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辦法第一條是為了規範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管理,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
辦法內容
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辦法
(2012年11月25日 中國佛教協會第八屆理事會第二次常務理事會議通過 2012年12月3日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評定和聘任管理,維護藏傳佛教正常秩序,依據《宗教事務條例》、《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及《中國佛教協會章程》、《藏傳佛教寺廟主要教職任職辦法》等有關規定和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及傳統,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寺廟經師(以下簡稱經師),是指在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本辦法稱寺廟)中專門從事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三條 經師實行聘任制,聘任為經師的,應當具有經師資格。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寺廟經師(以下簡稱經師),是指在依法登記的藏傳佛教活動場所(本辦法稱寺廟)中專門從事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藏傳佛教教職人員。
第三條 經師實行聘任制,聘任為經師的,應當具有經師資格。
第二章 資格評定
第四條 取得經師資格,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三)服從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寺廟僧尼及信教民眾的監督,接受寺廟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四)取得國內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學學銜或考取傳統的佛學學位,或具有同等佛學造詣,具有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能力和水平;
(五)嚴守戒律教規,品行服眾;
(六)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支配。
第五條 經師資格評定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寺廟管理組織推薦擬評定經師資格人選,報該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
(二)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
(三)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審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組織考試。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寺廟擔任經師且年齡在50周歲以上,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可免於考試。考核考試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經審核,作出評定決定,並對獲得經師資格的人員,頒發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
(五)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或作出評定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佛教協會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審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考試。
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由中國佛教協會監製。
(一)具備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愛國愛教,遵紀守法,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三)服從寺廟管理組織的管理,接受寺廟僧尼及信教民眾的監督,接受寺廟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佛教協會的指導和監督;
(四)取得國內佛教院校授予的佛學學銜或考取傳統的佛學學位,或具有同等佛學造詣,具有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的能力和水平;
(五)嚴守戒律教規,品行服眾;
(六)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支配。
第五條 經師資格評定應當履行下列手續:
(一)寺廟管理組織推薦擬評定經師資格人選,報該寺廟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
(二)縣(市、區、旗)佛教協會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
(三)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審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符合條件的,組織考試。本辦法實施前,已在寺廟擔任經師且年齡在50周歲以上,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可免於考試。考核考試情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經審核,作出評定決定,並對獲得經師資格的人員,頒發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
(五)縣(市、區、旗)、設區的市(地、州、盟)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在提出審核意見或作出評定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佛教協會的,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組織經師資格考評審員會,對擬評定經師資格的人員進行考核考試。
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由中國佛教協會監製。
第三章 聘任
第七條 寺廟擬聘經師人選,由該寺廟管理組織按照本寺廟僧尼意願,民主協商提出,經所在地的縣(市、區、旗)佛教協會審核後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批准。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直接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審核批准;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佛教協會的,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批准。
第八條 跨縣(市、區、旗)或設區的市(地、州、盟)聘任經師的,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外,還應當由聘任經師的寺廟及其所在地縣(市、區、旗)或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徵得經師所在地寺廟及其相應佛教協會同意,並徵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聘任經師的,報聘任經師的寺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批准。同時,應徵得經師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同意。在批准或同意前,還應當徵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擬聘經師人選獲批准後,寺廟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的規定,報寺廟所在地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區域聘任經師的,還應當按照《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經師所在地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寺廟管理組織和受聘經師應當簽訂聘任協定,協定中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師聘任期一般不超過5年,聘任期滿後可續聘。需要續聘的,經原批准的佛教協會同意後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學經僧尼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
(二)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經典,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要求的闡釋;
(三)協助寺廟管理組織做好學經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導僧尼愛國愛教、團結進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務社會,維護寺廟正常秩序,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四)宣傳國家的政策法規,引導信教民眾自覺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反對分裂。
第十二條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定期對經師進行考核,考核情況報寺廟所在地佛教協會。
第十三條 寺廟管理組織和當地佛教協會應當為經師履行職責、弘法利生創造條件,提供幫助。
第十四條 經師舍戒還俗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再具備經師資格,原認定其經師資格的佛教協會須收回其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聘任其為經師的寺廟應當與其解除聘任協定。
所在地的縣(市、區、旗)沒有佛教協會的,直接報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審核批准;設區的市(地、州、盟)沒有佛教協會的,直接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審核批准。
第八條 跨縣(市、區、旗)或設區的市(地、州、盟)聘任經師的,除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外,還應當由聘任經師的寺廟及其所在地縣(市、區、旗)或設區的市(地、州、盟)佛教協會徵得經師所在地寺廟及其相應佛教協會同意,並徵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聘任經師的,報聘任經師的寺廟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批准。同時,應徵得經師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同意。在批准或同意前,還應當徵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九條 擬聘經師人選獲批准後,寺廟管理組織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任職備案辦法》的規定,報寺廟所在地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區域聘任經師的,還應當按照《藏傳佛教寺廟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報經師所在地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寺廟管理組織和受聘經師應當簽訂聘任協定,協定中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經師聘任期一般不超過5年,聘任期滿後可續聘。需要續聘的,經原批准的佛教協會同意後報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經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為學經僧尼傳授佛教教義教規、經典和文化知識;
(二)挖掘、整理和研究佛教經典,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社會發展和時代進步要求的闡釋;
(三)協助寺廟管理組織做好學經僧尼的管理工作,教育引導僧尼愛國愛教、團結進步、持戒守法、正信正行、服務社會,維護寺廟正常秩序,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四)宣傳國家的政策法規,引導信教民眾自覺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反對分裂。
第十二條 寺廟管理組織應當定期對經師進行考核,考核情況報寺廟所在地佛教協會。
第十三條 寺廟管理組織和當地佛教協會應當為經師履行職責、弘法利生創造條件,提供幫助。
第十四條 經師舍戒還俗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不再具備經師資格,原認定其經師資格的佛教協會須收回其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聘任其為經師的寺廟應當與其解除聘任協定。
第四章 罰則
第十五條 經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勸誡、暫停聘任、解聘、暫停經師資格、撤銷經師資格的懲處:
(一)違反聘任協定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二)違犯戒律教規和寺規的;
(三)不服從寺廟管理組織管理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或者侵吞、揮霍寺廟財產的;
(五)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支配的;
(六)散布分裂思想,煽動僧尼和信教民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從事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分裂祖國活動的;
(八)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六條 勸誡、暫停聘任的決定,由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作出;解聘的決定,由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經原批准聘任經師的佛教協會同意後作出,並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暫停經師資格、撤銷經師資格的決定,由原評定其經師資格的佛教協會作出,對被撤銷經師資格的,收回其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
寺廟管理組織、佛教協會在作出懲處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經師被暫停聘任或暫停經師資格後,確有改正,並得到寺廟大多數僧尼認可,可按照原作出懲處決定的程式,繼續聘任或恢復其經師資格。
(一)違反聘任協定規定,不履行職責的;
(二)違犯戒律教規和寺規的;
(三)不服從寺廟管理組織管理的;
(四)違反財務管理制度,或者侵吞、揮霍寺廟財產的;
(五)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支配的;
(六)散布分裂思想,煽動僧尼和信教民眾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七)從事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分裂祖國活動的;
(八)違反國家其他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第十六條 勸誡、暫停聘任的決定,由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作出;解聘的決定,由經師所在寺廟管理組織經原批准聘任經師的佛教協會同意後作出,並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暫停經師資格、撤銷經師資格的決定,由原評定其經師資格的佛教協會作出,對被撤銷經師資格的,收回其藏傳佛教寺廟經師資格證書。
寺廟管理組織、佛教協會在作出懲處決定前,應當書面徵求相應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
第十七條 經師被暫停聘任或暫停經師資格後,確有改正,並得到寺廟大多數僧尼認可,可按照原作出懲處決定的程式,繼續聘任或恢復其經師資格。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