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是一項由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條例,首次實施時間為2009年7月1日。條例最新修訂版,由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19年11月29日審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 通過時間:2009年5月20日
  • 最新修訂時間:2019年11月29日
  • 施行時間:2020年3月1日
  • 審議部門: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通知,修訂發布,條例全文,目 錄,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宗教團體,第三章 宗教院校,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六章 宗教活動,第七章 宗教財產,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第九章 服務監督,第十章 法律責任,第十一章 附則,立法背景,修正說明,審議報告,修訂背景,審查意見,修訂解讀,

公告通知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5號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9年5月20日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2年2月5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修訂發布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
(2002年2月5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5月20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九章 服務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據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第三條 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政策,積極引導各宗教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四條 宗教事務管理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
第五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機制,研究解決宗教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條件。
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務進行行政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有關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變更註銷,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公告宗教團體成立、變更和註銷相關情況。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具有辦公場所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安全人員等方面的規章制度,並報送相應的宗教事務部門。宗教團體制定教務方面的規章制度應當與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相應規章制度相銜接。對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違反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行為,宗教團體應當依據章程進行處理。
第九條 宗教團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履行職能,自主管理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活動,指導宗教教務,加強宗教思想建設、教風建設和人才建設。
宗教團體應當建立宗教活動場所及其負責人、宗教教職人員檔案,如實記載相關人員、活動等信息,並實行動態管理。
第十條 宗教團體應當組織或者協助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引導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抵禦境外勢力利用宗教進行滲透,抵制商業化傾向。
宗教團體應當聯繫引導信教公民參加正常的宗教活動,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訴求,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規定向民政部門和宗教事務部門報送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
宗教團體應當根據章程按期換屆。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條 設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團體向省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宗教院校變更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以及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 省宗教團體應當依法履行宗教院校辦學主體責任。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運行機制,加強教學能力建設,合理設定課程,保證教育教學質量,維護正常教學秩序。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招生,應當明確招生條件,根據考生本人自願的原則,經考生住所地宗教團體或者所在宗教活動場所推薦,通過考試的方式擇優錄取。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省宗教團體安排,對宗教教職人員、宗教團體工作人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和信教公民開展教育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宗教工作政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等。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包括寺觀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籌備設立、登記手續。
新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籌備設立期,寺觀教堂不超過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不超過三年。
宗教活動場所經批准籌備並建設完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登記。符合法人條件的,可以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其成員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管理組織成立及成員變更情況應當在組織成立或者成員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場所的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管理組織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不超過五年。
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宗教工作政策,團結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制定本場所人員教務財務資產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宗教活動;
(四)教育、培養和管理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其他人員;
(五)管理本場所財產,向信教公民公布收支等情況;
(六)對經常參加本場所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進行登記;
(七)維護信教公民合法權益,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八)依法管理本場所的其他事務。
管理組織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提交年度工作情況、財務收支報告。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並落實安全防範制度,明確治安保衛人員及其職責,安裝符合公共安全相關標準和技術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設施,並保障設施正常運行。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加強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規範用火、用電管理,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宗教活動場所發現有宣揚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等違法活動的,應當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和宗教事務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居住的人員,應當依法辦理戶口登記或者居住登記。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居住人員管理檔案。
宗教活動場所設有住宿設施的,接待外來人員住宿參照旅館業治安管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並定期組織演練。發生突發事件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二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信教公民經常性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以及相關宗教團體的意見,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宗教活動場所設定布局意見,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統籌考慮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新建建築物,宗教活動場所擴建、異地重建,或者改變宗教用地規定用途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設等相關手續。建設工程設計應當與周邊城鄉環境相協調,體現中國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四條 設立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風景名勝區或者依託宗教活動場所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應當徵求省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改造風景名勝區涉及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與該宗教活動場所協商達成協定,並徵求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等旅遊景區內有宗教活動場所的,景區管理機構或者經營者應當為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下列人員免收門票:
(一)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
(二)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的非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
(三)信仰該宗教活動場所所屬宗教,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效證件的信教公民。
第二十六條 已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宗教團體應當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一)無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主持宗教活動;
(二)當地信教公民不再有經常進行集體宗教活動的需要;
(三)長期未開展宗教活動;
(四)其他不再具備設立條件的情形。
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宗教團體的申請後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十日;公示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收回《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證》,指導宗教活動場所成立清算組織,依法進行清算。清算工作完成後,宗教事務部門辦理宗教活動場所註銷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規定辦理法人註銷登記。
對依法應當註銷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未申請辦理註銷登記手續的,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可以在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後,按照前款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七條 信教公民代表申請指定臨時活動地點的,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在指定前,應當徵求所在地宗教團體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意見;指定臨時活動地點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與他人有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
臨時活動地點的主要負責人員應當定期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活動開展和財務管理情況。

第五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八條 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應當經本宗教團體認定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三十條 擔任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的宗教教職人員以及其他人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公道正派,具備必要的宗教學識、管理能力以及全國性宗教團體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教職人員發生變動的,應當在發生變動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告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宗教活動場所接收外省宗教教職人員的,還需經該場所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擔任或者離任宗教活動場所主要教職,經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由宗教活動場所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一般只能擔任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特殊情況下,需要兼任另外一個宗教活動場所的主要教職的,應當由該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三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認定該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宗教團體應當到原備案的宗教事務部門辦理註銷備案手續,收回其教職人員證書,並以適當方式公告:
(一)被宗教團體解除或者取消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二)放棄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三)因其他原因喪失宗教教職人員資格的。

第六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三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行。跨設區的市、縣(市、區)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由主辦的宗教團體、寺觀教堂在擬舉行日的三十日前,向活動舉辦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報告。宗教事務部門應當會同舉辦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實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導。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組織、舉行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開展信教公民的培訓,舉辦、聯合舉辦或者與其他組織合作舉辦具有一定規模或者具有較大影響力的研討會講壇論壇等活動,應當在擬舉辦日的十日前報告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報告事項包括活動名稱、主題內容、授課人(報告人)、規模、參加範圍、時間、地點、經費來源等。主辦方應當在活動舉辦前制定安全工作預案,明確責任人,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開展宗教教育培訓,不得組織公民出境參加宗教方面的培訓、會議、活動等。
第三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禁止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舉辦有傳教內容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 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應當關注流動人口中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引導其到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
第三十七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寺觀教堂編印、傳送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省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取得省新聞出版部門核發的準印證;宗教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按照批准的數量印製,在批准的範圍內交流;不得銷售、超範圍散發。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散發、銷售非法進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對本場所進行檢查,發現有違禁內容的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立即送交所在地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或者新聞出版部門。
第三十八條 從事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備案等相關手續。
提供網際網路宗教信息傳播平台服務的,應當核驗並留存用戶真實身份信息,加強對信息服務內容的管理;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的,應當立即採取停止傳輸、消除該信息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占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第四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建築及其設施、物品屬於文物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予以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所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合法所有和使用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房屋被徵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徵收部門應當事先與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所在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自養為目的開展與其宗教宗旨、習俗相符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辦理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規定,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各項收入應當存入本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禁止存入其他組織和個人的賬戶。
經批准籌備設立、尚未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臨時存款賬戶。
第四十六條 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對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財務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主要教職離任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第四十七條 經批准籌備設立、尚未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被撤銷籌備設立許可的,應當進行財產清算,清算後的剩餘財產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事業。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的,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不得干預宗教活動場所的內部事務。
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營利為目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建設骨灰堂等殯葬設施。
非宗教團體、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動場所、非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不得通過設定功德箱、奉獻箱、乜貼箱等方式,接受和變相接受宗教性質的捐贈。
第四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將捐贈給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物據為己有。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騙取錢財。

第八章 涉外宗教事務

第五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在對外經濟、文化、科技、教育、衛生、體育、旅遊等合作、交流活動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對涉及宗教因素和具有宗教背景的涉外活動,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當徵求本級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出訪或者境外宗教組織、宗教人士應邀來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
外國人集體進行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經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舉行,或者在由省宗教事務部門指定的外國人集體宗教活動臨時地點舉行。
第五十三條 以宗教教職人員身份來訪的外國人,經省宗教團體邀請,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國宗教教職人員,經省宗教團體邀請,並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記的寺觀教堂講經、講道。
第五十四條 外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尊重該宗教活動場所人員的信仰習慣,遵守該宗教活動場所的規章制度,服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五十五條 外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形式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辦宗教院校、舉辦宗教培訓班,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職人員以及進行其他非法傳教活動,不得擅自招收以培養宗教教職人員為目的的出國留學人員,不得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九章 服務監督

第五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聽取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見,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宗教團體加強自律管理,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
第五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宗教領域信用建設,引導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誠實守信。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宗教工作監督管理責任,督促檢查本區域內的宗教工作,發揮格線化社會治理機製作用,防範化解宗教領域隱患、風險。
各類開發區(含國家級新區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工作分工,配備宗教工作人員,在縣(市、區)宗教事務部門指導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宗教工作政策;
(二)了解並報告本地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的基本信息;
(三)指導宗教活動場所規範管理,督促其依法辦理規劃、用地、建設、消防等手續,消除安全隱患;
(四)監管依法指定的臨時活動地點;
(五)協調化解涉及宗教的矛盾糾紛,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查處違法宗教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宗教事務管理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發現利用宗教從事違法活動的,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接受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指導、監督和檢查,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況,提供相關信息。其他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配合行政機關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十一條 省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務管理信息化水平。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共享相關管理信息。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宗教事務部門以及公安民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應急管理、新聞出版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履行各自職責,依法予以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擅自改建、新建建築物,宗教活動場所擅自擴建、異地重建,或者擅自改變宗教用地規定用途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建設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的;
(三)宗教活動場所未按規定落實安全防範措施的;
(四)散發、銷售非法進境或者擅自印刷的宗教類出版物及印刷品的;
(五)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或者利用宗教騙取錢財的;
(六)冒用宗教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六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責令撤換主要負責人,停止日常活動,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管理組織無故未按期換屆的;
(二)發生宣揚宗教極端主義或者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等違法活動,未及時報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發現重大安全隱患,未及時消除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舉辦有傳教內容的活動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或者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行政處罰,可以按照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規定,由相關執法部門行使。
第六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居民在本省進行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2年2月5日經江蘇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我省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和實踐的發展,特別是2005年3月1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實施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國家的有關規定已不盡一致,有的與實際工作的需要也已不相適應。各地在實施《條例》的過程中,積累了不少經驗,也遇到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界定和規範的問題,普遍要求對《條例》進行補充和修改,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多次提出建議並進行了充分的修改準備工作。
為了更好地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全面正確地實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同時更好地適應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為了更好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改,列入了2009年的立法計畫。

修正說明

關於《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2009年5月18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上
發言人:江蘇省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主任 薛和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委託,現對《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以下說明。
一、對原《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改的必要性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2年2月5日經江蘇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於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規範宗教事務管理,促進我省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起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和實踐的發展,特別是2005年3月1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實施後,《條例》中的一些規定與國家的有關規定已不盡一致,有的與實際工作的需要也已不相適應。各地在實施《條例》的過程中,積累了不少經驗,也遇到了一些需要進一步明確界定和規範的問題,普遍要求對《條例》進行補充和修改,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多次提出建議並進行了充分的修改準備工作。
為了更好地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全面正確地實行宗教信仰自由的政策,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性,同時更好地適應本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體現地方特色;為了更好地針對新情況、新問題,使《條例》更具可操作性,省人大常委會決定對《條例》進行修改,列入了2009年的立法計畫。
二、《草案》起草的過程
《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於2008年第四季度正式啟動。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將這一草案確定為2009年3件自主起草的法規草案之一,由張艷副主任主持,民宗僑委牽頭組織,與省宗教局共同合作,法制委參與指導,組成修改工作小組,制定了修改工作方案,有序地分步實施,到2009年五月初,起草工作順利完成。
在調研起草過程中,工作小組在常規性操作的基礎上,注重在以下四個環節做了比較周密、細緻的工作:
一是儘可能擴大調查的對象和範圍,把徵求意見的工作做得更加廣泛。這次立法調研的範圍涉及到省、市、縣三個層次、六個方面,即人大系統民宗僑委、市縣級宗教局、省級機關有關部門、宗教界的省人大代表、五大宗教團體、宗教界知名人士。工作小組到市縣開座談會、委託市人大開座談會、上門個別走訪、發徵求意見通知和草案文本、網路和電話徵詢,通過多種方式,對各層次、各個方面應當徵求意見的所有單位和個人,都全部徵求了意見,有些對象的意見,多次反覆地徵求,可以說做到了無忽略、無疏漏。尤其值得提出的是,這一草案雖然是由人大組織起草和提交,但省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為己任,自始至終與我們一起進行了大量的調查研究和案頭操作。宗教界人士也表現出了積極參與的熱情和認真慎重的態度,有些知名人士已是八、九十歲高齡,不僅參加座談、發表意見,而且親筆草擬書面意見,提交修改工作小組參考。同時,我們還徵求我省長期從事民族宗教研究、社會學研究的有關專家和歷屆省人大民宗僑委老同志的意見。經過先後四輪徵求意見,七易其稿,使各種有價值的意見得到了比較充分的反映。
二是規範地進行立法聽證,使不同的意見有機會得以充分的反映。這一草案的第十九條涉及到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需要呈報審批的問題,儘管關於審批的規定比原條例已最大限度地放寬了,但我們仍按照國家行政許可法的要求,舉行了立法聽證。專門就行政許可事項舉行立法聽證,這在我省還是第一次。聽證活動堅持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從報名的人中遴選的10名陳述人和6名旁聽人具有較廣泛的代表性。事先制定了《聽證規則》,聽證會按照規則有序地進行。16名陳述人和旁聽人中,有14人贊成草案第十九條的表述;有1人擔心報批耽擱時間,建議改成備案;有1人表示不贊成實行呈報審批的制度。大家發言踴躍,各自表明觀點,陳述理由,效果很好。對各種意見我們認真研究,採納了絕大多數人的意見,對個別不同意見如實寫出報告,並向本人作了說明和解釋。
三是主動地向上級領導機關諮詢和請示,以求得上級領導機關的指導。2009年4月中旬,草案基本成熟之後,由省宗教局主動將草案的文本以及與原條例對照的材料報送國家宗教局,請他們審查把關。隨後,我們與省宗教局一起派人專程到國家宗教局聽取指導意見。國家宗教局政策法規司逐條研究了我們報送的草案,認為草案的內容與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銜接得比較好,而且融入了江蘇近年來一些比較好的做法與經驗,草案是比較成熟的。同時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意見。2009年5月初,法制委就草案第十九條的行政審批事項與起草工作小組溝通研究之後,又向國務院法制辦作了專題請示,得到了他們的認可和指導。
四是面對面地實行“三方”會稿,提高工作的效率和立法質量。由於這次修改是省人大常委會自主組織起草、主任會議提出議案,不涉及到人大與政府有關各方在立法中的職權及運轉程式等問題,所以,人大和政府的三個機構統一組織力量協同動作。在幾輪修改中,都是由民宗僑委、省宗教局、法制委三家的具體工作人員合作,根據調研的意見,進行文字修改、充實和調整。在此基礎上,三個機構的負責人、有關處室的負責人及工作人員先後於1月21日和3月24日,兩次聯合辦公,“三堂會審”,逐條逐款、逐詞逐句仔細過堂,認真修改。在其過程中,共同的正確的意見得以迅速交流和確認,不同的意見得以面對面“碰撞”和融通,減少了文本資料運轉的環節,減少了“背靠背”轉遞意見、統一認識的難度,減少了協調分歧所需的時間和精力,發揮了三方各自的特長和優勢,避免了各自由於角度不同而可能存在的某些局限性。草案文本的所有條款原則上都為三方共同確認,並經主任會議審議同意。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原條例共45條,這次在內容上作了修改的有25條,刪除了1條,增加了6條,現草案共7章50條。修正的幾個主要方面是:
(一)修改與上位法有關規定不盡吻合的條款。
這類修改涉及到原《條例》的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共有6條。例如: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凡是舉辦大型宗教活動都必須報上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和公安部門批准。將需要報批的對象和範圍予以放寬,將原《條例》的第十九條對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作了修改。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辦大型宗教活動”或者跨設區的市、跨縣(市、區)“舉辦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分別按管轄許可權報上一級宗教事務部門審批。並且規定舉辦者“應當在舉辦日的30日前提出申請,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大型宗教活動舉辦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宗教、公安、城管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實施管理,保證大型宗教活動安全、有序進行。”當然,大型宗教活動與所有的大型活動一樣,需要經其他方面審批的,還應依法報批。將原《條例》的第二十條對照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十三條進行了修改,規範了宗教活動場所的設立審批和登記許可權,與上位法保持一致。將原《條例》的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涉及到的行政處罰,與國家上位法所規定的許可權不符,所以原來關於罰款的表述予以刪除,等等。
(二)把我省近年來行之有效的政策、規定和成熟的工作經驗與做法吸收到《條例》之中,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使之法制化。例如,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擅自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假冒宗教教職人員進行宗教活動的情況在一些地方常有發生。對此,這次修改時有針對性地增加了第二十七條,強調各有關行政部門依法履職,加強綜合治理。又如,針對一些宗教場所管理不規範的狀況,我省逐步採取了加強管理的一些有效舉措,在這次修改中加以吸收,對原第二十一條作了較多的充實,修改為第二十二條:“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民主管理組織,其成員一般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本宗教規定的主持宗教活動的其他人員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組成,並報登記管理機關備案。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宗教活動場所實行財務公開,定期向所在地的宗教事務部門報告財務收支情況和接受、使用捐贈情況,以適當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三)對各方面反映比較強烈的某些難點和矛盾,用法規條文加以界定和規範,以利更加積極、穩妥、順利、有效地做好宗教工作。例如針對宗教房產拆遷中的問題,以國家法律法規為依據,將原《條例》第三十條的第一款,修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因城鄉規劃或者重點工程建設需要拆遷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拆遷人應當事先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協商,並徵求當地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後方可拆遷。”
(四)借鑑兄弟省市自治區所定法規中適合本省情況的一些規定,加以修改、充實,使《條例》內容更為全面。如關於宗教界人員社會保險問題,原條例未作規定,這次修改時增加了第十六條:“符合參加省社會保障基本條件的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團體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院校應當支持宗教教職人員和專職工作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為了給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入旅遊區內宗教活動場所提供方便,增加了第三十四條:“旅遊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的教職人員和工作人員,及其同一宗教的教職人員或者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效證件的同一宗教信教公民,進入旅遊區(點)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免收門票。”
此外,還對一些條例的表述作了內容的增刪和文字的修改。以《修正案(草案)》的形式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審議報告

關於《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2009年5月20日在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上
省人大法制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19日上午對《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委員們認為,為維護法制統一,更好地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促進社會和諧,對原條例進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對草案的內容表示贊成,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5月19日晚,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第二款“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宗教事務工作”的規定不明確。因此,建議刪去“協助”一詞。
二、有委員提出,原條例還有個別條款的表述與國家有關規定不相一致。因此,建議作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調整。
法制委員會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見,提出關於修改《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修改決定草案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修訂背景

11月2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新修訂的《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2023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次修訂銜接上位法,針對近年來宗教領域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明確一系列細化要求,充分保障宗教界合法權益,規範政府管理宗教事務的行為,調節涉及宗教的各種社會關係。
2002年,我省在全國較早出台並施行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的地方性法規《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並於2009年進行首次修訂。17年來,《條例》在保障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服務改革發展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形勢的發展變化,《條例》不適應的一面日益突出。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主任陳正邦表示,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是正確解決和處理宗教領域各種矛盾和問題的根本途徑。從立法層面作出相應調整完善,是做好我省宗教工作的迫切需要。
本輪修訂歷時2年,其間召開立法聽證會、宗教界人士座談會、專題研究會等20餘場,走訪考察宗教團體、活動場所30餘處,還進行兩輪網上公開徵求意見。
新修訂的《條例》明確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政策,積極引導各宗教堅持中國化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圍繞堅持宗教中國化方向,《條例》作出一系列具體規定。例如宗教院校開展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宗教工作政策、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等。“通過規定,引導各宗教在政治上自覺認同、在文化上自覺融合、在社會上自覺適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陳正邦說。
此次修訂積極回應宗教界人士對保障宗教界合法權益的關切,依法明確宗教教職人員享有社會保障權利;明確景區管理機構或經營者應當為景區內宗教活動場所開展正常宗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明確宗教界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合法使用的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和非專利技術等受法律保護等。
《條例》明確,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禁止將宗教活動場所作為企業資產進行資本運作;禁止以營利為目的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建設骨灰堂等殯葬設施等。
《條例》體現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在重申上位法相關規定的基礎上,明確“不得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傳教、舉行宗教活動、成立宗教組織、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禁止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舉辦有傳教內容的活動”

審查意見

關於《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審查意見的報告
——2019年7月24日在江蘇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上
省人大常委會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託,民宗僑委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於2002年2月由省九屆人大常委會通過,自2002年6月起實施,是國內較早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的地方性法規。2004年11月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公布實施後,2009年5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對省條例進行了修訂。近年來,隨著國際國內形勢的變化,宗教領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黨中央對此高度重視,強調宗教事務依法管理的重要性。2017年8月,國務院公布了新修訂的《宗教事務條例》。為了更好地全面貫徹黨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針,堅決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關於宗教工作的決策部署,進一步提升我省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法治化水平,需要及時對我省條例進行再次修訂。
條例修訂工作自2018年3月啟動,全過程貫徹了科學、民主、依法的地方立法原則。一是加強對修訂工作的領導。省人大常委會對宗教工作高度重視,將修訂條例列入五年立法規劃,對修訂工作提出明確要求,要求儘早啟動、提前完成。2018年9月,省委、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共同成立了以省委常委、統戰部長楊岳為組長的條例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全面加強領導,召開專題會議對修訂工作進行部署、提出要求。2019年6月,修訂工作領導小組又召開會議,聽取條例修訂過程和重點內容說明、審查修改情況匯報以及省有關單位意見建議。7月8日,省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修訂草案)》。二是各方密切協作。省民宗委、司法廳和省人大常委會民宗僑委、法工委共同組成起草小組,在省內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調研、論證和徵求意見工作,並赴上海、浙江、安徽、江西等地學習考察,先後起草、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文本十多稿。省民宗委作為牽頭起草部門,高度重視、明確任務、落實責任、主動作為,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還專門赴京請中央統戰部、國家宗教局的業務局給予把關指導。省司法廳組織召開了立法說明會、基層調研會、專家論證會、部門協調會,對草案文本進行審查修改,並在網上公開向社會徵求意見。組織部、宣傳部、網信辦、教育廳、公安廳、住建廳、民政廳等單位和各地人大、政府部門,對草案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見建議。三是充分發揮人大在地方立法中的主導作用。省人大常委會分管領導親自參與立法工作,對修訂指導思想、主要內容提出指導意見,對人大工作機構提前介入、全面參與提出明確要求。民宗僑委與法工委一起,全過程參加起草小組的調研起草工作,在資料準備、方案擬定、立法調研、文本起草、問題論證和徵求意見等各個環節主動開展工作。到省內市縣召開20多場座談會及專題研究會議,實地走訪考察30多處宗教活動場所,與宗教界人士懇談交流,組織開展4輪徵求意見工作,廣泛聽取人大常委會委員、各級人大代表、省級職能部門、市縣人大及部門、基層單位、專家學者和宗教界人士的意見和建議,認真梳理分析各方所提意見,及時傳遞給起草小組,為修改條例草案文本提供參考。四是堅持開門立法,充分發揮人大代表作用。民宗僑委組織開展的立法調研、座談論證、徵求意見等活動,都邀請各領域的人大代表參加,並通過代表廣泛聽取基層民眾意見和建議。代表們所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在文本起草、徵求意見過程中都得到了很好的採納和吸收。
7月12日,我委收到條例修訂草案及其說明後,認真研究論證,對條例修訂草案及其說明進行了審查。我委認為: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修訂草案),政治站位高,全面貫徹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和習近平總書記關於宗教工作新思想、新觀點、新要求;法治化水平強,全面銜接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地方特色明顯,全面落實省委宗教工作決策部署,結合江蘇實際細化、具體化。總體上看,是政治性、政策性、民主性、科學性、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強的條例。
建議對個別條款適當完善:一是關於宗教事務行政執法。建議增加一條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綜合執法部門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相對集中行使有關宗教事務管理領域的行政處罰權,對有關違法行為統一實施行政執法。”二是關於依法規範宗教相關活動。建議對照國務院條例,對條例修訂草案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等相關條款中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作進一步完善。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修訂解讀

2019年11月29日,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新修訂的《江蘇省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早在國務院制定《宗教事務條例》之前的2002年,我省就制定了宗教事務條例,2009年又作了修改完善。原條例實施17年以來,對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服務改革發展穩定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國內外形勢的發展變化,宗教領域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比如,基層宗教工作基礎薄弱,宗教團體的作用發揮不夠,宗教商業化現象,網路宗教問題凸顯等,急需修訂法規予以規範。新修訂的條例順應時代要求,針對突出問題,作了較大幅度的修訂,為宗教工作的法治化創造了條件。
一、強化了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內容
為了落實中央對宗教工作的新要求,新修訂的條例圍繞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作了一系列規定。比如,第三條開宗明義地規定,宗教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黨的宗教政策,積極引導各宗教堅持中國化的方向,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與社會主義相適應。
二、加強了對宗教團體的規範和要求
宗教團體是黨和政府團結和聯繫宗教界人士和廣大信教公民的橋樑和紐帶。發揮各宗教團體的作用,對於黨和政府做好宗教工作十分重要。新修訂的條例針對各宗教團體發揮作用不夠的現實情況,單立一章,對宗教團體的建設作了若干具體的規定。比如,第八條規定,宗教團體應當加強內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安全、人員等方面的規章制度。對違反宗教團體制定的規章制度的行為,宗教團體應當依照章程進行處理。
三、落實了政府特別是基層的服務監管責任
信教公民在基層,宗教領域的問題大多發生在基層,宗教工作力量薄弱的也是基層。針對這一情況,新修訂的條例在服務監督章作了四個方面的細化規定。
一是 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宗教工作的監管責任,發揮格線化社會治理機制的作用。同時,進一步明確了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區域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彌補了宗教事務管理工作的“盲區”“空白地帶”。
二是 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宗教工作的分工,配備從事宗教工作的人員。同時,用列舉的方法明確規定了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方面六項具體職責。
三是 明確了村委會、居委會在宗教事務管理方面的協助義務,以及發現問題的及時報告義務。
四是 明確要求建立全省統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務管理的信息化水平,適應網際網路時代宗教工作的新要求。
此外,針對機構改革後宗教事務部門的設定情況和宗教事務執法的現實需要,新修訂的條例依法對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作出規定,為政府推進宗教領域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提供了依據。
四、充實了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內容
宗教活動場所是信教公民集體開展宗教活動的固定活動場所。加強宗教場所的管理,規範宗教場所的規劃、建設及有關宗教活動是做好宗教工作的重要保證。針對實踐中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存在的突出問題,新修訂的《省條例》作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補充規定。
一是 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劃管理。將宗教活動場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並明確要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徵求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
二是 宗教活動場所的民主管理。明確要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進一步明確管理組織的人員組成、任期及其具體職責。
三是 宗教活動場所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安裝符合公共安全相關技術標準的物防、技防設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此外,還要求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對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四是 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管理。進一步明確宗教臨時活動地點的申請和指定程式,以及臨時活動地點主要負責人的定期報告義務。
五、細化了宗教活動、宗教財產的具體規範
針對社會各方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新修訂的《省條例》增加了以下四個方面的規定。
一是 規定特定宗教活動及有關活動的報告義務。明確跨設區的市、縣舉行超過宗教活動場所容納規模的大型宗教活動,以及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開展信教公民培訓,舉辦具有一定規模或者有較大影響力的研討會、講壇、論壇等活動,應當報告縣級宗教事務部門。
二是 堅持“國家實行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規定。在堅持上位法關於“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的基礎上,進一步規定,“禁止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舉辦有傳教內容的活動”,並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 針對宗教商業化傾向,作了三個方面的禁止規定。除規定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可以以自養目的開展與其宗教宗旨、習俗相符的經營活動外,具體規定了遏制商業化傾向的禁止規範和法律責任。
四是 在國家對大型露天造像規範的基礎上,進一步對營造虛擬宗教造像進行規範。規定禁止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
五是 針對財務管理作了針對性的規定,明確規定宗教活動場所主要負責人、主要教職離任的,宗教事務部門應當組織對其進行財務審計。
六、補充規定了法律責任
新修訂的條例在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基礎上,根據我省宗教事務管理實際,對在托幼機構或者托幼場所舉辦具有傳教內容的活動,在寺觀教堂外利用投影、燈光或者其他手段營造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圖像、影像等行為,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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