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4日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蔬菜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蔬菜農藥殘留的監測,依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執行。”
三、第四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藥經營及蔬菜生產環節的農藥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對蔬菜用地的農藥殘留程度進行監測,對蔬菜生產者使用農業投入品、產地標識、包裝及建立生產記錄檔案等進行指導和監管,並應當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蔬菜進行農藥殘留監督抽查。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蔬菜流通環節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活動中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衛生、環保、貿易、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四、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對蔬菜生產基地建設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技術輔導,指導蔬菜生產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開展綜合防治,確保蔬菜質量安全。
“鼓勵蔬菜生產企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規模化蔬菜種植大戶建立規模化蔬菜生產基地。
“蔬菜生產企業和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植保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蔬菜生產中農藥使用的技術培訓和管理。”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蔬菜質量安全實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蔬菜的質量安全承擔責任,對其提供的蔬菜如實出具追溯憑證,並附具相應的產地信息、產品合格信息、經營者信息。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追溯憑證實行監督管理。蔬菜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第七條改為第九條,其中第一款修改為:“農藥經營單位應當遵守《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二款修改為:“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農藥經營和使用的專業知識,並經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
七、刪除第八條。
八、第十條改為第八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本市範圍內禁止經營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農藥及依法禁止經營的其他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蔬菜生產企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規模化蔬菜種植大戶應當建立蔬菜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的日期。
“蔬菜生產記錄檔案應當保存兩年。禁止偽造蔬菜生產記錄檔案。
“鼓勵其他蔬菜生產者建立蔬菜生產記錄檔案。”
十、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第二款修改為:“包裝農藥的箱、瓶、袋應當按規定回收、處理。”
十一、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增加一款:“對農藥殘留超標的本地蔬菜,由蔬菜產地的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蔬菜生產者暫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十二、刪除第十三條。
十三、第十四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
“蔬菜生產企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規模化蔬菜種植大戶應當自行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狀況進行檢測。
“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蔬菜經銷檔案,並自行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狀況進行抽查檢測,並於檢測當天及時公布檢測結果。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市場舉辦單位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按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處理,並報告當地區、縣(市)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十四、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蔬菜農藥殘留的監測結果。”
十五、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單位應當建立蔬菜銷售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與蔬菜銷售者簽訂蔬菜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各自的質量安全責任。”
十六、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餐飲業經營者、集體供應一伙食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蔬菜採購管理制度,確定專門人員負責蔬菜採購、農藥殘留檢測、清洗加工等工作。採購蔬菜時應當一併索取追溯憑證,建立採購管理台賬。發現採購的蔬菜農藥殘留超標的,應當立即停用,按照質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處理,並報告當地區、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蔬菜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根據事故性質、危害程度和涉及範圍的不同,按照相關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執行。”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蔬菜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加工、銷售、餐飲的蔬菜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蔬菜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蔬菜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藥殘留標準的蔬菜,有權查封、扣押;發現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禁用農藥殘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監督銷毀,並按照質量安全追溯制度處理。”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蔬菜生產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不出具追溯憑證的,或者偽造追朔憑證的,分別由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封、扣押禁用農藥及其混合配劑,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經營的農藥及其混合配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查封、扣押的農藥及其混合配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監督銷毀。”
二十、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的,由農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蔬菜生產者違法銷售蔬菜進行處理、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蔬菜經營者違法銷售蔬菜進行處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蔬菜批發市場舉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個別文字做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2002年10月1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2年12月20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9年8月26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蔬菜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農藥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蔬菜農藥殘留,是指在使用化學農藥後,殘存在蔬菜中的微量農藥(包括農藥原體及其有毒代謝物、降解物和雜質)。
蔬菜農藥殘留的監測,依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執行。
第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藥經營及蔬菜生產環節的農藥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對蔬菜用地的農藥殘留程度進行監測,對蔬菜生產者使用農業投入品、產地標識、包裝及建立生產記錄檔案等進行指導和監管,並應當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蔬菜進行農藥殘留監督抽查。
質量監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蔬菜流通環節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餐飲服務活動中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
衛生、環保、貿易、公安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大對蔬菜生產基地建設的投入。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專項資金不得挪作他用。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技術輔導,指導蔬菜生產者安全、合理使用農藥,開展綜合防治,確保蔬菜質量安全。
鼓勵蔬菜生產企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規模化蔬菜種植大戶建立規模化蔬菜生產基地。
蔬菜生產企業和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配備相應的植保技術人員,負責本單位蔬菜生產中農藥使用的技術培訓和管理。
第六條 蔬菜質量安全實行追溯管理制度。蔬菜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經營的蔬菜的質量安全承擔責任,對其提供的蔬菜如實出具追溯憑證,並附具相應的產地信息、產品合格信息、經營者信息。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追溯憑證實行監督管理。蔬菜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大力推廣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生物農藥和滅蟲燈、防蟲網等防治病蟲害的技術措施;積極開發無公害、無污染蔬菜。
第八條 禁止在蔬菜生產過程中使用下列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一)甲胺磷、甲拌磷、克百威、氧化樂果、甲基1605;
(二)依法禁用的其他農藥。
本市範圍內禁止經營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農藥及依法禁止經營的其他農藥及其混合配劑。
第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應當遵守《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具備農藥經營和使用的專業知識,並經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
銷售人員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將使用說明書隨貨附送,並有義務向蔬菜生產者介紹農藥的使用範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十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遵守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有關規定,按照標籤及說明書的內容正確配藥、施藥,並做好安全防護工作,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增加用藥次數,不得提高用藥量,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第十一條 蔬菜生產企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規模化蔬菜種植大戶應當建立蔬菜生產記錄檔案,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蔬菜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穫的日期。
蔬菜生產記錄檔案應當保存兩年。禁止偽造蔬菜生產記錄檔案。
鼓勵其他蔬菜生產者建立蔬菜生產記錄檔案。
第十二條 蔬菜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農藥並做好標記,不得將其與蔬菜混載混放。
包裝農藥的箱、瓶、袋應當按規定回收、處理。
第十三條 施用過農藥的蔬菜應當在安全間隔期滿後採收、出售。
對農藥殘留超標的本地蔬菜,由蔬菜產地的區、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蔬菜生產者暫停同批次蔬菜上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
蔬菜生產企業、有關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規模化蔬菜種植大戶應當自行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上市蔬菜農藥殘留狀況進行檢測。
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蔬菜經銷檔案,並自行或者委託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狀況進行抽查檢測,並於檢測當天及時公布檢測結果。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蔬菜,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市場舉辦單位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按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予以處理,並報告當地區、縣(市)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蔬菜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單位應當建立蔬菜銷售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與蔬菜銷售者簽訂蔬菜質量安全責任協定,明確各自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十六條 餐飲業經營者、集體供應一伙食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蔬菜採購管理制度,確定專門人員負責蔬菜採購、農藥殘留檢測、清洗加工等工作。採購蔬菜時應當一併索取追溯憑證,建立採購管理台賬。發現採購的蔬菜農藥殘留超標的,應當立即停用,按照質量安全追溯制度依法處理,並報告當地區、縣(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發生蔬菜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並根據事故性質、危害程度和涉及範圍的不同,按照相關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執行。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蔬菜農藥殘留的監測結果。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蔬菜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加工、銷售、餐飲的蔬菜進行現場檢查,調查、了解蔬菜質量安全的有關情況,查閱、複製與蔬菜質量安全有關的記錄和其他資料;對經檢測不符合農藥殘留標準的蔬菜,有權查封、扣押;發現有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禁用農藥殘留蔬菜的,直接予以監督銷毀,並按照質量安全追溯制度處理。
第十九條 蔬菜生產者、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不出具追溯憑證的,或者偽造追溯憑證的,分別由農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封、扣押禁用農藥及其混合配劑,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查封、扣押禁止經營的農藥及其混合配劑,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查封、扣押的農藥及其混合配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監督銷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兩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銷售農藥殘留超標蔬菜的,由農業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銷售並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其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蔬菜生產者違法銷售蔬菜進行處理、處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蔬菜經營者違法銷售蔬菜進行處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農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蔬菜批發市場舉辦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銷售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環保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當事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蔬菜農藥殘留量監督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39號)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091127(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