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條例〉的決定》,已經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3日
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對《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
“度假區位於杭州市西湖區。”
二、第十條第四項修改為“負責度假區的規劃、建設、土地和房地產管理等有關工作;”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度假區內國稅、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由有關部門或其設在度假區內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辦理。”
四、第十四條修改為:“度假區鼓勵開發建設和經營下列項目:
“(一)度假村、賓館、餐飲、購物設施;
“(二)休閒、娛樂、遊樂和文化、體育、健身設施;
“(三)旅遊、現代會展、商務辦公、觀光農業及其他第三產業項目;
“(四)與旅遊業直接有關的無污染的生產性項目;
“(五)與度假區相配套的公用基礎設施。”
五、刪去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
七、刪去本條例中章的序號及名稱。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條例(修正)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加快旅遊設施建設,促進杭州觀光度假型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杭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
度假區位於杭州市西湖區。
第三條 度假區的開發建設和管理,實行國家旅遊度假區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體制,使度假區成為旅遊度假和觀光相結合,符合國際旅遊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遊者為主的綜合性的國家旅遊度假區。
第四條 鼓勵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在度假區內投資開發建設旅遊設施(包括基礎設施)和經營旅遊項目。
第五條 合理開發利用並切實保護度假區內的旅遊資源。所有開發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度假區的總體規劃,切實保護好城市飲水水源和度假區的自然人文景觀與旅遊環境。
第六條 度假區的土地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
度假區內的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通過依法出讓或轉讓,境內外投資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權。
第七條 度假區應當為投資者提供良好的投資環境。度假區內投資者的資產、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保護。
第八條 度假區的企事業單位、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第九條 度假區設立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度假區管委會),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十條 度假區管委會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編制度假區的總體規劃和發展計畫,經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度假區的各項行政管理措施,並組織實施;
(三)審批或審核報批度假區內的投資建設項目;
(四)負責度假區的規劃、建設、土地和房地產管理等有關工作;
(五)負責度假區的園林綠化、環境保護工作;
(六)負責度假區的財政、稅務、審計、物價、統計、勞動、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託監管國有資產;
(七)管理度假區的旅遊業務、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八)處理度假區涉外事務;
(九)統一規劃和管理度假區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
(十)保障度假區內的企業依法自主經營;
(十一)協調管理有關部門設在度假區內的派出機構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度假區管委會根據工作需要,可設立若干工作機構。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在度假區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度假區管委會與市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實行雙重領導,以度假區管委會為主。
第十二條 度假區內國稅、外匯管理、海關、進出口商品檢驗等業務工作均由有關部門或其設在度假區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度假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應為度假區的建設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第十四條 度假區鼓勵開發建設和經營下列項目:
(一)度假村、賓館、餐飲、購物設施;
(二)休閒、娛樂、遊樂和文化、體育、健身設施;
(三)旅遊、現代會展、商務辦公、觀光農業及其他第三產業項目;
(四)與旅遊業直接有關的無污染的生產性項目;
(五)與度假區相配套的公用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在度假區內興辦企業,由投資者向度假區管委會提出申請,按規定許可權和程式批准(旅遊項目按生產性項目限額審批)後,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等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 度假區內的企業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財務、會計制度和審計制度,並按有關規定向度假區管委會和有關部門報送會計報表和統計報表,接受度假區管委會的監督。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會計師驗證。
第十七條 度假區內的企業歇業,應當依照法定程式辦理有關歇業註銷登記手續,並對其資產和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債權債務清理完畢後資產可以轉讓,屬於境外投資者的資金可以按有關規定匯出境外。
第十八條 度假區的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工會,依法做好勞動保護工作,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
度假區內的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實行社會保險制度。
第十九條 度假區內的企業職工出國、出境進行技術考察、技術交流和從事本企業商務活動,有關部門應按規定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國家對度假區的優惠政策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