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寺庵、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的簡易活動場所。
第三條 對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實行登記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主管部門。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接受宗教團體的指導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成員,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推選,徵得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市、縣宗教團體批准,其中國家和省級重點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負責人,徵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省宗教團體批准。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宗教活動相適應、符合公共安全條件和權屬明確的固定處所以及符合宗教規定的名稱;
(二)有一定數量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愛國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宗教規定的其他人員;
(五)有健全的宗教教職人員、財務、宗教活動、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等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費來源。
第六條 按照合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原則,確需恢復、重建、新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由籌備負責人向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後,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恢復原有宗教活動場所,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二)重建(含易地重建,下同)宗教活動場所,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三)新建寺庵、宮觀、清真寺、教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新設立其他簡易宗教活動場所,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登記,由其管理組織持前條批准檔案、有關資料和申請書,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其中國家和省級重點宗教活動場所,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登記。準予登記的,發給登記證書,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批准開放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補辦登記手續。
由文物、園林、林業等部門管理的尚未批准開放的原有宗教場所,不予登記。
第八條 禁止違反本辦法第五、六條規定設立或者批准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新建、重建不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寺庵、宮觀。
禁止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程式未經登記開展宗教活動或者變相開展宗教活動。
禁止在不作為宗教活動場所的地方塑佛像、神像,設“功德箱”,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財物。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本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三)安排本場所的宗教活動和宗教事務;
(四)組織本場所人員興辦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服務企業,興辦社會公益事業和慈善事業;
(五)管理、使用本場所的財產和合法收入;
(六)維護本場所的合法權益;
(七)在公安、文物、國土、林業、園林等部門業務指導下,做好治安、消防、文物保護、土地利用、森林保護、園林綠化等工作;
(八)管理本場所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不得進行非法和違法活動;必須堅持獨立自主和自辦教會的原則,不受境外組織和個人的支配。
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在宗教活動場所內依宗教教義、教規和儀式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大型宗教活動,必須在舉辦前30日報縣級以上宗教團體批准和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在舉辦前15日持批准檔案向所在地公安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方可舉行。但傳統的宗教節日活動除外。
大型宗教活動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規定。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邀請省外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必須經當地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省宗教團體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在省內跨市、縣行政區邀請宗教教職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必須報市、縣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外國人,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台灣、香港、澳門居民到省內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但不得勒捐、攤派或者向社會化緣。
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但不得以任何方式索要。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報省新聞出版或者廣播電視部門批准,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編印、翻印、轉錄合法的宗教書報刊、宗教音像製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在本場所內銷售、贈送合法的宗教書報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藝術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接受、保存、銷售、散發非法入境的宗教書報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藝術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
第十五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宗教團體指導下舉辦本場所信教公民短期宗教培訓班。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改建、擴建或者新建建築物,必須事先報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按基本建設管理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其中屬於國家和省級重點宗教活動場所改建、擴建、重大維修或者新建建築物,必須事先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屬於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還應當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含林地、牧場、墓地,下同)、房屋、設施、宗教用品以及門票收入、宗教收入和生產、服務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無償調撥。
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宗教活動場所使用的土地,應當與該場所管理組織協商,徵求當地宗教團體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並按國家規定予以補償;需要拆遷重建的,重建地點應當便利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會同建設、國土、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對重點宗教活動場所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執行。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其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依照國家文物保護法規辦理。
第十九條 佛教寺庵、道教宮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自養條件,對常住寺觀僧道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實行定員管理。寺觀的定員人數,由市、縣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國家和省級重點寺觀的定員人數,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寺觀在定員內選收的人員,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戶籍管理規定辦理戶口登記,接受戶籍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負責接待的外國人,應當安排到有關部門定點的旅館住宿。
宗教活動場所不得留宿身份不明或者有可疑行為的人。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在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記主管機關提交上年度該場所管理情況的報告,並接受審核和詢查。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或者開展宗教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責令停止活動、限期拆除或者關閉;拒不執行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取締;是國家工作人員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撤銷登記,有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可以處非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舉辦大型宗教活動事先不報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邀請外來人員主持宗教活動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勒捐、攤派、索要財物或者向社會化緣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法編印、翻印、轉錄、銷售、贈送或者接受、保存、散發非法宗教書報刊、宗教音像製品、宗教藝術品、宗教用品和其他宗教宣傳品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未經同意舉辦培訓班的;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不提供年度報告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經濟損失。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及其宗教事務部門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