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名稱:《宗教院校管理辦法》
文號:國家宗教事務局令第16號
審議通過時間:2021年3月26日
公布時間:2021年4月23日
施行時間:2021年9月1日
全文
國 家 宗 教 事 務 局 令
第 16 號
《宗教院校管理辦法》已於2021年3月26日經國家宗教事務局按規定程式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局 長 王作安
2021年4月2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宗教院校管理,促進宗教院校健康發展,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按照宗教與教育相分離的原則,宗教院校不屬於國民教育體系。宗教教育學歷適用於宗教界內部。
第三條 宗教院校由全國性宗教團體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由全國性宗教團體設立的,為全國性宗教院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設立的,為地方性宗教院校。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設立宗教院校。
第四條 宗教院校是培養愛國宗教後備人才、正確闡釋宗教教義、培訓在職宗教教職人員的重要基地。宗教院校應當以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為辦學方向,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走中國特色宗教院校辦學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標準,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
第五條 宗教院校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宗教院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不得與境外組織和人員合作辦學。
第六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主管宗教院校工作,負責宗教院校設立審批,管理全國性宗教院校。國家宗教事務局可以委託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行使其管理全國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職責。
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行使其管理地方性宗教院校的部分職責。
第七條 宗教院校分為高等宗教院校和中等宗教院校。
第二章 設 立
第八條 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計畫;
(二)有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和招生計畫;
(三)有必要的辦學資金和合法、穩定的經費來源;
(四)有教學任務和辦學規模所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
(五)有專職的院校負責人、合格的專職教師和內部管理組織;
(六)布局合理。
同一省級行政區域內已設立宗教院校的,一般不再批准設立新的同類宗教院校。
第九條 設立高等宗教院校,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中等宗教院校或者普通高級中學學歷,或者具有同等學力;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於學生總額的百分之十,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築設施可以保證教學、研究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鍊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適用圖書不少於三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十條 設立中等宗教院校,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一)招生對象至少具備普通初級中學學歷;
(二)任課教師總數不少於學生總額的百分之八,其中至少百分之五十為專職教師;
(三)有獨立的教學場所,其建築設施可以保證教學和師生的宗教生活、日常生活、體育鍛鍊等方面的基本需求,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劃、建設、消防等方面的規定;
(四)有必要的教學設備,適用圖書不少於二萬冊;
(五)有必要的辦學資金。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應當填寫《宗教院校設立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辦學章程及培養方案;
(二)符合培養條件的生源情況說明;
(三)資金證明以及辦學經費主要來源情況說明;
(四)擬聘任教師、院校主要負責人和擬組建管理組織及成員的基本情況說明;
(五)校舍等基礎設施和設備情況說明。
《宗教院校設立申請表》由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的章程,應當包括以下事項:
(一)明確宗教教別的院校名稱、簡稱、外文譯名等;
(二)院校的辦學地點、住所;
(三)院校的機構性質、組織體系、發展定位、培養目標、辦學宗旨、辦學層次、招生範圍和辦學規模等;
(四)院校的主要學科門類,以及設定和調整的原則、程式;
(五)院校實施的全日制與非全日制、學歷教育與非學歷教育等不同教育形式的性質、目的和要求;
(六)院校的領導體制,院校負責人的產生與任命機制,院校的決策機制、民主管理和監督機制,內設機構的組成、職責和管理體制;
(七)院校經費的來源渠道、財產屬性、使用原則和管理制度,接受捐贈的規則和辦法;
(八)章程修改的啟動、審議程式,以及章程解釋權的歸屬;
(九)其他應當由章程規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擬設立宗教院校的,徵求全國性宗教團體意見後,向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收到全國性宗教團體的申請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的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式辦理。宗教院校的變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
第十五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三章 組織與保障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院(校)長為院校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院校管理工作。宗教院校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副院(校)長。
宗教院校主要負責人不得兼任其他宗教院校的主要負責人。
宗教院校不得聘請外籍人員擔任院校的行政職務。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負責人應具有較高的思想政治素質和政策理論水平,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接受政府管理,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辦學方向;具有深厚的宗教學識和較強的行政管理能力,貫徹民主管理和集體領導制度。
第十八條 宗教院校主要負責人為院校安全穩定工作第一責任人。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負責以下安全管理工作:
(一)健全院校安全預警機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完善事故預防措施;
(二)防範院校內發生宣揚、支持宗教極端主義,以及利用宗教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睦與社會穩定的行為和言論;
(三)落實國家有關建築、消防、食品、衛生等安全工作的規定;
(四)開展校園綜合治理,維護校園安全和教學秩序;
(五)開展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消防演練等,提高教職工和學生安全意識和防護能力。
第十九條 宗教院校根據辦學需要設定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的,應當在章程中明確其職責定位、組成和議事規則。
第二十條 宗教院校根據精簡高效的原則和實際需要,確定教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設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明確管理層級、職責許可權。
第二十一條 宗教院校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等組織形式,依法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維護教職工合法權益。
宗教院校應當為教職工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成立基層黨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二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在教職工和學生中開展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法治教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堅持升國旗與重要場合奏唱國歌制度,增強教職工和學生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
第二十三條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活動範圍開展傳教和宗教教學活動。
第二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當依據章程和有關規定建立教職工和學生的獎懲制度。
第二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建立健全會計核算、財務報告、財務公開等制度,建立健全財務管理機構,加強財務管理,定期向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狀況、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接受其監督管理,並以適當方式向捐贈方公布。
宗教院校主要負責人、主管財務的負責人以及財務部門的負責人,在離任、退休、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第二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 教育教學活動
第二十七條 宗教院校學歷教育分為中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高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本科層次宗教教育和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
中等宗教院校開展中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高等宗教院校開展高等專科層次、本科層次和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
第二十八條 中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應當培養學生掌握本宗教必備的基礎理論和教義教規,具有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基本能力。
中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基本修業年限為二至四年。
第二十九條 高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應當培養學生較好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教義教規和本專業必備的知識,具有從事宗教教務活動和本專業實際工作的基本能力。
高等專科層次宗教教育基本修業年限為三至五年。
第三十條 本科層次宗教教育應當培養學生系統地掌握本宗教的基礎理論、教義教規和本學科的基本知識,具備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本專業實際工作和引領信教民眾的基本能力,具有開展宗教研究工作、闡釋教理教義教規的初步能力。
本科層次宗教教育的基本修業年限為四至六年。
第三十一條 研究生層次宗教教育應當培養學生掌握本宗教堅實的基礎理論、教義教規和本學科系統的專業知識,具備較強的從事宗教教務活動、本專業實際工作和引領信教民眾的能力,具有開展研究、闡釋教理教義教規的能力。
第三十二條 宗教院校根據本宗教健康傳承需要和自身教學、學術研究水平,合理設定和調整院校學科、專業。全國性宗教院校設定和調整院校學科、專業,經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教育委員會核准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地方性宗教院校設定和調整院校學科、專業,經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和該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核准,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根據本宗教健康傳承需要、辦學條件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簡章。招生簡章應當包含招生名額、招生對象、報考錄取程式、畢業和就業信息等。招生簡章於招生工作啟動前三個月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該宗教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備案。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招收對象為宗教教職人員或者信仰宗教的公民,一般應當年滿十八周歲,且具有普通初級中學以上學歷。
第三十五條 報考宗教院校應當經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推薦,按照招生條件和報考程式進行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學生收取合理的學費和其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對新入學學生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可辦理入學手續,予以註冊學籍。
第三十八條 宗教院校教學課程分為公共課程和專業課程。公共課程的教學計畫、教材使用方案由國家宗教事務局統一制定;專業課程的教學計畫、教材編寫和教材使用方案,由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制定,並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三十九條 宗教院校公共課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論和中國文化與社會等系列課程,以深入學習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持續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為目標,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思想政治理論、法律法規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提升學生綜合素質。公共課課時比例不得低於總學時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十條 宗教院校專業課程應當圍繞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以提升學生關於本宗教的理論素養、實踐能力和思想建設水平為目標。
第四十一條 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藏傳佛教院校學銜授予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宗教院校可以開展非學歷繼續教育,培訓在職宗教教職人員。
第四十三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辦學實際需要,按照國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開展網際網路宗教教育培訓。
第五章 教師與學生
第四十四條 在宗教院校專門從事宗教專業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實行評審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申請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獲得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人員視為已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四十五條 宗教院校教師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恪守學術規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為人師表,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法治教育和國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學計畫。
第四十六條 宗教院校和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應當依法維護宗教院校教師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組織、支持其參加培訓。
第四十七條 宗教院校應當鼓勵教師按照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的要求,開展教理教義教規闡釋和學術研究,進行學術交流,並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師德師風、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宗教院校應當對違反師德規範或者行為準則的教師,依法依規依紀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 宗教院校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學資源、參加社會實踐、志願服務、勤工助學、文娛體育等活動的權利;對與學生權益相關事務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五十條 宗教院校學生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院校的規章制度,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完成規定學業,尊敬師長。
第五十一條 宗教院校應當真實記錄學生考核成績,並以適當方式記錄學生學業、學術、紀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績和相關信息歸入學籍檔案。
第五十二條 宗教院校學生在規定學習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計畫規定內容,成績合格,達到畢業要求的,宗教院校應當準予畢業,並在學生離校前頒發畢業證書。
符合宗教院校學位授予條件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依照宗教院校學位授予的有關規定頒發學位證書。
第五十三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辦學實際,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獎學金、助學金制度,完善學生資助體系。
第五十四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並施行學生轉學、轉專業、休學和復學制度。
第五十五條 宗教院校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以適當方式參與院校管理。
學生團體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和院校管理制度範圍內活動,接受院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五十六條 宗教院校招收國際學生,經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參照《學校招收和培養國際學生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審核同意後,報該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備案。
第五十七條 宗教院校招收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學生,經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審核同意後,報該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備案。
第五十八條 在宗教院校學習的國際學生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學生,其學位授予按照本辦法和宗教院校學位授予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宗教院校選派教師或者學生出國出境學習、開展宗教交往,應當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聘請外籍專業人員
第六十條 宗教院校為豐富教學內容,開展與國外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可以按照法定程式聘用承擔講學或者教學任務的外籍專業人員。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遵循以我為主、適量聘用、保證質量、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六十一條 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學制三年以上並已正式開辦四年以上,教學評估合格;
(二)有健全的規章制度,有專門的外籍專業人員管理制度;
(三)有保障外籍專業人員開展工作的基本條件;
(四)擬聘用人員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規章,尊重中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和各宗教之間相互尊重的原則;
(五)擬聘用人員無不良記錄,未參加過反華組織、未從事過反華活動、未發表過反華言論,不支持、宣揚和資助宗教極端主義;
(六)擬聘用人員無刑事犯罪記錄和吸食大麻等毒品的行為記錄;
(七)擬聘用人員無傳染性疾病、無精神障礙史;
(八)擬聘用人員無因違反法律法規和師德規範被國內外教育機構解聘及處罰、處分的經歷;
(九)擬聘用人員具有碩士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力,在擬聘任的學科專業領域有較高造詣;
(十)擬聘用人員具有與擬聘崗位要求相一致的教學能力和水平。
第六十二條 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擬聘用人員名單、講授課程、課時和任教期限等;
(二)擬與聘用人員簽訂的契約文本;
(三)擬聘用人員的個人簡歷,並附相關證書或者證明材料;
(四)擬聘用人員的健康情況說明;
(五)相關專業機構或者人員的推薦材料。
第六十三條 全國性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應當報全國性宗教團體審核,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地方性宗教院校申請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經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意見後,由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向國家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
國家宗教事務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六十四條 擬聘用外籍專業人員的宗教院校取得國家宗教事務局批准後,應當到所在地外國人工作管理部門申請外國人來華工作許可,領取《外國人工作許可通知》。
受聘的外籍專業人員持《外國人工作許可通知》及其他相關材料,向中國駐外簽證機關申請辦理Z字簽證。入境後,還應當依法辦理在華工作和居留的相關手續。
第六十五條 宗教院校邀請外籍專業人員到宗教院校開辦講座,時間在兩天以內且課時總量不超過六課時,按來華交流訪問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宗教院校應當對擬聘用的外籍專業人員專業素質、資格資歷、社會背景等嚴格把關;對受聘的外籍專業人員進行必要的教育培訓,對其講學內容及使用的教材進行審定,並開展教學評估工作。
第六十七條 受聘的外籍專業人員應當遵守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我國宗教獨立自主自辦原則,遵守所在院校規章制度,不得從事與其聘用身份不相符的活動。
第六十八條 宗教院校聘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專業人員講學,參照本章上述規定執行。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九條 設立宗教院校的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監督宗教院校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
(二)制定有關宗教院校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指導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為宗教院校正常運轉籌集資金;
(五)指導、監督宗教院校落實財務管理制度;
(六)依據本宗教教理教義和戒律儀軌,按照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原則,指導、監督宗教院校開展專業課教學和宗教實踐活動;
(七)指導、支持宗教院校提高辦學質量;
(八)通過設立獎學金、獎教金等形式獎勵優秀學生和教師;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七十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除履行第六十九條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據宗教院校學位授予的有關規定,制定學位授予實施細則,成立學位授予工作小組,開展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資格認定工作;
(二)依據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有關規定,制定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實施細則,成立認定和評審工作小組,開展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工作;
(三)審核宗教院校學科、專業的設定和調整;
(四)研究制定宗教院校專業課程的課程體系,組織編寫宗教院校專業課程統編教材,組織、指導宗教院校專業課教師培訓工作;
(五)制定宗教院校教師師德規範或者行為準則,明確負面清單;
(六)審核地方性宗教院校上報事項等;
(七)法律、法規、規章和本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七十一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院校下列事項進行指導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的初審或者審批以及章程核准審查;
(二)對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審批的事項進行初審或者審批、監督、管理;
(三)指導、監督宗教團體履行支持、指導和管理所設立宗教院校的職責;
(四)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宗教院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五)指導宗教院校加強公共課程教學,提升教學質量;
(六)指導宗教院校通過多種途徑配齊配強師資力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七十二條 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選派教育督導人員,對宗教院校下列事項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規依章程開展教學、研究活動情況;
(二)師生或者民眾反映的教育教學熱點、難點問題;
(三)嚴重影響或者損害宗教和睦、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
(四)嚴重影響或者損害師生安全和合法權益、教育教學秩序等的突發事件;
(五)國家宗教事務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交辦的工作事項落實情況;
(六)宗教院校公共課程的教學情況、教學內容和教學效果。
教育督導人員的聘任和實施教育督導時可行使的權力,參照國家教育督導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項,應當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審核後,由該宗教團體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
(一)調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院校領導成員及董事會、理事會成員,召開董事會或者理事會,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會、理事會章程;
(二)舉辦重大會議、培訓、學術交流和對外交流活動;
(三)開展活動冠以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作為支持單位、指導單位或者主辦單位;
(四)接受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宗教書刊、音像製品或者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
(五)其他應當由宗教團體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的事項。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的事項,宗教院校應當依法辦理。
第七十四條 宗教院校下列事項,應當及時書面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由該宗教團體書面報其業務主管單位:
(一)工作規劃、年度工作計畫、年度工作總結、年度財務報告;
(二)大額財務支出、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建設工程項目、重大活動安排;
(三)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四)院校內部或者院校與其他方面發生矛盾、糾紛,影響本院校工作正常開展;
(五)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
(六)其他應當由宗教團體書面報其業務主管單位的事項。
特殊情況下,不能及時書面報告的,應當先口頭報告。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公職人員在宗教院校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七條 宗教院校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依章程開展活動,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五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八條 宗教院校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按照《宗教事務條例》第六十七條予以處罰。
第七十九條 宗教團體未履行支持、指導、管理宗教院校相關職責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第八十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國家宗教事務局、國家外國專家局、公安部公布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專業人員辦法》和2007年國家宗教事務局公布的《宗教院校設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