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就土地管理中的若干問題,除國家和省已有明確規定的外,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區及所屬各縣(市)。
第三條 國家建設、鄉(鎮)村建設、集體、私營、聯營企業及私人建房和其他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的,其耕地占用稅和造地費分別按附屬檔案一和附屬檔案二的標準交納。占用經省、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的,應按附屬檔案二的標準交納蔬菜地開發基金。造地費、蔬菜地開發基金,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統一收取。徵用江乾區常年固定蔬菜基地的,蔬菜地開發基金由江乾區土地管理局統一收取。
第四條 造田、造地、開發蔬菜地和改造低產田(地)的計畫,由縣(市)、區土地管理局按年度報市土地管理局。市土地管理局會同市計委等有關部門按年度編制土地開發利用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開發荒山、荒地、灘涂等營造糧田、耕地和改造低產田,經向當地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名特優農產品、高產糧、棉、油生產基地,以及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蔬菜基地(包括正在開發的蔬菜基地),要建立耕地、蔬菜地保護區制度。一般建設項目,不得占用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但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按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報原批准機關批准,由原所有的集體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能夠復墾的,應恢復耕種:
(一)農村道路、橋樑、小型水利、水電工程等經核准報廢的;
(二)鄉(鎮)、村集體企、事業單位用地自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之日起二年內不使用的,或停辦後不使用的;
(三)農村個人從事非農業生產經營活動終止後,不使用的土地;(四)農村私人建房用地自取得建設用地許可證之日起,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六個月內不動工的。
第八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家和鄉、鎮、村建設用地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或個人持國家批准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二)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持批准的初步設計檔案、總平面布置圖、地形圖、計畫部門下達的年度基本建設計畫、建設資金落實證明及有關資料,向所在地市、縣(市)土地管理局申請用地,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進行審核,實地界定用地範圍,並依法定審批許可權上報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徵用土地原則上由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統一辦理征地事宜,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四)經批准徵用後的土地,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根據建設進度,一次或分期劃撥用地,並核發建設用地許可證。
第九條 在徵用土地範圍內,從市、縣(市)土地管理局向被徵用土地單位和個人發出書面通知之日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徵用範圍內的土地上搶種樹木,搭建設施,不得遷入戶口和新辦分戶,違者一律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十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徵用杭州市郊區耕地按耕地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五至六倍,徵用其它地方的耕地為四至五倍。徵用非耕地的按糧田標準的二分之一補償。當季青苗或其他作物的補償:徵用疏菜地按前一年產值的四分之一補償,徵用糧田、漁塘、茶園、竹園、果園等土地按前一年產值的二分之一補償。徵用耕地需要付給安置補助費的人數,按徵用面積與被征地單位原人均耕地之比計算,安置補助費的標準:徵用杭州市郊區和各縣(市)建制鎮範圍內的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計算;徵用其他地區的耕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計算。採取招工或領取養老金辦法進行安置的,不再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一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需安置的勞動力,原則上由征地單位安置。征地單位安置勞動力確有困難的,可由市、縣、區勞動局協助安置。被安排招工人員,必須符合招工條件,其工資待遇按勞動、人事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經批准招工的人員,其戶糧關係轉為村委會所在地的吃商品糧人口,並從村委會年報人口中剔除。
第十三條 在核定招工指標內的人員,因病殘(經縣級以上人民醫院證明)或年老喪失勞動能力,不符合招工條件,無人贍養或無贍養能力的農民,實行養老金制度,其養老金經費由征地單位一次性向市、縣(市)保險機構投保,保險機構按月發給個人養老金。投保事宜可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統一辦理,具體辦法見附屬檔案三。經批准領取養老金的人員,其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一人的戶糧關係可轉為村委會所在地的吃商品糧人口,沒有未成年子女或孫子女的,其本人的戶糧關係可轉為村委會所在地的吃商品糧人口,並從村委會年報人口中剔除。凡領取養老金的人員,不論其本人戶糧關係是否轉移,一律從村委會年報人口中剔除,以後征地不再作為安置依據。被征地單位必須是確無符合招工條件人員時,方可按本條執行。
第十四條 農村基層村範圍內的土地全部被徵用或者人均土地不足零點一畝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撤銷原村委會建制,向鄰近村靠並。確實無法靠並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原有村民全部轉為村委會所在地的商品糧人口,剩餘的土地收歸國有,由所在地的縣(市)、區土地管理局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征地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許可證後兩年內尚未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地單位可申請原批准機關延期使用,延期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一年:
(一)已完成"三通一平",主體工程即將開工的;
(二)施工設計需要作重大修改和調整的;
(三)地下設施已完工的。因國家計畫調整的緩建項目,經固定資產投資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延期時間同緩建期限。緩建期間其土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臨時用途。
第十六條 因建設、經營、交通等需要臨時使用國有土地的,使用者應持上級主管部門證明和有關證件,向土地所在的市、縣(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市縣(市)土地管理局征有關部門或單位同意後辦理審批手續,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核發《土地臨時使用證》,並按附屬檔案四的規定收取臨時用地費。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包括國營、林、牧、漁場)耕種的國有土地,國家建設需要時,應予收回,不再安置補償。如原耕種的單位長期以該土地為主要生活來源,收回後確有實際困難的,經市、縣(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給予適當補助和安置,但最高不得超過規定的安置補助費或養老金標準和勞動力安置標準的一半。
第十八條 國家改建鐵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廢棄路和渠道及其復墾費,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等量交換,不再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安置勞動力。
第十九條 被徵用土地上的農民住宅用房,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色給予補償。原所有人需要復建的,由其自行復建,原房屋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殘值舊料歸原所有人所有。自行復建確有困難的,也可由建設單位幫助復建,新房按成本價,舊房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色結算差價。原房屋殘值舊料歸建設單位所有,復建用地均由原所有人申請村民委員會按村鎮規劃統一安排。
第二十條 農民住宅用房被拆除後,不可能在集體所有土地上復建,必須在國有土地上復建安置的,原房屋殘值舊料歸建設單位所有,如原所有人要求保留產權,建設單位用新建房屋按原使用面積歸還產權,但最高不得超過人均使用面積三十平方米,新房按成本價、舊房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色結算差價。如原所有人不要求保留產權,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色給予補償,並用新建房屋按原使用面積出租給原所有人使用,但最高不得超過人均使用面積二十平方米。
第二十一條 拆除農村非住宅用房,由建設單位按重置完全價結合成色給予補償。原房屋由原所有人自行拆除,殘值舊料歸原所有人所有。要求復建的,由原所有人自行按有關規定復建。
第二十二條 被徵用土地範圍內的各種花木(包括觀賞花木、苗木)和附屬物的補償,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成材樹木,由用地單位根據樹木材積量,按國家規定的出售價格補償給原所有者,補償後的樹木歸用地單位所有。
(二)觀賞花木、苗木,由用地單位支付移植費給原所有者,移植費由園林管理局、土地管理局會同被征(撥)用地單位和個人現場核定。無法移植的,其補償標準,在春、冬季節按最高不超過園林管理局收購價的百分之二十補償;在夏、秋季節按最高不超過收購價的百分之三十補償,補償後的花木、苗木由原所有者自行處理。
(三)其它附屬物的補償,由當地土地管理局會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進行實地核實後,按實際受損情況給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農村私人建房當年比例應控制在全村總戶數的百分之三以內(不包括征地拆遷復建)。年度分配的用地指標中,耕地不得超過四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審批許可權:農村私人建房需要使用土地的,應向所在村民委員會申請,經村民委員會集體討論通過後,使用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縣(市)、區土地管理局批准;使用非耕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市)、區土地管理局備案。杭州市城市規劃區和西湖風景名勝區範圍內農村私人建房,在村鎮規劃內建房的按前款規定審批;尚未制訂村鎮規劃的,一律由區土地管理局審核,報市土地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五條 農村私人建房宅基地(含住房、輔助用房及庭院用地)面積標準:
(一)占用非耕地建房的:大戶(六人以上)一百四十平方米;中戶(四-五人)一百十平方米;小戶(一-三人)七十五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建房的:大戶(六人以上)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中戶(四-五人)九十九平方米;小戶(一-三人)六十七點五平方米。
(三)人口計算:獨生子女按兩人計算,違反計畫生育規定超生的人口,不予計算。
第二十六條 農村私人建房和鄉(鎮)、村非農業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應繳納集體土地使用費。具體繳費標準,按附屬檔案五規定執行。集體土地使用費實行村有、鄉管、銀行立戶制度,專款專用於村內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土地管理局依法建立土地調查制度。土地管理局組織進行土地調查,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出示、提供土地調查需要的檔案和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土地管理局應根據國家和省、市統計部門有關規定建立土地統計制度。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須如實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供有關檔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或者偽造、纂改。
第二十九條 集體土地所有者,國有土地、集體土地使用者,應向市、縣(市)、區土地管理局申報登記。集體所有土地,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依法使用。未撥用的國有土地,由縣(市)、區土地管理局登記造冊,負責統一管理。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竣工後,由用地單位向縣(市)、區土地管理局申請土地登記。經土地管理局批准註冊登記後,由市、縣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證。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使用性質或者因依法買賣、轉讓地上建築物、構築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轉移的,應持有關證明檔案和資料向市、縣(市)、區土地管理局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更換或更改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手續。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應建立土地監察隊伍,配備土地監察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土地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行有關現場檢查。有關部門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
第三十三條 各級土地監察隊伍和人員受上一級土地管理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行為,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處罰,需要處以罰款的,其罰款數額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鄉(鎮)村企業(包括聯營企業),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按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二)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的,對雙方當事人各處以每畝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三)建設單位臨時借用土地,未辦理延期手續,期滿不歸還的,每逾期一個月處以每畝一千元的罰款。
(四)取土挖沙等毀壞耕地的或者盲目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破壞土地資源的,處以每畝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五)對非法占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造地費、蔬菜地建設基金的,由市財政、審計部門責令退賠,按非法占用款額數的20%處以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六)在國家建設征地中,當事人堅持無理要求,妨礙征地單位施工建設或影響被征地單位生產的,可以對當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需要處罰的,由市、縣(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執行。
第三十六條 國家建設徵用土地,建設單位在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進行安置補償後,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按時搬遷騰地。拒不搬遷騰地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搬遷騰地。超過限期仍不搬遷騰地的,由市、縣(市)土地管理局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強行搬遷騰地。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1.耕地占用稅徵收標準(略)
2.造地費、蔬菜地開發基金徵收標準(略)
3.土地被徵用人員養老金保險實施辦法和標準(略)
4.集體土地使用費徵收標準(略)
5.市區臨時使用國有土地收費標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