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6.09
- 實施時間:2011.10.01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審議報告,
修訂的條例
(2010年12月22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1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7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和〈杭州市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市域總體規劃、縣(市)域總體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有關城鄉規劃中劃定。
第三條城鄉建設和發展,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統籌安排風景名勝區及周邊鄉、鎮、村莊的建設。
編制風景名勝區有關規劃和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有關風景名勝區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城鄉規劃和建設應當尊重城鄉歷史和城鄉文化,保護歷史文化遺產和傳統風貌,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做好受保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維護和使用工作。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確定的生態帶的保護,確保區域社會、經濟與環境的可持續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生態綠帶、森林公園、濕地等關鍵性生態基礎設施的保護,妥善處理近期建設與長遠發展、自然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利用的關係。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加強對重要水域及飲用水源、防洪排澇設施和水生態的保護,保障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區的安全,積極發揮水系的城鄉生態調節、景觀美化、遊覽觀光等作用。
第七條城鄉規劃工作實行集中領導、統一規劃、統一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有關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業務上接受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指導與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鄉規劃工作的需要加強規劃管理機構建設,並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鄉規劃工作的公眾參與制度。
第十條鼓勵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城鄉規劃實施及監督管理的效能。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十一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按照計畫進行。城鄉規劃編制計畫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並使用坐標系、高程系統一的地形圖。
第十二條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在報省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市人民政府報送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應當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市域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總體規劃,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後,可以不再單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
第十四條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城鄉規劃中交通、水利、電力、燃氣、通信、給排水、環境衛生、綠化、消防、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人民防空、醫療、教育、文化、體育及歷史建築保護、生態和水系保護等涉及空間布局與利用的專項規劃,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法律、行政法規對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審批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各類專項規劃的有關內容。
第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等上位規劃的要求,可以將城市規劃區劃分為若干規劃管理單元,並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市)域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局部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調整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調整後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十八條鄉規劃由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鄉人民政府研究處理。村莊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位於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位於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
在規劃區內使用土地和進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規劃要求,服從規劃管理。
第二十條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審議後,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市、縣(市)、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城鄉建設年度計畫。
第二十一條各類開發區和城市新區應當納入統一規劃和管理,其用地規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總規模。城市新區的開發和建設,應當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充分利用現有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嚴格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體現地方特色。
城市建成區的改建,應當合理確定拆遷和建設規模,有計畫地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改建。涉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以及自然景觀敏感區域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要求。
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應當符合有關城鄉規劃的要求,依法辦理規劃許可手續。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表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許可手續;獨立開發利用地上、地下空間的,單獨辦理規劃許可手續。
第二十三條 同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一般不得分期建設。確需分期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明確分期建設和分期實施年限,並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或者備案部門同意分期建設的意見書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要求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分期建設的實施年限不得超過土地劃撥決定書或者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竣工期限,並應當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
第二節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按照國家規定需由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前,應當持相關檔案向有許可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對符合規劃要求的,有許可權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對城鄉空間布局有重大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提交選址論證報告。
建設項目選址論證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相關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申請用地。
第二十六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位置、使用性質、開發強度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依法擁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其現狀用地性質與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用途以及規劃用地性質相符,且用地範圍與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範圍一致的,可以持有關部門批准、核准或者備案檔案、土地權屬證明及原規劃批准檔案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改建或者翻建現有建築物、構築物的申請,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明確規劃條件。
第二十八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建設用地範圍內使用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同意意見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按規定需要批准、核准、備案的,在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並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節 建設工程規劃管理
第二十九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以及進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建設項目除外。
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審核,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簡易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辦法和無需規劃許可的項目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屬應急搶險工程的,建設單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時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並在其確定的期限內補辦各項手續。
第三十條市區的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市建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共同組織相關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進行審查,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應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前組織公告,並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使用集體土地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設施、農村村民住宅等建設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內空閒地等不需要辦理農轉用審批手續的集體所有土地進行農村村民單體住宅建設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定以及相關規範要求進行建設工程設計。
新建、擴建、改建、翻建建築對住宅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有日照影響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日照要求綜合確定建築間距。
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項目以及其他公共設施建設項目,其建築間距達不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日照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取得受影響建築所有權人的同意,達成日照補償協定,並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經公證的建築所有權人放棄權利主張的有效證明。日照補償的具體適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進行定位、放線,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檢驗,符合要求的方可開工。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建設項目放線前,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公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主要內容,並在工程建設期間保持設定完好,接受社會監督。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五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確需變更規劃條件的,應當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變更內容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鄉規劃、村莊規劃以及專項規劃的強制性內容且經公示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才能批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有關單位還應當召集相關利益主體(含原競買單位)舉行聽證會,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改變規劃條件確定的用地性質,提高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高度或者建築密度,降低規劃條件確定的綠地率,或者減少規劃條件確定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配套的,不得批准。
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通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變更規劃條件但未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金的建設項目,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依法變更後的規劃條件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涉及土地出讓契約變更的,應當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定的用地界限(含項目建設用地和周邊公共用地)內,按規定應當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臨時搭建的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並清理完場地。
第三十七條 在建設工程施工期間以及竣工階段,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區內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三十八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規定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手續。對符合規劃許可內容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廣城市雕塑、城市色彩等城市公共藝術。城市雕塑等城市公共藝術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人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的,應當取得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和按照《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已取得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臨時建設除外。臨時建設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臨時建築不得超過兩層,因項目特殊需要的除外。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不得超過兩年。有效期滿確需延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建築應當在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屆滿前自行拆除。
臨時建築不得改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用途,不得轉讓。
第四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第四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用途使用房屋。確需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應當在徵求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後,向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用途臨時改變手續,並按照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其中,將住宅改為經營性用房的,應當徵得相關利害關係人同意。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期限屆滿需延續的,可以申請延續,每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兩年。
臨時改變房屋用途不得作為改變房屋產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內容的依據。臨時改變用途的房屋被拆遷的,其補償標準應按照原房屋用途的補償標準執行,但剩餘年限內的土地收益金應當予以返還。
第四十三條司法機關處置規劃區內無合法權益來源證明的房屋、土地權益前,應當徵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意見。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在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六十日內無法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
接受舉報或者受理移交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控告人保密。
第四十六條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縣(市)城鄉規劃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對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規定作出的行政許可,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
因撤銷行政許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罰。
本條例規定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實施的行政處罰,屬於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
第四十八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內容進行建設,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放停止建設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違法建設部分所屬單項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並處違法建設部分所屬單項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
(一)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或者影響景觀控制或者日照等權益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或者利用建設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嚴重違反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歷史建築、生態、水系等保護規定的;
(六)其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前款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認定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製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四十九條在鄉、村莊規劃區範圍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擅自開工建設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按照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告示牌或者在工程建設期間未保持告示牌設定完好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房屋所有權人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房屋所有權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及物品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強制拆除或者代為改正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3月21日杭州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8月6日發布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2年1月14日發布的《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7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五次會議批准)
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對《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作出修改
1.刪去第二十四條。
2.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建設項目選址論證管理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3.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一年內未取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檔案,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用地批准檔案,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取得施工許可證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辦理延續手續;申請延續的次數不得超過兩次,每次延續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延續或者延續申請未獲批准的,相應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失效。”
審議報告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0年立法計畫,《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屬於今年的正式立法項目。根據人大立法提前介入的精神,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在法規草案起草之初即參與了市規劃局、市法制辦開展的立法調研,參加了有關徵求意見座談會。市人大常委會接到市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杭州市城鄉規劃條例(草案)》的議案後(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我委立即著手《條例(草案)》的論證和調研工作,分別召開了市發改委、市建委、市國土局、市規劃局、市房管局、市園文局、市林水局、市環保局、市城管執法局、市人防辦等有關職能部門,以及企業、單位等行政管理相對人代表和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座談會,同時還徵求了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建議。10月9日,我委召開了專委會,對各方的意見進行了研究和討論,並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政府調控城鄉建設和發展的基本手段之一。1992年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實施的《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對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促進城市建設發揮了積極作用。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尤其是土地使用制度和投資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在實踐中暴露出一些問題。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實施後,浙江省人大常委會也於2010年5月通過了《浙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為了確保上位法在我市的貫徹落實,進一步規範我市城鄉規劃管理,有必要制定杭州市城鄉規劃地方性法規。
(一)制定《條例》是城鄉統籌的客觀需要
原有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受到歷史形成的城鄉二元結構的深刻影響,城市和鄉村分別對待,難以適應城鎮化發展的需求,不利於城鄉統籌發展。同時鄉村規劃缺乏強有力的法律規範,導致鄉村建設難以逐步實現集約化發展。
(二)制定《條例》是規範管理的客觀需要
原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在內容上側重規劃編制,而對規劃管理、實施程式、監督檢查、法律責任規定較原則,為了進一步規範管理,有必要對《杭州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進行修改。
(三)制定《條例》是強化監督的客觀需要
原有規劃監督機制不完善,不適應決策科學化和民主化的要求。在規劃編制和實施上,強調單一的政府行政部門責任,沒有將公眾參與、多部門參與作為法定程式,對行政管理權力缺乏有效的監督。
二、對《條例(草案)》的主要審議意見和修改內容
(一)建議修改的內容
1、市、縣(市)域總體規劃制定問題
建議第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縣(市)域總體規劃編制後,可以不再單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
修改理由:根據省條例第十二條及當前我市所轄縣(市)發展現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發展較快,應該因地制宜,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是否在縣(市)域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而不能一概而論。
2、其他鎮總體規劃制定問題
建議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縣(市)域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政府審批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修改理由:省條例表述為“……,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根據杭州所轄五縣(市)實際情況,在採用“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表述的基礎上,可刪去“或者不設區的市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
3、建設項目選址論證問題
建議將第二十四條第一、二款合併修改為“根據規定需要進行選址論證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土地收儲機構應當根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供的選址條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選址論證,編制選址論證報告。”,保留第三款。
修改理由:根據現行操作模式以及市規劃局已上報市政府批准的選址論證辦法,在選址論證階段,無論是劃撥土地還是出讓土地,提供的均是選址條件,編制的均為選址論證報告。在後續審批中,則會根據《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劃撥土地核發的為選址意見書,出讓土地是單獨提供規劃條件。
4、土地儲備規劃管理問題
建議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土地收儲機構申請作為土地儲備依據的相關規劃許可時,應當持發展改革部門的批准、核准檔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修改理由:選址論證報告審查後,相關規劃條件會納入或完善到控規中,根據修改完善的控規,規劃部門在出讓前提供規劃條件,因此,在土地收儲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階段,收儲機構無需提供規劃條件論證報告。
(二)建議增加的內容
1、建議第三十四條增加兩款:第四款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載明分類建築用途;其中,用於銷售的住宅、商業、辦公類建設項目應當明確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積。第五款 分類建築用途含餐飲服務內容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明確其專用煙道的位置、朝向。
2、建議第五十五條增加房屋使用人的法律責任。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房屋所有人限期改正,……”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限期改正,……”。
3、公眾參與歷來是杭州市規劃工作的亮點,但在條例中體現較少,建議增加規劃編制過程中公眾參與的法定程式等內容,進一步強化公眾的監督作用。
(三)建議調整的文字表述
1、第四條“城鄉規劃和建設”建議修改為“城鄉規劃”,使表述更加符合本條例內容。
2、第五條第二款“生態基礎設施”建議改為“生態資源”,使表述更為準確。
3、第六條建議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重要水域及飲用水源的保護、防洪排澇設施的保護和水生態的保護,確保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區的安全,積極發揮水系的城鄉生態調節、景觀美化、遊覽觀光等作用。”使層次更清晰,且突出供水、防洪和水功能區三個重點。
4、第十三條及十五條第三款中“……,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建議改為“……,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根據我市市區規劃全覆蓋的實際,已不存在需市級單獨審批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其他鎮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故建議修改,以免造成需兩級審批的歧義。
5、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建議修改為“有關單位在徵收涉及規劃道路、鐵路、軌道交通、河道、綠化帶等公共用地的土地時,應當按照規劃要求一併代征上述公共用地。”使表述更為準確,避免產生歧義。
6、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土地收益金”建議改為“土地收益”,使其與《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100號檔案提法相一致。
7、第四十四條“合法產權證明”建議修改為“合法權益來源證明”,使條款內容涵蓋部分未辦理產權證明但已明確合法權益的房屋、土地。
8、第五十六條第一、二款中“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議修改為“相關人民政府”,使其概念包括區級人民政府。此外,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市建委與市規劃局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主體問題上存在截然不同的意見,在市政府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草案)》中對此沒有明確。審批主體是《條例(草案)》今後實施過程中無法迴避的問題,建議在條例的修改中予以明確。
綜上所述,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認為,該《條例(草案)》內容合法,依據充分,立法指導思想明確,有關規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較符合我市實際。建議將《條例(草案)》提請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審議。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