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若干規定》個別條款的決定

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若干規定》個別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11.21
  • 實施時間:2003.11.21
個別條款的決定》,已經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21日
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刪去第十六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若干規定(修正)
(2000年11月1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根據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促進房地產事業健康、有序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及《浙江省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杭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產經營的管理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單項房地產項目開發經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外地房地產開發企業來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在本市成立分支機構,並不受原有資質等級的限制。
第五條 市、縣(市)工商行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分支機構(以下統稱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的五個工作日內,辦妥相關的登記手續。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檔案到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按有關規定申請核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
未經核定資質等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在本市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土地使用權一般應當以招標或拍賣方式出讓。
面向本市中低收入家庭銷售的經濟適用房和廉租房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行政劃撥。經濟適用房實行定向、定價銷售,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行政劃撥前,市、縣(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性質、規模、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間距、建築高度等城市規劃設計條件提出書面意見,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開發期限、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基礎設施建成後的產權界定及拆遷補償安置要求提出書面意見,作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行政劃撥的依據。
第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行政劃撥的有關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第十條 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實施加強監督檢查,並可根據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規模及性質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簽訂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的契約。契約應明確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內容、分期交付期限及其他有關要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契約規定的建設內容和期限完成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
居住建築規模在組團級以上的房地產開發建設項目的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經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分期實施。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組織有關部門按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規範,進行綜合驗收。房地產開發項目經綜合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條 需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到市、縣(市)建設、規劃、土地、房產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時,與開發項目有關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持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契約到市、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原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的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自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被拆遷人。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除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形象進度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多層建築已完成主體結構三分之一以上;
(二)高層建築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體工程。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登記時,除應當提交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檔案外,還應當提交標準地名批准檔案、拆遷戶安置情況說明和市、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形象進度的證明檔案。市、縣(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查驗有關檔案後,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標明準予預售的商品房坐落位置(含幢號)、建築面積和使用性質。
第十六條 購房人要求購買商品房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向購房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證明檔案。
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分期建設的項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購房人承諾分期建設的內容及交付使用的期限。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購房人認為可以採用格式契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提供由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商品房購銷契約文本,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提供自行擬制的商品房購銷契約文本;購房人認為需要採用非格式契約的,可以採用非格式契約。
第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契約應當明確預售商品房的用地依據、坐落位置(含幢號)、層次、房號、建築面積或套內建築面積、分攤的公用建築面積、價格與價款、付款方式、交付使用的期限、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物業管理、保修責任、爭議的解決方式以及購房人和房地產開發企業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購房人可以選擇按商品房的建築面積或套內建築面積或套計價並與房地產開發企業約定商品房的價款;購房人選擇按套計價的,商品房預售契約應當明確的內容由購房人和房地產開發企業商定。
第十九條 已經預售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因特殊原因需變更商品房預售契約內容的,應當徵得購房人同意,與購房人訂立預售契約變更協定,並報有關管理部門備案。
房地產開發企業單方變更商品房預售契約內容的,購房人有權解除商品房預售契約,並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應當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具有房產測繪資質的獨立的測繪中介機構進行商品房的面積測繪;測繪成果表應當標明商品房的建築面積、套內建築面積、使用面積和分攤公用建築面積。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以測繪機構測定的面積作為商品房交付計價的面積,並向購房人提供商品房面積測繪成果表。
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測繪機構測定並經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共同認定的建築面積核發商品房房屋所有權證。
測繪機構因商品房面積測繪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技術誤差範圍,造成購房人或房地產開發企業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銷售廣告時必須標明商品房預售證批准文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或未標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准文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銷售廣告。
商品房銷售廣告中關於房地產狀況的說明、示意應當真實、準確。
第二十二條 購房人可以就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商品房銷售廣告(含售樓資料書)中的承諾內容在商品房預售契約的附屬檔案中約定,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拒絕。
第二十三條 商品房交付時,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購房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經濟適用房和以實物形式有償移交的小區配套設施的價格,應當實行政府指導價或政府定價。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商品房管理的法律、法規。經測繪機構實際測定的商品房的建築面積或套內建築面積(以下簡稱測繪面積)超過或小於房地產開發企業與購房人在商品房預售契約中約定的建築面積或套內建築面積(以下簡稱預售面積)百分之三以上的,應當根據購房人的要求負責退房,並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根據前款規定退房的,遇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退還價款;遇價格上漲時,按同類地段同類商品房標準的新價格退還價款;房地產開發企業還應按契約約定的利率支付預付款的利息。
測繪面積超過預售面積百分之三以上,購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要求購房人支付超過百分之三以上部分面積的價款;測繪面積小於預售面積百分之三以上,購房人未要求退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退回不足部分面積的價款,並按小於預售面積百分之三以上部分面積價款的一倍賠償購房人的損失;測繪面積超過或小於預售面積百分之三(含百分之三)以內的,應當按測繪面積結算價款。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的商品房超過規劃確定的建築高度的面積,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中介機構代理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對中介機構的銷售行為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履行商品房銷售契約產生的爭議,由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契約約定的仲裁條款或事後達成的仲裁協定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涉及蕭山、餘杭兩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權的,按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本規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