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

《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於2003年1月28日經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內容共四十五條,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0號
  • 通過日期:2003年1月28日
  • 施行日期:2003年8月1日
  • 檔案性質:地方性法規
政令通知,規定內容,

政令通知

2003年1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已經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的決定(2003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杭州市土地管理規定》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規定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全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地保護、開發、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各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按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計畫、建設、規劃、房產、農業、林業、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管理工作,切實保護耕地,有效控制新增建設用地總體規模,確保耕地的質量和保有量,防止國有土地資產流失。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計畫、建設、規劃、土地、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編制並實施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
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應當確定近五年的建設用地範圍。市、縣(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做好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區域內的詳細規劃。
編制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應當嚴格保護耕地,確需使用基本農田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報經批准後調整為規劃建設用地。
第六條
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應當報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按年度計畫實施。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統一編制本區域範圍內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建設規劃、基本農田保護規劃,根據土地使用條件,確定每一塊土地的用途,並經依法批准後予以公告。
第八條
全市各類建設項目用地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繳納建設用地相關費用。
第九條
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農村建制,經依法批准予以撤銷,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原所屬集體所有土地全部轉為國有土地,並參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標準進行補償。
農村建制被撤銷後,在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可以留出一定比例的土地,用於當地集體經濟組織從事生產經營、安置人員生產及生活。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可轉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收購,統一納入政府土地儲備庫。
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不轉為建設用地的農用地以及政府收購後未安排建設使用的土地,原耕種人可以繼續耕種;原耕種人不願繼續耕種的,由區、縣(市)人民政府組織耕種,其收益歸耕種人所有。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保障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的農業人口。
市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由各區人民政府具體負責實施。
被征地的農業人口,可以採取社會保險安置、貨幣安置等多種方式進行安置。已經安置的被征地農業人口,在再次征地計算農業人口時,不得重複計算。
征地補償安置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二條
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耕地、開墾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三條
加強對農業用地的保護,不得破壞耕地的種植條件。經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鑑定,耕地種植條件被破壞的,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恢複種植條件;不能恢復的,應當責令其限期開墾與被破壞耕地同等面積、同等質量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開墾不足或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按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編制土地開發整理專項規劃,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使用人進行土地開發整理,有效補充耕地,
改善農業生產條件和生態環境。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耕地補充情況及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完成情況及時進行驗收。
鼓勵其他單位和個人投資土地開發整理。土地整理後的新增有效耕地,可以按規定由投資人在不改變用途的情況下使用;按規定折抵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可以實行有償調劑使用,在同等條件下可優先安排投資人使用。
土地開發整理所需資金,由負責開發整理的單位和個人承擔,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從造地改田專項資金中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五條
因實施城市規劃或土地開發整理需要調整宅基地及工業用地的,應在經批准的規劃農村居住點及工業園區內集中安排。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有效調控土地市場。
下列國有土地,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儲備計畫組織儲備:
(一) 市區範圍內無使用權人的土地;
(二) 土地使用期限已滿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三) 依法收回的荒蕪、閒置的國有土地;
(四) 因依法沒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而收回的國有土地;
(五) 因使用權人搬遷、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劃撥的國有土地;
(六) 因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確需儲備的土地;
(七) 農村建制被撤銷後可用於建設的土地;
(八)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進行儲備的土地。
前款第(一)項至第(五)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收回;第(六)項至第(八)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收回並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納入政府土地儲備範圍內需要儲備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具體規定。
集體所有土地或農用地需要儲備的,應當依法辦理土地徵用及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儲備土地應依法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區域產業結構調整和城市建設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制定土地儲備計畫和土地供應計畫。
第十九條
除依法可以劃撥方式供應土地使用權外,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方式供應國有土地使用權:
(一) 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二) 有償使用西湖風景名勝保護區內土地的,應當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供應;
(三) 依法獨立使用的經營性地下空間,應當實行土地有償使用。
其他用途的土地供地計畫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用地申請人的,也應當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因特殊情況確需以協定方式供地的,應當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
第二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及改變用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首次轉讓(商品房預售除外)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的條件,出讓契約履行情況由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二) 以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確需改變用途或提高容積率的,應當經市、縣(市)計畫、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以協定出讓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土地,確需改變用途或提高容積率的,由市、縣(市)計畫、規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後,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補充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規定;
(三) 以租賃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出租或轉讓的,應當經市、縣(市)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 以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或轉讓、出租,不再屬於劃撥土地供地範圍的,應當經原立項審批部門同意後,經市、縣(市)土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五) 為實現抵押權需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應依法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形土地市場,實行土地使用權公開交易。
下列土地使用權的交易應在有形土地市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公開進行:
(一) 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的出讓;
(二) 經公示後同一宗地有多個用地申請人的非工業經營性項目用地的出讓;
(三) 未列入政府土地儲備計畫,但屬於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轉讓;
(四) 以協定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首次轉讓;
(五) 不符合劃撥供地目錄的原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住宅除外);
(六) 司法裁定需拍賣、變賣用於清償債務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七) 為實現抵押權進行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八) 農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依法流轉;
(九)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形土地市場交易的具體辦法,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申報價格低於標定地價百分之二十(含)以上的,在同等條件下,市、縣(市)人民政府有優先購買權。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範圍內的農村居住點內除城市規劃有特殊要求外,應當建造多層公寓,不得建造多戶聯體式住宅;其他集鎮規劃農村居住點內鼓勵建造多層公寓和多戶聯體式住宅。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措施,鼓勵農村村民建造多層公寓。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出租、出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住房,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村民宅基地經批准後連續兩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准檔案失效;仍需建房的,應當重新申請宅基地。
農村宅基地面積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五條
除村民住宅用地、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農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有償使用的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以承包集體所有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權或鄉(鎮)村辦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時,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依法徵得村民同意並出具書面證明。書面證明應明確下列內容:
(一) 實現抵押權時,需要徵用土地的,同意依法辦理集體所有土地徵用手續;
(二) 土地使用人已給予土地補償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應當依法進行地價評估。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協定出讓最低價等地價標準。
地價標準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土地的供求狀況適時調整。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不得低於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地價標準。
第二十九條
下列土地權利,相關權利人應依法申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同級人民政府登記發證:
(一) 集體土地所有權;
(二) 國有土地使用權;
(三) 集體土地使用權;
(四) 依法獨立使用的地下空間;
(五) 其他應當依法審核登記的土地權利。
法律、法規對登記發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嚴格按照土地證書規定的土地用途、面積及條件使用土地。
未依法進行權屬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一條
改變土地權屬的,應向市、縣(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土地權屬變更,自土地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依法使用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土地的所有權不變,使用權確認給土地使用者。
依法以農村集體所有的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或作價入股組建聯營或股份制企業的,土地的所有權不變,使用權確認給聯營或股份制企業。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建設用地覆核驗收,對土地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覆核驗收工作,不得拒絕或妨礙建設用地覆核驗收。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建設用地覆核驗收合格,市、縣(市)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銷售房屋相關的土地使用權進行分割登記,向建設單位發放土地分割登記證明。房屋買受人憑相應的土地分割登記證明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十五條
有關機關依法查封土地使用權的,查封期滿後應當及時予以解封。
第三十六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土地收益,應當列入市、縣(市)的財政預算,並應當專項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土地的開發和被征地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土地收益中留出一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土地開發周轉金,也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募集資金,專項用於土地收購儲備。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土地信息系統,對土地利用現狀進行動態信息管理及監測,並定期發布土地信息。
土地信息發布的內容包括耕地占補平衡、土地等級以及基準地價、地價標準、土地供應計畫、已批准建設用地、土地儲備及招標拍賣、土地市場交易和政府供地限制目錄信息等。
第三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用地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對依法制止後繼續實施違法用地行為的單位和個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對其使用的工具、設備、建築材料予以查封、扣押;對繼續違法搶建部分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拆除,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擅自進行征地補償、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人未按出讓契約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收回提供出讓的土地,並可要求違約賠償。其建造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破壞耕地種植條件,逾期不恢復、不開墾或者開墾耕地不足或不合格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以所需開墾耕地的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應當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擅自採用協定方式出讓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營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城市建設用地近期規劃,是指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根據城市化、區域產業結構布局和城市建設順利實施的需要,合理確定近期城市重點發展區域和用地布局,統籌安排各業建設用地而編制的近五年內城市建設範圍內的具體用地規劃。
本規定所稱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土地使用人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土地使用權買賣、贈與、交換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土地有償使用,包括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依法按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實行土地有償使用的,參照適用本規定關於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的有關規定。
本規定所稱土地收益,是指政府通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償使用費用。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1997年12月5日經市政府第120號令修訂的《杭州市實施土地管理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市政府令第10號)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