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 宗教團體,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章 宗教活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六章 宗教教育,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七章 宗教財產,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九章 附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與國家、社會、公民之間的公共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應當互相尊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違法活動。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以及宗教合法財產和依法開展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干預和支配。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論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宗教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協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宗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協會、道教協會、伊斯蘭教協會、天主教愛國會和天主教教務委員會、基督教三自愛國運動委員會和基督教協會等宗教組織。
成立宗教團體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登記,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備案。
第八條
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和民政部門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宗教團體的章程應當符合憲法、法律和法規。
第九條
宗教團體應當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進行愛國主義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規指導教務,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宗教團體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可以編輯、發行宗教出版物。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伊斯蘭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師、教師、長老、傳道等。
第十二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愛國愛教,品行端正,有相應的宗教學識。
第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省宗教團體或者其授權的宗教團體認定,由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登記,並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教規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依法認可的臨時場所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不得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五條
宗教教職人員在省內跨教務活動區域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須經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同意,並由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備案。
宗教教職人員出省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以及外省宗教教職人員來本省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須事先由其所屬的宗教團體提出,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閹、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申請登記,並接受登記機關的年度檢查。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併,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開放原有房屋尚存的寺觀教堂,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改建、擴建寺觀教堂和新設立寺觀教堂外的宗教固定處所,報自治州、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建和新建寺觀教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恢復開放已經被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原有寺觀教堂,改建、擴建、重建和新建寺觀教堂,除按照前款規定報經批准外,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設立露天佛(神)像。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由宗教教職人員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組成的民主管理組織,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安全、防火等制度。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經行銷售或者贈送合法的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和宗教藝術品。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規定,到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範圍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徵得宗教活動場所和登記機關同意後,再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二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位於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其他旅遊區、點內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文物和自然環境,接受有關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或者習慣,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依法認可的臨時場所內進行的活動,以及按宗教習慣在家中過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依法認可的臨時場所內進行不同信仰的爭論。宗教教職人員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依法認可的臨時場所外傳教和進行宗教宣傳。
第二十五條
舉辦大型宗教活動,舉辦者應當在舉辦的三十日前報所在地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同意,並在舉辦十日前持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妨礙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的身體健康。
第六章 宗教教育
第二十七條
省宗教團體申請開辦宗教院校,應當徵得全國性宗教團體同意,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國家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接受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宗教院校的學制、師資配備、招生簡章、教學大綱等應當報省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宗教院校招生,由信教公民自願報名,經宗教團體推薦,通過考試,擇優錄取。
第三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批准,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教徒培訓班。
第七章 宗教財產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民稱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各類設施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其他團體自願捐獻的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公益、慈善事業和以自養為目的的其他事業,但不得攤派、勒捐和以其他方式向社會索要財物。
非宗教團體和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定宗教設施,接受和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獻。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規定領取有關權屬證書;權屬發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的,應當徵求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和有關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的意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利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和房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經營活動,其收入由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使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註銷登記:
(一)宗教活動場所不依法進行登記、年度檢查的;
(二)未經批准舉辦大型宗教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宗教教職人員身份的人員主持或者參與主持宗教活動的;
(二)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攤派、勒捐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會索要財物的;
(三)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設立宗教設施,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貼、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的;
(四)未經同意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經營活動或者舉辦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五)未經批准開辦宗教院校或者進行宗教培訓活動的;
(六)擅自開放原房屋尚存的寺觀教堂或者新設立寺觀教堂外的宗教固定處所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擴建、重建、新建寺觀教堂或者擅自設立露天佛(神)像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報請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可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未經批准的場所或者依法認可的臨時場所主持宗教活動;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或者依法認可的臨時場所外傳教或者進行宗教宣傳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涉外宗教事務以及涉及台灣、香港、澳門的宗教事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