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6.16
  • 實施時間:2004.06.16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已經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6月16日
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
二、第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文物運出本市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對被徵集、收購的本市稀少的珍貴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單位徵購。”
三、第十七條修改為:“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銷售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委託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核,並委託具有文物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文物拓印的管理範圍如下:
(一)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的拓印,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二)屬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拓印,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除石刻的珍貴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對上述文物進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五、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國家所有的珍貴文物藏品,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向國(境)外提供未發表的文物資料;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拍攝照片和錄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服裝和道具使用。”
六、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非法徵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單位徵購。”
七、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擅自銷售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1999年5月21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文物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浙江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文物保護管理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市文物保護管理工作。各區、縣(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並接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業務指導。
公安、工商、海關、城建、規劃、園林、土地、環保、旅遊、宗教事務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物保護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文物保護措施,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將文物保護管理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有門票收入的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應將其門票收入的一定比例專款用於文物的維護和修繕。
鼓勵國(境)內外團體和個人以捐助等各種形式支持杭州文物保護事業。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核定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單位。
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經市、縣(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定,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由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公布為文物保護點,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確定的文物保護點,視同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予以保護,並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保護範圍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五條 文物保護點公布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三年內組織完成其保護價值的鑑定工作,根據鑑定結果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公布撤銷。
第六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產權所有單位或使用單位應當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保護責任書》。產權所有單位和使用單位應負責文物的保養、修繕及安全工作,配備必要的安全、消防設施,建立安全保衛組織和安全管理制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對其進行指導、檢查、監督。
文物保護單位的產權所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改變的,產權所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並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重新簽訂《使用保護責任書》。
第七條 對新發現的文物古蹟,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應及時要求有關單位採取措施予以保護,並儘快會同有關部門作出處理決定。對經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後同意拆除但部分構件具有文物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拆除。
第八條 在《杭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區內進行建設以及本市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認定和公布,按照《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規定執行。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文物保護無關的建設工程。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危及文物安全的設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等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境風貌不相協調的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因建設工程特別重要,需要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遷移或者拆除的,必須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對批准遷移或拆除的文物保護單位,拆遷單位應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字記錄、測繪、照片、錄像等資料工作後,方可拆遷作業。遷移、拆除及測繪等有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拆除的原建築材料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處理。
文物保護單位內使用單位和住戶的搬遷安置,參照有關房屋拆遷的法規辦理。
第十一條 在本市已公布的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和地下文物豐富的區域內不得進行工程建設。因國家建設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須在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和地下文物豐富的區域進行建設工程時,建設單位應徵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並會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範圍內做好考古調查或勘探工作後,方可向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在工程建設時發現文物,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立即停工,保護現場,並報告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理和發掘。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立即派員赴現場處理。
第十二條 任何考古勘探和發掘項目,均須依法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考古勘探、發掘和採集標本。
市、區、縣(市)承擔的考古發掘項目,應在發掘結束後三年內完成室內整理,出土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收藏方案,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博物館、紀念館、文化(文物)館、圖書館、文管會(所)、考古所、高等院校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以下簡稱文物收藏單位)應有文物藏品專用庫房及專職庫房保管人員,並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安全技防設施。
對達不到保管條件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可指定其他具備文物收藏條件的文物收藏單位代為收藏。
第十四條 本市文物經營單位收購的文物,必須列具清單,報所在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凡符合國家規定收藏標準的,必須提供給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徵購。
文物運出本市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對被徵集、收購的本市稀少的珍貴文物,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本市文物收藏單位徵購。
文物收藏單位工作人員不得為本人和他人徵集、收購流散文物。
第十五條 公安、工商、海關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法院、檢察院依法查繳、沒收的文物,應妥善保管,並在處理終結後三個月內移交給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並在規定的經營範圍和經營地點內經營。
未經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業務。
第十七條 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對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負有監督管理責任。銷售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委託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必須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審核,並委託具有文物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十八條 文物拓印的管理範圍如下:
(一)屬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係和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的拓印,須經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二)屬省、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拓印,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除石刻的珍貴拓片的拓印外,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對上述文物進行拓印,不得翻刻副版。
第十九條 本市國家所有的珍貴文物藏品,未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不得向國(境)外提供未發表的文物資料;未經依法批准,不得拍攝照片和錄像。文物藏品,一律不得提供作為拍攝電影、電視的服裝和道具使用。
在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必須按其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嚴格按照批准的拍攝計畫和拍攝要求進行,保證文物安全。
第二十條 對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文物所有單位或使用單位拒絕與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簽訂文物保護單位《使用保護責任書》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害,並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按照《城市規劃法》有關規定處理。對已改變文物原狀,情節較輕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恢復原狀,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造成文物損毀的,責令其賠償損失,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進行文物考古發掘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和一切文物資料,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非法徵集的文物,可指定文物收藏單位徵購。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擅自銷售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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