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2010)》是寧波市人大常委會在第二十五次會議上作出的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修改的決定。
寧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決定對《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資產產權及相關資料移交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用戶應當保護貿易結算水錶,禁止從事下列行為:
“(一)私自拆動、改移水錶;
“(二)在水錶附近堆放障礙物影響抄表工作;
“(三)拒絕阻礙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按規定拆換水錶。”
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門和城市管理部門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啟取水。”
四、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戶應當與、供水企業雙方應當簽訂供用水契約,。用戶應當並按照契約約定按時交付水費。,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契約約定的方式採取相應措施。應當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用戶在接到供水企業催告單三十日後仍未交付水費和違約金的,供水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因拆除房屋涉及終止或暫停用水的,拆遷人或拆遷單位應當通知並配合供水企業收取水費及拆除供水設施,同時保證受影響區域非拆除用戶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三款,作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設施需要移交產權或管理權的,根據產權性質不同分別採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將產權和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實行專業化統一管理;
“(二)物業區域內由全體業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設施,可由建設單位或業主大會將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統一管理;
“(三)除前(二)兩項規定外的二次供水設施,用水單位可自主決定將產權或管理權移交給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進行管理。
“供水企業或其他供水管理單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設施後,應當及時做好該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的建設、管理、運行和維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用水單位應當每三至五年進行節水評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
七十八、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用水單位可以根據生產和事業發展需要向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增加用水計畫指標。,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計畫指標:
“(一)水的重複利用率未達到國家有關規定的;
“(二)實際用水超過行業綜合用水定額或單位用水定額的;
“(三)使用間接冷卻水的單位,間接冷卻水循環率低於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單位用水設備、衛生潔具設備漏失率高於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節水評估或水量平衡測試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項至四項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十、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節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對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