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2000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0.06.29
  • 實施時間:2000.06.29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若干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杭州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若干規定
(批准文本)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國務院《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
第四條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本規定履行各自管理職責。
第五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家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的規定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手續。
未經辦理登記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設定宗教設施、舉辦宗教性活動,不得採取參股、合夥、合資、租賃承包等方式。
第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確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擴建、翻建宗教活動場所,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條 在市區內恢復開放寺觀教堂,由市宗教團體提出申請,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市區內設立或變更宗教簡易活動點,由當地宗教組織提出申請,經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還必須事先徵得西湖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八條 在縣(市)行政區域內恢復開放寺觀教堂,由當地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縣(市)行政區域內設立或變更宗教簡易活動點,由當地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佛、道教界確需建造露天佛像、神像,必須經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按國家有關規定報上級有關部門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的,還必須經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禁止利用佛像、神像從事褻瀆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的遊藝娛樂活動和迷信活動。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應當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定,依法保護場所內的文物、建築、設施、綠化,做好治安、防火、衛生等工作,並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違法活動。
第十二條 進入宗教活動場所者,必須遵守宗教習俗,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規定。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以自養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興辦社會公益事業。
第十四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製品。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銷售、散發上列物品。
宗教活動場出版、製作宗教出版物,必須徵得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報新聞出版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經登記的寺觀教堂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徵求原登記發證機關的意見,與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協商,並在相應地段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不作差價結算。
第十六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服務業網點和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其營業性活動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宗教習俗,並遵守有關管理規定。
工商、公安、衛生、環保等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的商業、服務業網點的營業性活動的管理。
第十七條 未經宗教團體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宗教活動場所的稱謂作為商標、商號。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組織境外人員參觀宗教活動場所,需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接待的,必須事先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需要與境外宗教組織或人士進行座談、交流等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經核准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並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擅自建造露天佛像、神像,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建造,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銷售、散發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宗教書刊和宗教音像製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活動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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