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12.31
  • 實施時間:2010.12.31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31日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實施。
“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建設。
“用戶用水設施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設計方案應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後方可建設。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的資金籌措,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採取融資、吸引外資和股份制等辦法。”
四、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物業管理部門”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戶用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由專業清洗單位進行。”
六、刪除第三十三條。
七、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確需連線時,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線。”
八、第四十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期繳納水費。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提出驗表申請,並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次不繳納水費,經城市供水企業催交無效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停止供水。用戶繳納所欠水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情節輕微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阻撓、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應補交水費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或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合格而將主體工程項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輸水管材和設備的;
“(四)損壞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施工或未按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線的。”
十一、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五、六項、第五十二條第六、七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停止供水。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5(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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