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8年7月7日公布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997年10月17日
  • 決定方: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施行時間:1998年8月1日起
條例發布,內容,

條例發布

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1997年10月17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1998年7月7日公布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內容

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設的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轄區範圍內,因城市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及安置、補償等事宜,均應遵守本條例。
因成片開發建設征地拆遷涉及零星國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的,按本條例實施管理,但其補償、安置標準按《杭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轄各區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 被拆遷房屋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以及計畫、城建、規劃、房管、公安、司法、工商行政、勞動等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土地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規劃部門在審核建設用地規劃定點時,對拆遷範圍內的住宅用地和確需搬遷的企業用地以及鄉(鎮)村市政公用設施、公益事業設施建設用地,應按城市規劃和村鎮規劃的要求同時統籌安排。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必須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有效地保護歷史文化遺產。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權人。
第六條 拆遷人必須按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征地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被拆遷人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拆遷人做好被拆遷人的搬遷動員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需拆遷房屋的,在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定拆遷用地範圍後,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立即將拆遷用地範圍公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在拆遷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門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二)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房屋的買賣、交換、翻(擴)建、析產、贈與、分戶、租賃、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臨時營業執照。在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為三十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暫停辦理有關事宜期限的,應在期滿前一個月報經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暫停期滿或者實行暫停措施後一年內拆遷人未取得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應通知有關部門恢復辦理第一款規定的事宜。
暫停期間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以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應及時抄告市土地管理部門。
被拆遷人在拆遷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應作為安置人口,在此期間死亡的人口不再計入安置人口。
第八條 建設單位和個人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持建設項目及用地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及拆遷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取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發放,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等予以公告。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規定的拆遷期限。
拆遷人如需變更拆遷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領證手續;延期拆遷的,應當辦理延期手續;終止拆遷項目的,應當及時辦理註銷手續。
第九條 因徵用集體所有土地需要拆遷房屋的,可以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辦理拆遷事宜。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實施統一拆遷。
土地管理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規定查明被拆遷人的戶籍、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狀況等事項。
被拆遷人必須如實申報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產權、戶籍等有關情況,並提供土地權屬證明等材料。
第十一條 在市土地管理部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經批准的拆遷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明確規定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違約責任等事項。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送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協定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用房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設計規範和工程質量標準,並有相應的通水、通電、排污等附屬設施。
根據本條例簽訂的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必須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協定內容。
第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需要作價補償的,由按規定取得評估資格的單位在實施房屋拆遷前進行房屋評估,但不得由拆遷人、被拆遷人進行房屋評估。
第十三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安置方式、安置地點、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有爭議,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提供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超過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強制拆遷,或者由市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十五條 拆除有產權、使用權糾紛或其他產權不明的房屋,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不能解決糾紛或明晰產權、使用權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予以拆遷。拆遷前市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拆遷人對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並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手續。
第十六條 拆遷用地範圍內的違法建築物、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和暫保使用的房屋,應無條件自行拆除,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拆除經依法批准尚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可根據已使用年限給予適當補償,但不作為安置依據。
被拆遷人在市土地管理部門發出拆遷用地範圍公告後,進行裝修、翻(擴)建的,一律不予補償,不作為安置依據。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遷
第十七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或者調產安置。遷建安置是指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並提供遷建用地的有關費用,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按有關規定辦理用地手續,在規劃確定的農居點復建多層住宅進行安置;調產安置是指以拆遷人統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作為產權調換用房,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八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遷建安置的,其安置住房的建築面積標準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六人以上戶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平方米;
(二)四至五人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三)三人以下戶不得超過一百三十五平方米。
在農居點內安置被拆遷人的,當地村民委員會應在拆遷公告發布後十五日內,確定具體安置方案。
第十九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根據城市規劃不能新建農居點的或被拆遷人全部是非農業人口的,由拆遷人以統一建造的多層成套住宅用房安置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其安置的建築面積(以下簡稱安置面積),以經依法認定的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以下簡稱原面積)結合被拆遷人家庭的常住戶口人數,按下列安置標準確定:
(一)一至二人戶,原面積不足四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四十平方米;原面積在四十至八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八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八十平方米;
(二)三人戶,原面積不足五十五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五十五平方米;原面積在五十五至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面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安置面積為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四人以上戶,原人均建築面積(以下簡稱人均面積)不足十八平方米的,按人均面積十八平方米安置;原人均面積在十八至四十平方米的,按原面積安置;原人均面積在四十平方米以上的,按人均面積四十平方米安置。
被拆遷人在同一拆遷範圍內有多處住房的,應合併計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積。
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的,經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一致,也可以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貨幣化安置,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拆遷安置用房。貨幣化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拆遷私有住宅用房,實行產權調換的,新建房屋按重置價格,原房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進行結算;安置面積超原面積的部分,在安置標準範圍內的,按房屋成本價結算,高於安置標準的,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原面積超過安置面積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價的兩倍結算。
安置用房因自然間不可分割而使總安置面積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房屋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一條 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個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領取獨生子女證的。
被拆遷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計入安置人口:
(一)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
(二)原戶口在拆遷地現在部隊服現役的軍人(不含已在外結婚定居人員);
(三)原戶口在拆遷地的大中專院校的在校學生;
(四)在戶口所在地無人贍養,並在拆遷範圍內實際居住二年以上的被拆遷人雙方父母;
(五)原戶口在拆遷地現在監獄服刑、勞動教養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二條 原私有住宅改作非住宅用房的,仍作住宅用房處理。拆除原為住宅用房而出租(借)供他人作非住宅使用的私有房屋,仍作住宅用房處理,對原租(借)用人不予安置,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拆除出租(借)的住宅用房,拆遷人對租(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補償。
第二十四條 拆除住宅用房,拆遷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應當在協定中明確過渡期限並提供過渡用房,或者發給臨時過渡費由被拆遷人自行過渡。拆遷後新建房屋建築面積在二萬平方米以下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在二萬平方米以上的,過渡期限不超過二年零六個月。
被拆遷人搬家時,由拆遷人按戶發給搬家補貼費。
搬家補貼費、臨時過渡費的標準和計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遷
第二十五條 因市政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用房的,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二點五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用房,不進行產權調換的,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三倍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
拆遷人按照上述標準補償後,被拆遷人需要遷建的,由被拆遷人自行解決。拆遷人不再另行承擔遷建費用及停業期間的補貼,也不提供過渡用房。
第二十六條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用房確需遷建的,也可以由拆遷人按被拆除房屋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並提供遷建有關費用,由被拆遷人按有關規定自行復建。停業期間由拆遷人酌情對被拆遷人予以經濟補貼。
因非市政公用設施和公益事業設施建設項目拆遷非住宅用房,建設項目性質和房源許可的,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的三倍結算。
第二十七條 私有住宅用房附屬的禽畜棚舍、室外廁所、門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築面積計算,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折價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拆遷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或吊銷拆遷許可證,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賠償。
拆遷人委託不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辦理拆遷事宜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對拆遷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拆遷人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提高補償、安置標準,擴大補償、安置範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的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完成拆遷安置,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由拆遷人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違反規定,拒絕或不按期騰退過渡房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退還過渡房,並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騰退過渡房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搬遷,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原房屋產權、使用狀況等方面弄虛作假,騙取超面積安置或超額補償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拆遷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土地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拆遷公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非農建設使用集體土地涉及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軍隊進行非軍事設施建設需征地拆遷的,按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杭州市所轄各縣(市)征地拆遷,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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