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拉薩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辦法》是1999年1月20日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2月1日
  • 門類:宗教事務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全面正確貫徹國家的宗教政策,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依法加強對本市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宗教活動場所。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廟、拉康、日追、清真寺及其他固定處所。
  宗教活動場所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其合法權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四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恢復或新建宗教活動場所。
  宗教活動場所的擴建,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制度,維護國家憲法和法律,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業人員應當樹立祖國觀念、政府觀念、公民觀念和法律觀念。
  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及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或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活動。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抵制境外敵對勢力的滲透和破壞,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不得承認境外認定而未經我國政府核批的活佛轉世靈童。
  宗教活動場所經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平等友好、獨立自主的基礎上開展宗教方面的對外交往;未經批准,不得與境外宗教團體或個人簽訂帶有傳教、設立宗教機構、興建宗教活動場所、設立宗教院校或輸送宗教職業人員到境外培訓、留學等內容的協定。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及寺廟之間的隸屬關係。
第八條
  按照屬地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
  公安、文物、工商、城建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宗教活動場所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及職權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須建立健全寺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小組(以下簡稱寺管組織),寺管組織是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領導下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和自我教育的民眾性組織。其主要職責為:
  (一)依法管理本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制定有關管理制度,維護宗教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二)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加強對暫住學經人員的管理,協助有關部門作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三)組織宗教職業人員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教育宗教職業人員愛國愛教、愛護公共財物;保護宗教活動場所內的文物;
  (四)協調宗教活動場所內外關係,調解宗教職業人員之間的糾紛,促進各方面的團結;
  (五)禁止宗教職業人員收聽、收看、錄播破壞國家統一、製造民族分裂的影視、廣播;
  (六)堅持以寺養寺,組織宗教職業人員開展經營活動和社會公益事業,增加經濟收入,提高生活水平;
  (七)其他合法權利。
第十條
  寺管組織應與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簽訂責任書。
  僧尼的擔保師、經師和僧尼本人應與寺管組織簽訂責任書,明確各自的責任,共同作好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的人員管理
第十一條
  宗教職業人員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並應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一切權利與義務,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職業人員有進行正常宗教活動的權利。
  宗教職業人員在從事宗教活動時,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利用封建迷信騙取公民財物。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須嚴格執行定編定員的規定,不得超員,不得接收、容留被清理出寺和非法出境後重新入境的人員。
  除按國家有關規定經政府核批的活佛轉世靈童外,宗教活動場所不得強迫、接收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入寺。
第十四條
  宗教職業人員離開本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宗教活動,須持有宗教職業證書和本宗教活動場所寺管組織出具的書面證明。
第十五條
  活佛、高僧等宗教職業人員只能主持本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活動,如到區內外其他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須經有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邀請境外宗教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邀請或者接待本市以外的國內宗教人員主持宗教活動,應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並報經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在指定的場所進行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業人員應邀到市外主持宗教活動,應向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同意並報經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前往。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容留暫住人員,確需容留暫住人員的,須按流動人口管理的有關規定,由寺管組織報公安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經我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本市宗教活動場所學經的人員,按暫住人員管理。
第十八條
  被宗教活動場所清退的人員或無寺籍、無宗教職業證書的僧尼,除本人信仰外,不得以宗教職業人員的身份從事宗教活動。
  嚴禁冒充活佛或冒充其他宗教職業人員從事損害公民身體健康或騙取公民財物的活動。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
第十九條
  除對宗教職業人員個人接受的布施外,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經營收入和接收的布施,均作為集體財產,由寺管組織統一管理和使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或無償調用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占用的房屋、土地等固定財產,應按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相關證書。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徒的自願布施,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民眾集資、攤派。
  土地屬於國家或集體所有,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個人布施的承包土地、草場、果園等。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後,可以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大宗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向市宗教事務部門等有關部門申報,經批准後可向境外捐贈財物。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本場所內出售,分送合法印製的宗教書刊、宗教用品、藝術品及音像製品,但不得印製、接受、轉遞、散發、懸掛、張貼、傳播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印刷品、音像製品等宣傳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或舉辦展覽,應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文物管理部門批准後,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一切文物屬國家所有。寺管組織應嚴格按照國家的規定,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本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建築設施、園林、自然資源、文物古蹟等保護工作。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習俗,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愛護文物、宗教設施和宗教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停止活動、進行教育整頓,並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撤銷登記的處罰;未經登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締;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恢復、新建、維修或擴建宗教活動場所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利用宗教從事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秩序或損害公民身體健康的;
  (三)未經批准與境外進行宗教方面交往或承認未經我國政府核批的活佛轉世靈童的;
  (四)恢復已被廢除的封建特權或寺廟之間隸屬關係的;
  (五)超員接收人員,強迫、接收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入寺或擅自容留暫住人員的;
  (六)擅自邀請區外或境外宗教職業人員在本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的;
  (七)違反規定接受境外捐贈或向境外捐贈財物的;
  (八)印製、接受、轉遞、散發、懸掛、張貼或者傳播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的宣傳品的;
  (九)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職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責令其停止活動,並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200元以下罰款、吊銷宗教職業證書的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責令其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除依法賠償損失外,並可給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的罰款,其中對個人的罰款不得超過200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由文物部門責令其賠償,並按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區)宗教事務部門執行。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15日內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拉薩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7日拉薩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拉薩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訂信息

拉薩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的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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