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1.14
  • 實施時間:2002.01.14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第三章 燃氣設施管理,第四章 燃氣器具管理,第五章 燃氣經營管理,第六章 用氣管理,第七章 燃氣安全管理,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規範燃氣經營行為,確保燃氣生產供應和使用安全,維護用戶、供應單位和生產單位的合法權益,提高服務質量,改善大氣環境,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以下簡稱液化氣)、人工煤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燃氣,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供應和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銷售、安裝、維修燃氣設施、器具以及從事燃氣規劃、管理的,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燃氣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市、縣(市)燃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的消防監督;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鋼瓶的安全監察;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燃氣、燃氣設施及燃氣器具、計量器具的計量檢定、質量檢驗和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燃氣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統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戶的原則發展燃氣事業。
政府對公用燃氣事業實行扶持政策,鼓勵新技術的開發研究和推廣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燃氣發展規劃和管道燃氣建設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燃氣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政府投資、國內外貸款、發行債券等多渠道籌集。
第八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時,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同時安排燃氣設施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公共建築、工業建築和居民住宅,應同時設計和安裝管道燃氣設施。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必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按基建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承擔,並應執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安裝、維修燃氣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的施工單位還必須取得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資質。
禁止無證或者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擔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任務。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經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專業驗收和建設部門綜合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建立完整的技術檔案。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經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安裝。

第三章 燃氣設施管理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存、灌裝、運輸、輸配所使用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設施的所有權按以下規定劃分: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氣設施歸供氣單位所有,表具後的供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二)工業、公建和其他團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自燃氣供應廠(站)至支線閥門以前的燃氣設施(含支線閥門)歸供氣單位所有;支線閥門以後的(含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牆或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建築物以內的,歸用戶所有。
第十五條 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由技術監督部門設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實行檢定;液化氣鋼瓶、儲罐等壓力容器及壓力管道的檢驗工作,由省級以上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檢驗單位實施。
第十六條 增加、減少、拆除、遷移、改造、維修燃氣設施,應事先向供氣單位提出申請,由供氣單位組織實施。
禁止用戶擅自安裝、拆除、遷移、變更、維修燃氣設施。
第十七條 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液化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其安全附屬檔案必須齊全、可靠,並定期接受檢驗、校驗。
第十八條 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在抽水井、閥門井、調壓室、輸配管沿線等重要部位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卸、遷移、遮擋、覆蓋、塗改管道燃氣設施及其標誌。
禁止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國家規定的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進行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占壓燃氣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的業主單位應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禁止向燃氣設施傾倒或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
第十九條 在國家規定的管道燃氣設施安全隔離間距內進行工程項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事先向管道燃氣供應單位辦理安全監護手續,並提供施工、保護方案,商定安全保護措施,保障燃氣設施的安全,在施工時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現場劃定安全保護區域範圍,設定明顯的施工標記,並由供氣單位派員現場監護;
(二)不準動用機械設備進行推、鏟、挖作業,不準擠壓、碰撞管道燃氣設施,並採取保護措施確保管道燃氣設施不受損壞;
(三)不得搬運、遷移、啟閉調壓箱(櫃)、抽水井、閥門等管道燃氣設施;
(四)確需動火作業,應當經公安消防部門批准,並按有關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規程採取防範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的,應當立即採取防護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及時向供氣單位報告,組織搶修。

第四章 燃氣器具管理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燃氣器具是指使用燃氣的灶具、熱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調器和燃氣計量器具、燃氣調壓器、燃氣車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條 在本市銷售、安裝、使用的燃氣器具,其產品質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合格後,貼置鑑別標誌。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燃氣器具,不得銷售、安裝和使用。
在本市銷售燃氣器具的單位,必須在本市設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維修點(站),具備及時為用戶提供售後服務及維修的條件。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氣源適配性檢驗,並定期公布適應本地使用的燃氣器具銷售目錄。
第二十二條 燃氣供應單位不得限定用戶購買其指定單位經營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違背用戶的意願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條 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安裝、維修業務。
第二十四條 燃氣器具安裝單位應按技術規範要求施工,保證安裝質量,並按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五章 燃氣經營管理

第二十五條 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門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有關安全、技術規範並與用戶發展規模相適應的供氣設施,其廠(站)設定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具有長期穩定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來源;
(三)具有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四)具有完備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崗位責任制和企業章程;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六)具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二十六條 設立燃氣供應單位,除按規定程式申請工商營業執照外,還應辦理下列審批手續:
(一)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依有關規定進行籌建;
(二)向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有關許可證;
(三)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負責審批的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分別在十日內予以審批。
第二十七條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燃氣供應單位合併、分立、終止或其他重大事項的變更,必須事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再向有關部門辦理變更手續,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燃氣生產、供應單位應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燃氣熱值、組份、壓力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禁止向無供氣許可證的單位提供氣源或代儲存、運輸、充裝液化氣。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當保證安全、連續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因城市建設、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調整供氣量、降低供氣壓力或暫停供氣時,管道燃氣供應單位應報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七十二小時通知用戶。恢復供氣前,供氣單位應及時通知用戶。
第三十一條 瓶裝液化氣的充裝量應當與該瓶標稱重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允差範圍。
液化氣供應單位,必須設定公平秤,接受用戶監督,並按規定及時抽取殘液。瓶裝液化氣充裝量少於規定標準的,供氣單位應退還不足部分價款。
禁止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
第三十二條 燃氣供應單位應建立用戶檔案,便於為用戶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確定和調整管道燃氣價格,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按價格法規定程式審核批准後實施。

第六章 用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燃氣或增加用氣量的,應向燃氣供應單位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燃氣供應單位和用戶簽訂供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供氣契約的主要內容包括:供氣方式、性質、數量、時間、結算、安全責任及違約責任等。
第三十五條 用戶需要變更用戶名稱、燃氣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氣時,應向燃氣供應單位申請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連續兩次不繳納燃氣費的,燃氣供應單位可以停止供氣。
第三十七條 管道燃氣用量,由燃氣供應單位定期抄表計量。燃氣計量表具發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個月平均用量計算當月用量。用戶對計量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技術監督部門設定或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用戶繳納檢測費;檢定不合格的,由燃氣供應單位繳納檢測費並更換計量表具,並按前四個月的平均用量調整燃氣費。
第三十八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將計量表具安置於密閉的箱、櫥(櫃)內,或在表具周圍設定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擅自安裝管道燃氣熱水器等燃氣器具;
(五)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供應單位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未經檢驗合格的燃氣器具;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以及倒灌或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第七章 燃氣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條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第四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向用戶提供有關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的指導。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保證用氣安全。
第四十一條 燃氣生產廠區、儲罐區、氣化站、供應站、加氣站均應設定醒目的禁火標誌,並按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和消防人員,定時進行巡迴檢查。
第四十二條 瓶裝液化氣灌裝必須在儲灌站內按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用槽車、大鋼瓶直接向小鋼瓶灌裝液化氣。
禁止使用超期、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的液化氣鋼瓶。卡式爐氣罐不得重複灌裝和充裝液化氣。
第四十三條 燃氣供應單位使用的鋼瓶和調壓器,必須選用國家定點生產廠的合格產品,並應建立原始台帳,分別報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和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備案。
第四十四條 燃氣運行工、維修工、灌裝工、槽車押運工、駕駛員、危險品專管員、銷售維修工及燃氣器具安裝、維修工和電工、電焊工等關鍵崗位操作人員,必須經上崗培訓合格,並按國家規定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上崗證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四十五條 管道燃氣供應單位和液化氣儲配站應當實行二十四小時安全值班制度,配備專職檢修人員和必要的搶修設備、器材,制定事故搶修預案,保證有效、及時地搶險和處理事故。
燃氣供應單位應配備專職人員適時對燃氣設施進行巡迴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事故隱患,保證安全供氣。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設定、公布用戶安全維修專用電話。用戶發現燃氣事故徵兆、隱患,應及時向燃氣供應單位報告;燃氣供應單位接到報告,應立即派員赴現場實施搶修,不得延誤。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應立即報告供氣單位,並採取關閉閥門、通風等防護措施。
發生燃氣引發的火災、爆炸及人員中毒傷亡事故,應同時向公安消防、衛生、勞動安全監察等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戶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居民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停止供氣。
第四十九條 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和燃氣器具銷售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對用戶進行安全使用燃氣指導的;
(二)使用無證人員上崗作業的;
(三)供氣熱值、組份、壓力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四)超重、欠重、漏氣、缺陷超標等不合格瓶裝液化氣氣瓶出廠、站的;
(五)銷售燃氣器具未經氣源適配性試驗或適配性試驗不合格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搶險隊伍、配備消防設施,未及時搶修燃氣設施故障的;
(七)燃氣供應單位擅自停止供氣或未履行通知義務的;
(八)違反規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資質條件從事燃氣供應和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的;
(二)在管道燃氣供氣規劃區域內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未實行燃氣設施同步設計、施工、驗收的;
(三)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向無經營資質證書、無供氣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提供燃氣氣源的;
(五)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或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和供氣許可證的;
(六)擅自在管道燃氣設施上或在安全隔離間距內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學危險品或向管道燃氣設施傾倒和排放腐蝕性液體和氣體的。
第五十一條 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氣設施損壞、漏氣,不保護現場、不及時報告燃氣供應單位,造成嚴重後果的,除應賠償造成的損失外,並可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破壞、盜竊燃氣設施、阻礙、毆打、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由技術監督、工商、公安消防、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的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處罰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六條 燃氣生產、供應單位因過錯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執事、文明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液化石油氣管理規定》和1996年12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城市管道煤氣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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