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

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 1997年8月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06
  • 實施時間:1997.08.06
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本市人大常委會歷年來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了清理、對照。其中有七件地方性法規的一些規定與《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不一致或相牴觸。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和尊嚴,決定對《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杭州市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杭州市私人診所管理條例》、《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和《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中的個別條款予以修訂。具體修改如下:
一、《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
1、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是指交通運輸、工業生產、建築施工和社會生活(含房屋裝修、家庭娛樂活動)等所產生的干擾人們的工作、學習和休息、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聲音。”
2、第五條修改為:“杭州市環境保護局是環境噪聲的主管機關,負責全市的環境噪聲監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其他交通噪聲由航政、鐵路、民航等部門和駐杭空軍根據各自職責分別負責管理。
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由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管理。
社會生活噪聲由公安部門負責管理。街道辦事處協助環境噪聲管理部門對所轄居民區的社會生活噪聲進行管理。
環境保護和公安等有關部門的環境噪聲管理人員,根據工作需要,出示證件,有權進入所管轄範圍內的噪聲現場實施監督檢查。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
3、第六條修改為:“城市環境噪聲應達到國家頒布的《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要求。環境噪聲適用區域及地帶範圍的劃分,由杭州市環境保護局確定。”
4、第七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的交通噪聲,系指機動車輛、船舶、火車、飛機等交通運輸工具,在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影響周圍地區環境的聲音。”
5、第八條修改為:“有機動車輛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控制噪聲的管理制度。行駛的機動車輛,必須保持技術性能良好,部件緊固,無剎車尖叫聲;必須安裝完整有效的排氣消聲器。行車噪聲要符合國家機動車允許噪聲標準。
車輛管理部門在對機動車輛進行檢驗時,應將噪聲聲級作為檢驗項目。凡不合格者,車輛管理部門不予發放行駛執照。”
6、第十二條修改為:“火車進入市區,除遇有緊急情況外,不準使用氣笛,一律使用風笛,並應控制鳴笛。”
7、第十七條修改為:“在風景區、居民稠密區、文教區、商業區等一切非工業區範圍內,不準新建、擴建、改建噪聲、振動超過標準的工廠、車間、工場,不準增添噪聲超過標準的設備。
現有工廠應通過技術改造,努力降低噪聲,使之逐步達到相應的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8、第十八條修改為:“建築單位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的(如打樁、打夯、鋸板、推土、拌料、破碎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居民區、文教區、醫院、療養院、賓館周圍,除搶險等應急任務外,不準在夜間進行噪聲大的作業。工藝上要求連續作業確需在夜間進行噪聲大的作業時,須持有環境保護部門發放的《夜間作業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
9、刪除第二十七條。
10、第二十八條作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行政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1、第三十條作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杭州市執行國家《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晝間時間為6時至22時,夜間時間為22時至次日6時。”
二、《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
刪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三、《杭州市農副產品集貿市場條例》
1、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2、刪除第四十五條。
四、《杭州市私人診所管理條例》
1、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私人診所違反本條例的,由市、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取得執業許可證擅自開業的,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和藥品、醫療器械,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在限期內仍不辦理變更登記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三)擅自招用不符合規定條件人員,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四)擅自改變業務範圍、增加病床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五)不遵守有關病人、病情登記、報告制度,或不按規定向衛生行政部門報告業務和帳目收支情況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塗改、轉借執業許可證,推諉、延誤治療,發生醫療事故隱瞞不報,以及偽造、塗改、銷毀病案資料或有關證明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七)從事人工授精或擅自進行性病治療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八)醫療服務質量低劣,管理不善,內部秩序混亂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整頓無效的,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2、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為無證行醫者提供醫療場所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罰。對擅自聘用無證行醫者從事醫療活動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杭州市市區道路交通管理條例》
1、刪除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2、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分為三條: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弔扣3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不按規定辦理異地登記的;
(二)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靈的車輛的。
對駕駛安全設備不全或機件失靈車輛的,除按前款規定處罰外,並可暫扣其車輛。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3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違反分道行駛規定的;
(二)違反路口行駛規定的;
(三)違反禁行路線規定的。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單處弔扣1個月以下駕駛證:
(一)車輛裝載超過行駛證核定的載質量的;
(二)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三)不按規定會車、倒車、停車、掉頭的;
(四)駕駛噪聲和排放廢氣超過國家標準的車輛的。”
3、第六十二條作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出租汽車、營運中型客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以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弔扣2個月以下駕駛證。”
4、第六十四條作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和乘車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改正,並可處以5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5、刪除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
六、《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1、第四條修改為:“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區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環保、綠化、市容環衛管理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能,協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2、第十五條修改為:“電力、電訊、給排水、煤氣等地下管線突然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情況,並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辦者,按違法挖掘道路處理。”
3、第十六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按道路管理分工範圍經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
4、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河道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補交占用、挖掘道路費用,並可處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挖掘道路有關工程完成後不按規定回填夯實,或占用、挖掘道路結束後不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500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傷害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5、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粉塵飛揚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設攤經營;
(三)在橋樑上和過街地道內設攤經營;
(四)損壞、移動井蓋、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搭建建築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七)在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料等廢棄物。”
6、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危害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道路、橋涵上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道路、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二)擅自在道路上闢建市場;
(三)故意撞擊損壞橋樑;
(四)將含有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五)向河道內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7、刪除原第五十四條,增設一條作為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經勸阻不停止、不改正違法行為,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工具和物品,直至當事人改正為止。”
8、第六十三條修改為:“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杭州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七、《杭州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第五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全市城市園林綠化工作,負責城市綠化規劃的組織實施和園林綠化科學技術的研究工作,負責指導、協調和檢查各城區的綠化工作,並直接負責西湖風景名勝區及市管行道樹的綠化及管護工作。
各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綠化管理工作,並負責對所屬街道及轄區內的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的綠化工作進行督促、檢查和指導。
各街道辦事處協助綠化管理部門督促、檢查管轄範圍內的單位、住宅小區、居民區宅院的綠化的護管工作。”
2、第十七條修改為:“現有城市綠地一律不得占用;規劃確定的城市綠地,不得擅自占用、改變用地性質或者破壞其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重大建設項目需要占用綠地而又確實無法避讓時,須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同意,並就近安排相應的綠化用地,占用單位應向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繳納綠地補償費。如因建設需要臨時借用綠地,需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同意,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綠地占用費。”
3、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類工程項目,包括住宅區建設,建設單位須將綠化經費納入工程總預算,並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向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繳納綠化配套費。綠化配套費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統籌安排,用於該建設項目的配套綠化。”
4、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包括規劃綠地),擅自遷移、砍伐、毀壞樹木和綠化設施的,由市、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責令退還綠地,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綠地造價、樹木價和綠化設施價2至10倍的罰款,並對單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的具體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毀壞古樹名木的,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並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砍伐或者毀壞古樹名木致死的,除責令其賠償經濟損失外,處以3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者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從重處罰。”
5、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有關條例的個別文字和條目順序作了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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