體程式依照《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開展有關活佛傳承繼位活動。活佛傳承繼位不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干涉和支配。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宗教教職人員人數不得超過該場所的定員數額。
第三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主持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
(二)從事宗教典籍整理,進行宗教教義教規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從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訓;
(四)參與所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按程式擔任相應的職務;
(五)開展公益慈善活動;
(六)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七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範圍內開展活動;
(二)接受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依法管理;
(三)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四)維護宗教活動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和宗教極端思想,抵制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的滲透;
(五)服務信教公民、引導信教公民愛國守法;
(六)維護和促進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間的和睦;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三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離開其所在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外出修行的,需持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到修行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宗教教職人員修行期滿後,應當及時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教職人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地(市)學經、講經的,應當經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區內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行政區域外學經、講經、修行,或者自治區外的宗教教職人員到自治區內宗教活動場所學經、修行講經的,應當經兩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兩地的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團體應當按照管理職責到相應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其宗教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建議宗教團體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二)被宗教團體依照本宗教的有關規定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三)因自願放棄、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四十一條 信教公民參加的集體宗教活動,一般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由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組織,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不得舉辦無歷史傳統慣例、不適應新時代社會發展進步要求的宗教活動。
第四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的僅限於本宗教活動場所人員參加的宗教活動,由本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建立台賬。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將每年在本宗教活動場所內舉行的,除本宗教活動場所人員以外信教公民參加的宗教活動,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按照備案確定的時間、地點、規模舉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三條  跨區域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四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負責對宗教活動的組織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協助相關部門維持現場秩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發生,保證活動安全有序進行。
宗教活動舉辦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公安、應急等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據各自職責依法管理宗教活動。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播宗教、發展信徒、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引誘、強迫未成年人信仰宗教或組織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四十六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編印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準印手續,在批准的範圍內傳送。
第四十七條  宗教事務部門負責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監督管理,公安、國家安全、網信、通信等部門根據職責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辦理。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的,應當加強對服務內容和傳播平台的管理。發現違法和不良的信息,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未取得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資格的,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網際網路上講經講道或者轉發連結。
第四十八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音像製品和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國家統一、社會穩定的;
(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宣揚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暴力恐怖主義的;
(四)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五)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六)違背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網際網路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本辦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內容。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編輯、製作、複製、運送、銷售、散發、傳播和張貼非法出版、非法編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傳品。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場、林地、文物,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設施以及其他合法財產、收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哄搶、私分損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處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
第五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宗教教職人員生產生活用房,由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統一管理和使用。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管理所收藏、使用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壞或者遺失;對所收藏的可移動文物應當安排專人負責管理,建立賬目清晰、賬物相符、分類科學、編目詳明、查用方便的文物保管檔案,並報縣級以上文物管理部門備案。
第五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草場、林地等不動產,應當依法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產權變更、轉移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轉移登記。
第五十三條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草場、林地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房屋的,徵收部門應當事先徵求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以及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擬定補償協定和方案。
第五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財政、審計、宗教等部門可以組織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進行財務、資產檢查和審計。
第五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財務管理機構,配備必要的財務會計人員,建立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他會計資料檔案。
第五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五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所獲合法收入應當納入財務會計管理,並用於本宗教活動場所的設施建設、維修、周邊環境整治、宗教教職人員必要的生活支出、宗教活動等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範收入和支出範圍,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現金收入應當存入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建立支出審核制度,重大支出應當集體研究決定。
第五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進行資產清查盤點,對宗教活動場所資產和文物登記造冊,設定資產明細賬,定期對資產進行清查。
第五十九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興辦的經營實體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和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稅務部門應當依法對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實施稅收管理。
第八章  基層宗教工作
第六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縣(區)、鄉鎮(街道)、村(居)宗教工作管理機制,建立健全鄉鎮(街道)、村(居)宗教工作責任制。
第六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開展行政執法;
(二)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配備專職宗教工作人員;
(三)協助相關部門將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從事活動的人員,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四)排查亂建宗教活動場所、濫塑宗教造像和擅自設立宗教活動點等行為,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五)排查宗教領域安全隱患,依法調解宗教領域矛盾糾紛,防範和處置宗教領域突發事件,及時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六)組織開展對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的宗教政策法規宣傳教育培訓;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六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具體指導下,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務,具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應當配備宗教工作聯絡員、信息員,密切同信教公民的聯繫溝通,及時了解反映信教公民的合理意見建議;
(二)教育引導信教公民破除封建迷信思想,抵制非法宗教活動,制止利用宗教進行的分裂破壞活動;
(三)教育引導信教公民崇尚科學文明,遵守鄉規民約,遵循公序良俗;
(四)教育引導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中遵守公共安全、消防安全、環境保護、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五)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宗教活動場所外的佛塔、瑪尼拉康、瑪尼石堆、經幡、煨桑設施等;
(六)制止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婚姻等活動,並及時向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七)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宣揚、支持、資助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暴力恐怖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妨礙社會管理秩序,妨礙行政、司法、教育、婚姻制度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內建築物,或者在改建、新建過程中擅自變更批准建設方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六條  編輯、製作、複製、運送、銷售、散發、傳播和張貼非法出版、非法編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傳品的由有關部門對相關責任單位及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宗教事務條例》及其他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8日公布的《西藏自治區實施<宗教事務條例>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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