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名 稱: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號公告

法規分類: 公用事業

頒布日期: 2004-05-28

實施日期: 2004-05-28

有 效 性: 有效

頒布單位: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
  • 法規分類:公用事業
  • 頒布日期:2004-05-28
  • 實施日期:2004-05-28
簡介,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

簡介

正文: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維護用戶和供水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根據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和深度淨化管道供水。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供水、用水及其供水設施的管理。
用水單位直接從江河、湖泊取水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規劃、水利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六條 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城市供水實行有利於供水事業科技進步的政策,鼓勵供水和節約用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善水質,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八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自建設施對外供水、深度淨化管道供水企業(以下統稱供水企業)和用水單位應嚴格供水、用水管理,建立健全供水、節約用水責任制。對在城市供水、節約用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建設、環境保護、規劃、水利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作為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的組成部分。
第十條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的基本原則:
(一)符合城市發展的需要和水資源統籌規劃的要求,並與水的長期供求計畫相協調;
(二)優先利用地表水,嚴格控制併合理開採利用地下水;
(三)優先保證城市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和其他建設用水。第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規劃、水利、衛生、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其中跨市的飲用水源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設定醒目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和移動。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禁止洗滌污物、投餌養殖水產、垂釣、游泳;禁止排放(棄)污水、垃圾、糞便以及有毒、有害物質;禁止建設任何污染水源的設施;禁止其它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取水設施的行為。在飲用水取水源頭上游1000米、下游500米內禁止設定碼頭、采沙作業。在飲用水水庫堤壩腳外側100米內禁止采沙、取土作業。
第十三條 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工程、自建供水設施工程、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是指水廠及其取水設施、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工程。自建供水設施工程是指用水單位直接取用地表水或地下水的取水設施、管道及其附屬的工程。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吸附式、膜分離等各種技術對城市公共供水或其他原水作進一步處理,通過管道直接供給城市居民的飲用水工程。
第十五條 為滿足城市供水水量、管網水壓,逐步提高供水水質,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規劃部門編制城市供水管網改建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後實施。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按照基本建設程式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建設。用戶用水設施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設計方案應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後方可建設。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的資金籌措,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採取融資、吸引外資和股份制等辦法。
第十七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項目總投資應當包括必要承擔的城市供水工程建設資金。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的技術指標應符合國家規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節約用水設施的竣工驗收,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項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應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範圍承接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監理業務。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城市供水工程的竣工驗收。

第四章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和用戶用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供水專用水庫、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淨水設施、輸配水管網、進戶總水錶、公用給水站等設施。用戶用水設施是指用戶自建的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連線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水泵機組、管道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劃定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損壞供水設施或者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需要埋設地下管線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技術標準的規定,並遵守管線工程規劃和施工技術規定。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外,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工程施工,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況;工程施工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會同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的意見,經同意後,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新建住宅應使用無污染的、符合國家或地方標準的輸水管材。城市供水管網條件允許的新建多層住宅,應當採用城市公共管道直接供水,不得採用屋頂水箱供水,並應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實行分戶設表計量。現有住宅的供水方式要逐步加以改造,達到取消屋頂水箱,實行分戶設表計量。
第二十七條 城市供水設施的產權劃分和管理責任:
(一)從取水口到進戶總水錶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設施(含總水錶),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並由其負責維護管理;
(二)進戶總水錶以後的供水管道及其設施,分別依據產權所有關係負責維護管理;
(三)實行分戶設表計量的,計量表具之前(含表具)產權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並由其負責維護和管理;
(四)公用給水站的表前表後設施產權均屬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並由其負責維護和管理;
(五)用戶用水設施由其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六)自建供水設施和深度淨化管道供水設施,按產權所有關係負責維護和管理。
第二十八條 用戶用水設施的設計和建造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下水池應與滲水廁所、滲水坑、垃圾堆、糞便場、污水管道等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衛生間距。
(二)地下水池、水箱無滲漏,水池蓋密封性能好,並設定必要的人孔、透氣孔以及防止異物進入池內的設施。
(三)地下水池、水箱結構合理,水管布置適當,不存在死水區。
(四)建築材料、管材、閥門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和衛生標準。
(五)低位地下水池的溢水口不得與下水道直接相通。
第二十九條 用戶用水設施竣工後,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供水手續。建設單位應對用戶用水設施進行沖洗、消毒,經衛生部門和水質監測部門檢測合格後方可正式通水。
第三十條 現有的仍在使用的儲水池和荻ニ?漵τ剎?ㄈ嘶蛭鏌倒芾聿棵琶堪肽杲?脅簧儆諞淮蔚那逑礎⑾?盡C看吻逑礎⑾?就甌蝦?清洗單位應通知衛生部門抽取水樣,進行水質檢驗;檢驗不合格的,應重新清洗、消毒直至檢驗合格。
第三十一條 發現用戶用水設施中水質受污染的,應及時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報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立即停止供水,用戶用水設施產權人或物業管理部門應及時對用戶用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經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檢驗合格後方能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用戶用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由專業清洗單位進行。專業清洗單位應當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專業清洗人員須經衛生知識培訓並取得體檢合格證後方可從事清洗業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無證從事清洗業務。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條 供水企業除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並取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外,還應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供水許可證》。
取得《城市供水許可證》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規範的企業章程;
(二)制水廠、管網建設符合城市供水發展規劃;
(三)具有符合要求的原水水源;
(四)具有符合國家相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具有完備的設備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具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
(七)具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非供水企業不得從事城市供水業務。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及省、市的有關規定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
第三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設定水質檢測機構,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深度淨化管道供水的水質應符合國家或地方的有關標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衛生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對城市供水全過程進行水質監測和檢查,並定期將水質檢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在供水輸配管網上設立供水水壓測壓點,做好供水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水壓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水壓進行監測和檢查。
第三十六條 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水壓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除緊急搶修外,應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24小時前通知用戶。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在運行中發生故障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接報後,立即組織搶修,並在12小時內搶修完畢,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完成的,應組織連續搶修。搶修時應當採取有效的安全和衛生防護措施。因公共供水設施搶修等原因,臨時停止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連續超過24小時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據情採取必要的應急供水措施,保證生活用水的需要。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的進行。
第三十八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確需連線時,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並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線。
第三十九條 供水企業應與用戶簽定供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供水企業應按規定期限抄表。供水企業不得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按期繳納水費。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提出驗表申請,並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用戶接到水費通知單15日後不繳納水費的,按應繳納水費額每日加收3‰的滯納金;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2次不繳納水費,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催交無效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停止供水。
第四十一條 用戶因拆遷等原因要求停止供水的,應及時到城市公共供水企業辦理拆表銷戶手續,結清費用。單位因房產移交、兼併等原因需變更用戶的,應在結清費用的基礎上,與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重簽供用水契約並辦理過戶手續。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向物價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經物價部門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依法審核批准後實施。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輸配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供水;
(二)擅自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轉供公共供水;
(三)擅自改變用水性質。
第四十四條 不得擅自在用戶用水設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確需使用加壓供水設備的用戶,應徵求供水企業意見,並通過儲水設備加壓供水。
第四十五條 消防供水設施實行專用。公安消防機構應按季將消防用水量通知供水企業。
禁止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開啟和使用消火栓。
第四十六條 市政園林、環衛等部門因作業確需用水的,應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沿街規定地點設定專用供水設施,並安裝計量水錶。使用部門應按規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第四十七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資源統籌規劃、長期供水計畫、供水能力和社會需求,會同有關部門及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科學合理核定各用水單位的年度用水計畫指標,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分月考核。用水單位確需增加用水量的,可以申請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追加。
第四十八條 因特殊情況正常供水無法保障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對用水單位採取臨時限制用水措施,保障城市生活必需用水。
第四十九條 工業用水和冷卻用水應當採取循環用水、重複用水或其他節水措施,降低用水量。
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開展水量平衡測試,合理評價用水水平,經測試發現不符合有關節水規定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整治改進。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用水量大的單位組織水量平衡複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同時予以警告,並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未經驗收合格或未經有關部門檢測合格的用戶用水設施正式通水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規定及時搶修供水設施或在搶修時未採取有效的安全、衛生措施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規定檢測點,管網水水質綜合合格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管網水水壓合格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降低水壓通知義務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向違法建設項目供水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供水企業有前款第(二)、(三)、(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一)移動或損毀水源保護區標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情節輕微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阻撓、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和用戶用水設施的供水管道上直接接泵抽水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啟用未經驗收合格的用戶用水設施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應補交水費外,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用戶擅自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公共供水的,處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經水量平衡測試不符合節水要求,未及時採取措施整治改進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擅自改變用水性質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或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合格而將主體工程項目投入使用的;(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輸水管材和設備的;
(四)損壞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施工或未按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未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供水經營活動的;(八)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的;
(九)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線的。
第五十三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五)、(六)項、第五十二條第(六)、(八)、(九)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停止供水。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符合行政處罰法規定的事業組織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中,涉捌淥?姓?棵諾?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六條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的決定

(2010年8月25日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
三、第十六條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和自建設施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當按照城市供水專項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實施。
“深度淨化管道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經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建設。
“用戶用水設施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要求,設計方案應徵求城市公共供水企業意見後方可建設。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設的資金籌措,除政府投資外,可以採取融資、吸引外資和股份制等辦法。”
四、將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的“物業管理部門”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
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用戶用水設施的清洗、消毒應由專業清洗單位進行。”
六、刪除第三十三條。
七、第三十八條修改為:“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不得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確需連線時,應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
“禁止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線。”
八、第四十條修改為:“用戶應當按期繳納水費。用戶對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提出驗表申請,並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用戶逾期不繳納水費的,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無正當理由或特殊原因連續兩次不繳納水費,經城市供水企業催交無效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程式停止供水。用戶繳納所欠水費後,供水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水。”
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情節輕微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阻撓、干擾供水設施搶修工作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項修改為:“盜用城市公共供水的,除應補交水費外,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未按規定建設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或配套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合格而將主體工程項目投入使用的;
“(二)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使用不符合標準的輸水管材和設備的;
“(四)損壞公共供水設施或者危害供水設施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涉及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施工,未按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範施工或未按規定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的;
“(六)擅自改裝、遷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作直接連線的。”
十一、第五十三條修改為:“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五、六項、第五十二條第六、七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停止供水。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2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工作實行開發水源與計畫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保障供水與確保水質相結合,優水優用與優水優價相結合的原則。”
二、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源保護區的水質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與城市供水、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共享。”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需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作為供水水源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推進居民住宅區的二次供水設施專業化管理,實現供水抄表到戶,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六、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居民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向價格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抄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審核並履行規定程式後,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七、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市政園林、環衛等部門的作業用水,應當優先採用河水、湖水、雨水及再生水等。如確需使用城市自來水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沿街規定地點設定專用供水設施,並安裝計量水錶。使用部門應當按規定期限向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