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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關於印發《山東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魯民宗發〔2023〕54號
各市民族宗教局,機關各處室、機關黨委,各直屬單位:
經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主任辦公會研究通過,現將《山東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實施。
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
2023年9月1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山東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照《宗教事務條例》等規定,經宗教事務部門依法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以下簡稱固定處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登記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深入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順與社會穩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違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等活動。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收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宗教活動場所名義或者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影響力進行商業宣傳,牟取非法利益。
第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該場所所屬宗教的信仰和習俗。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製造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矛盾和衝突。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之間不得形成隸屬關係。
第八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對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監督管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指導和督促宗教活動場所規範內部管理。
第二章 設立審批
第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宗旨不違背《宗教事務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
(二)當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
(四)有必要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擬設立地的縣(市、區)宗教團體向擬設立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如擬設立地的縣(市、區)無宗教團體的,由擬設立地設區的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擬設立地設區的市無相應宗教團體的,由省宗教團體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應當提出籌備組織組建方案。籌備組織應當由該宗教團體的有關人員、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擬設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
第十二條 申請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申請表》。
(二)擬設立地一定數量的信教公民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需要的情況說明(屬於寺觀教堂的不少於300人,屬於固定處所的不少於50人;宗教活動場所的建築面積和占地面積與擬設立地信教民眾規模相符合)。
(三)擬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及戶口簿複印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四)擬成立的籌備組織成員的基本情況(包括成員姓名、所在單位及職務、政治面貌、在其他社會組織擔任職務情況和聯繫方式等)、戶口簿複印件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五)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情況說明(資金來源渠道合法,一般為對公賬戶近6個月以內的交易明細,有建設項目的,其必要資金數額不少於基建工程項目概算的50%)。
(六)擬設立地點和擬設立場所的可行性說明(主要包括:擬設立地點周邊一定範圍內無同一宗教的活動場所的情況說明;擬設立場所建設用地擬以劃撥方式供地的,提供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屬於擬以其他方式供地的,依法依規辦理規劃手續,提供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選址意見或符合規劃的證明;由原宗教建築物恢復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提供第三方房屋質量安全、消防安全評估報告,屬文物保護單位的,應提供文物主管單位同意意見書;擬設立固定處所房屋屬租借的,提供房屋所有方產權證明、1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材料),以及建築風格樣式的效果圖樣(包括建築總平面布局圖等)。
寺觀教堂建築具有一定規模,佛教寺院、道教宮觀的建築面積在1000平方米以上,伊斯蘭教清真寺和天主教、基督教教堂的建築面積在500平方米以上。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建築面積不高於寺觀教堂的建築面積標準。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優先考慮將改作他用的原宗教建築物恢復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將其他用途建築物改造成為宗教活動場所的情形。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項目,不包括與本宗教活動場所無關的宗教自養、宗教團體培訓辦公等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對宗教團體提交的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符合規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補正的材料,待材料補正後予以受理;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並告知理由。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後,應當進行認真審核,對擬同意的,書面徵求擬設立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屬於建設項目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還應當徵求同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教育等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對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設立固定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報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對申請設立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和省宗教事務部門作出決定前,應當組織實地核查,必要時可以召開聽證會。
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涉及不可移動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在自然保護地範圍內擬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地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申請獲批准後,方可正式成立籌備組織,辦理有關籌建事項。籌備組織應當將籌備情況及時向設立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設立地的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籌備設立的進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事項,應當在批准的籌備設立期限內完成,籌備設立期限一般不超過5年。未在批准期限內完成宗教活動場所籌備設立事項的,經籌備設立批准機關批准可以延長,延期最長不得超過2年。批准籌備設立期限屆滿未申請延期或延期屆滿仍未完成籌備設立的,該籌備設立許可失效,提出籌備設立申請的宗教團體應當做好相關善後事宜。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的,固定處所變更為寺觀教堂的,按照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規定的審批程式辦理。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及時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登記管理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在登記前,應當由籌備組織負責,並在所在地宗教團體的指導下,民主協商成立該場所的管理組織。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
(二)民主協商成立管理組織的情況說明;
(三)管理組織成員的戶口簿複印件和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屬宗教教職人員的,還應當提供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四)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的戶口簿複印件、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宗教教職人員證書複印件;
(五)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涉及文物保護的)、衛生防疫等規章制度文本;
(六)場所房屋等建築物的有關材料(屬建設工程的,提供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材料,規劃、用地核實核驗材料,已經辦理土地和房屋不動產登記的,提供土地房屋的不動產權證書;屬租借的,提供1年期以上的使用權和房屋安全材料);
(七)合法經濟來源的情況說明。
第十八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名稱、管理組織、規章制度建設等情況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將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信息錄入宗教工作服務平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負責核實和轉報省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相關材料:有關固定處所申請許可和準予許可材料、申請登記和同意登記材料複印件;有關寺觀教堂申請登記和同意登記材料複印件。
省宗教事務部門對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轉報的相關材料進行檢查,通過宗教工作服務平台賦予該宗教活動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檢查中發現問題的,指導相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共18位,由登記管理機關代碼、機構類別代碼、登記管理機關行政區劃碼、主體標識碼(組織機構代碼)和校驗碼等5個部分組成。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是宗教活動場所唯一合法的身份識別代碼,生成後長期有效,非行政區劃調整等特殊情形不得變更。
宗教活動場所所在縣級行政區劃變更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原《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註銷,由新的縣級行政區劃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重新申請賦碼。
第二十一條 對已經賦碼的宗教活動場所,由登記管理機關發放《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由正本、副本組成,加蓋登記管理機關印章後正式生效。《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應置於宗教活動場所主體建築的醒目位置。
宗教活動場所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後方可開展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由省宗教事務部門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式樣印製,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根據需求數量向省宗教事務部門申領。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載明的項目包括:場所名稱、場所地址、所屬教別、場所類別、負責人姓名、登記管理機關名稱、發證日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
(一)“名稱”應為完整的名稱,符合本宗教傳統儀規,注重歷史延續,一般為××市××區××場所或者××縣(市)××場所。在設區的市範圍內,場所名稱不得重複出現。不得以教會、教派、人名等冠名,不得冠以“國際”“世界”“中國”“中華”“全國”“國家”等字樣。
(二)“場所地址”的填寫應規範、準確、詳細、具體,如:山東省××市××區(縣、市)××鄉(鎮、街道)××村(社區)(××路××號),在小區、商業區內的還應寫明具體位置。
(三)“所屬教別”應根據其所屬宗教不同,對應填寫“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基督教”。
(四)“場所類別”應根據宗教活動場所性質,分別填寫“寺觀教堂”或者“固定處所”。
(五)“負責人姓名”應填寫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身份證姓名。有道(法、經)名的,應在其身份證姓名後標註道(法、經)名。身份證姓名與道(法、經)名一致的,不再另行標註。
(六)“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是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上的登記管理機關名稱應當與所加蓋印章的機關名稱完全一致。
(七)“發證日期”為登記管理機關發放《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日期。更換《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的,以最近一次發證的日期為準。
第二十三條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管理檔案,並及時更新。檔案內容包括:《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複印件,申領、變更、註銷的相關材料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轉讓、出借、偽造、變造、買賣《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符合法人條件的,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可以到縣級民政部門或者行政審批服務部門辦理法人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辦理法人登記的,其相關登記和管理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章 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變更名稱、類別、地址、負責人、建築面積等登記內容的,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管理機關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面申請書;
(二)重新填寫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原《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
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變更登記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變更。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中其他信息發生變化的,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及時報告登記管理機關,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宗教工作服務平台中予以變更。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一)被依法吊銷《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法人登記證書》的;
(二)無法維持正常運行的;
(三)無正當理由兩年以上不開展宗教活動的;
(四)自行解散或者由於其他原因終止的;
(五)宗教活動場所被合併的;
(六)宗教活動場所被拆除且不再重建的。
第二十七條 除宗教活動場所被合併的情況外,宗教活動場所申請註銷登記,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導該場所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間,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不得非法占有和使用。清算終結後,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及時辦理銀行銷戶手續。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提交下列材料: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清算報告書。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註銷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依法予以註銷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註銷登記的,在原登記管理機關告知後,15日內仍未依法辦理的,原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協調所在地宗教團體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並依法予以註銷登記。
第二十九條 原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登記的,出具註銷登記證明,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正本、副本)、印章和財務憑證,通過宗教工作服務平台辦理註銷手續,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後,及時向社會公告,並在宗教工作服務平台刪除其數據信息。註銷的宗教活動場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不得再次使用。
已經辦理法人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其法人註銷登記手續按照民政部門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遺失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自遺失之日起15日內,在當地主要報刊等刊登遺失公告。需重新申領的,應當由該場所管理組織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證,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面申請書;
(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遺失公告報樣原件。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補正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予以補發。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損壞,需重新申領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出具的書面申請書;
(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申請表》原件;
(三)損壞的《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原件。
原登記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經審核符合重新申領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予以補發。
第五章 管理組織
第三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經民主協商產生,由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關人員等組成。
管理組織成員應當3人以上,設負責人1名。
管理組織成員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可以連任,任期屆滿應當在所在地宗教團體指導下進行換屆。特殊情況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可以提前或延後換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一年。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的產生、調整、懲處,應當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意見後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一般不得同時擔任其他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確有需要的,可以兼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負責人。
兼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應當經擬兼任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由該場所將兼任情況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縣級宗教事務部門逐級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外省(自治區、直轄市)擬來本省兼任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人的,由本省宗教事務部門徵求該人選現任職所在地省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三)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和該宗教活動場所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
(四)具備一定的宗教知識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六)作風端正,為人正派,辦事公道,責任心強。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應當是具有中國國籍的內地居民,當選時年齡一般不得超過70周歲。
管理組織成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近姻親關係以及收養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成員考核制度,及時調整不稱職或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成員。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及時予以撤換:
(一)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進行恐怖活動或者參與相關活動的;
(二)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違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壞不同宗教之間以及本宗教內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勢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團體或者機構委任教職,以及其他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五)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六)參加非法宗教組織,從事非法宗教活動或者為非法宗教活動提供便利的;
(七)組織、主持未經批准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的宗教活動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
(九)不服從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十)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管理組織成員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動場所未及時撤換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責令該宗教活動場所撤換。
第三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熱愛祖國,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事務管理的相關規定;
(二)落實本宗教的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財務、資產、會計、檔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並組織落實;
(四)組織開展宗教活動,處理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六)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
(七)協調本場所與社會其他方面的關係,維護本場所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七條 凡涉及宗教教職人員聘任及解聘、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成立法人組織、重大經濟決策、大額支出、固定及無形資產處置、場所建設和對外交流等重大事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召開會議,集體討論決定,並將會議記錄及時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管理組織會議有2/3以上的管理組織成員出席方可舉行,其決議經管理組織全體成員2/3以上通過方為有效。
第六章 人員和活動管理
第三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本場所人員管理,建立健全本場所人員管理制度,規範本場所人員的宗教活動、社會活動、對外交流等,對違規人員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並給予相應懲處。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根據容納能力及經濟能力確定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數額,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宗教教職人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及時為擔任、離任本場所主要教職人員辦理任職備案或者註銷備案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常住或者暫住的人員應當嚴格把關、核查身份,並按照所在地有關規定及時申報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本場所常住人員檔案,並將本場所接收、變更、懲處宗教教職人員等有關情況,在30日內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學習教育制度,定期組織本場所人員學習中國共產黨的方針政策、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國家法律法規、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宗教知識等。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鼓勵、支持本場所人員參加宗教團體、宗教院校以及有關部門組織的教育培訓。
第四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一般應當在本場所內組織、舉行宗教活動,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按照教義教規進行。
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宗教活動,應當堅持規模適當、厲行節約、安全有序的原則,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到本場所外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四十一條 寺觀教堂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
(二)活動不會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影響;
(三)確有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需要,並具備組織大型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四)活動的場所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五)有責任人和安全措施;
(六)3年內舉辦的大型宗教活動沒有不良安全信息記錄;
(七)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經政府有關部門事先批准的,取得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
第四十二條 寺觀教堂舉行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擬舉行日的30個工作日前,向擬舉辦地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活動的目的、內容、地點(路線)、起止時間、責任人、參加活動的人數、參加活動的人員所在地域構成;
(二)安全工作方案,包括安全工作組織系統、安全工作人員數量和崗位職責,場所建築、設施的消防安全措施,車輛停放、疏導措施,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食品衛生安全措施,突發事件和意外事故應急措施;
(三)符合宗教儀軌和宗教傳統習慣的說明;
(四)責任人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的說明和承諾書;
(五)第四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的政府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擬使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場所的,提交場所提供方同意使用的證明。
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徵求同級公安機關和縣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在批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者個人參加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外事管理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宗教活動中加強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宣傳教育,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引導信教公民增強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正確區分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不得利用宗教干預行政、司法、教育和社會生活。
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對教義教規作出符合我國國情特點和時代特徵、融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和中華民族共同體建設的闡釋。
第四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依法興辦公益慈善事業,但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動傳教。宗教活動場所組織、舉行以公益慈善為目的的宗教活動,應當報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後進行。
第四十五條 寺觀教堂開展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訓,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變更授課教師、教學內容、招生範圍、培訓時間等;學習時間在3個月以下的,應當在培訓前將培訓內容、人數、時間、地點、授課人員等情況報送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固定處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
第四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從事以自養為目的的經營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內可以經銷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規範設定和擺放陳列物,引導信教公民文明燃香,依法依規開展放生等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宗教服務不得收取不合理費用。
第四十七條 寺觀教堂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和宗教用品應當符合《宗教事務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內部資料性出版物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辦理。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出版管理的規定,並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和睦相處的;
(二)破壞不同宗教之間和睦以及宗教內部和睦的;
(三)歧視、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揚宗教極端主義的;
(五)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第四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捐贈金額超過10萬元人民幣的,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贈,但不得攤派、變相攤派或者強迫。
第四十九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網點、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和開展其他活動,應當事先徵得該宗教活動場所同意。
第五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宗教活動場所生活用電執行山東省居民生活用電類非居民用戶價格。
第五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等,應當按照《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辦法》《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規定執行。
第七章 建設和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工程建設、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消防、自然保護地等有關法律、法規,應當嚴格按照批准內容進行,不得未經審批建設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規劃方案、擴大建設規模、改變建築風格。
第五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內建(構)築物,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規劃、建設等手續。
(一)按規定需立項審批的,到所在地縣級發展改革或行政審批部門申請立項;
(二)將施工圖設計檔案報施工圖審查機構審查;
(三)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涉及新增建設用地或土地徵收的,到所在地縣級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手續;
(四) 新建、改建、擴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到縣級以上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逐級辦理土地供應手續;
(五)到所在地縣級以上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六)按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防設計的建設工程,由所在縣級以上行政審批服務部門或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消防設計審查驗收手續;
(七)其他需要依法辦理的事項。
第五十四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確有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需要,並經該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
(二)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符合該宗教的建築規制,與該場所的環境相協調;
(三)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文物、風景名勝區、建設、消防、環保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建設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合法。
第五十五條 申請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項目說明及理由等;
(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集體研究同意的書面材料;
(三)擬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設計草圖、位置圖、效果圖及可行性報告;
(四)有權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的相關材料(包括自然資源和規劃、文物、建設、消防、環保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五)建設資金說明(資金數額不少於建設工程項目概算50%)。
第五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新建建築物,應當由宗教活動場所提出申請,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不影響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擬改建或者新建的建築物改變宗教活動場所現有布局和功能的,由縣級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屬於寺觀教堂的,經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宗教事務部門,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屬於固定處所的,報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設區的市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五十七條 擬在寺觀教堂內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應當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五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在建築、雕塑、繪畫、裝飾等方面融匯中華文化、體現中國風格。
宗教活動場所在建(構)築物外部設定宗教標識物,應當與周邊整體環境風格相協調,並避免存在安全隱患。
第五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部應當布局明確,功能分區合理。其他區域應當與宗教活動區域分設,因條件限制無法分開的,應當採取防火分隔措施。重點公共區域應當安裝視頻監控,並保障正常運轉。
第六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應當堅持安全實用、儉樸適度、綠色環保的原則,力戒貪大求奢,防止造成資源浪費、增加民眾負擔、破壞生態環境。不得通過非法手段募集資金,不得向信教公民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超出償還能力進行借貸。
在選擇建設單位時,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招投標程式。
第六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工程竣工驗收、消防驗收材料,規劃、用地核實核驗),方能投入使用。
第六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不動產登記事項依據《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等法規、規章辦理。
宗教活動場所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申請人應當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首次登記,領取不動產權證書。
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權利人名稱、不動產坐落、界址、用途、面積、土地使用權利期限等發生變化的,不動產權利人應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因買賣、互換等原因導致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轉移登記。
宗教活動場所不動產因滅失、依法被沒收、徵收、收回等導致不動產消滅的,權利人及時向不動產所在地登記機構申請註銷登記。
對於因相關材料遺失或手續不完整等造成的歷史遺留宗教活動場所權屬登記問題,應本著“尊重歷史、正視現實、區別對待、分類處理”的原則,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自然資源和規劃、不動產登記等相關部門共同研究處理。
第六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宗教活動的房屋、構築物及其附屬的宗教教職人員生活用房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徵收宗教活動場所土地、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土地、房屋徵收的有關規定執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或者重建。
第六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均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該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
第六十五條 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處理宗教活動場所與景區管理組織及園林、林業、文物、旅遊等方面的利益關係,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景區的規劃建設,應當與宗教活動場所的風格、環境相協調。
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遊覽參觀點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宗教人士實行門票優惠。
第六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負責本場所安全管理工作,管理組織負責人為本場所的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安全管理小組,具體組織實施安全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本場所安全管理制度、事故處理和應急預案,明確安全責任;
(二)按國家有關標準配置安全設施、器材,設定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查、維修,確保完好有效,檢驗、檢修記錄存檔備查;
(三)定期組織對本場所人員和信教民眾進行安全宣傳教育、安全培訓和安全演練;
(四)定期組織消防、食品、衛生、建築、文物等安全檢查,及時排查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安全檔案;
(五)開展治安保衛工作,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六)制止違法宗教活動和邪教活動,抵禦宗教極端思想,防範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
宗教活動場所內發生重大事故或者違犯宗教禁忌等傷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壞民族團結、影響社會穩定的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登記管理機關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處置工作。
第六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責任制,定期開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隱患排查,確保人身、財產、建築、消防、衛生防疫以及宗教活動安全。
建立健全建築安全制度,加強建(構)築物的日常維護、安全排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擅自改變建(構)築物的功能和用途。
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明火、燃燈、焚紙、焚香等火源管理,強化用電安全,規範敷設電氣線路,嚴格各種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禁止使用易燃可燃夾芯材料搭建臨時設施、建(構)築物。確需使用燃氣的食堂、住宿等區域,應當採取安全有效防護措施。
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衛生防疫制度並落實制度規定,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和疫情,應當及時向宗教事務管理、食品監管、衛生管理等部門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遵守相關規定。
第六十八條 寺觀教堂主辦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職責:
(一)制定安全保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構)築物的安全;
(三)全面排查、整治場所內外安全隱患,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標誌、應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符合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保持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配備與宗教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安保人員和疏散引導員等相關工作人員;
(五)開展必要的安全教育培訓;
(六)確保宗教活動現場安全、有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安全職責。
第六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登記、管理、保護位於本場所或者由本場所管理的文物,防止文物遭到損毀或者遺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毀宗教活動場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協調有關部門保障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相關經費。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內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接受當地有關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七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設立監事(三名以上監事可以設立監事會),負責對本場所管理組織及其成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所屬宗教的宗教團體、本場所制定的規章制度等情況進行監督。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召開會議,監事(監事會)應當列席。
監事由所在地宗教團體、信教公民代表和登記管理機關推選產生,任期與管理組織成員任期相同,期滿可以連任。管理組織成員及其近親屬和財務人員不得擔任監事。
第七十二條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宗教活動場所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情況、建立和執行場所管理制度情況、登記項目變更情況、備案手續辦理情況,以及宗教活動和涉外活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指導鄉級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履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相應職責。
第七十三條 宗教團體應當指導宗教活動場所建立健全並執行內部管理制度,督促內部管理存在問題的宗教活動場所進行整改。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宗教團體的教務指導以及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七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報告,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公布,接受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捐贈人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七十五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收到反映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宗教團體規章制度情況的,應當調查核實,依法依規予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及其管理組織成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山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七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