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在2003.12.22由武漢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22
  • 實施時間:2004.02.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拆遷管理,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維護拆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理》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被徵用集體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實施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使用集體所有土地有關批准檔案的用地單位。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同時負責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的實施工作。
被拆遷人所在地的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以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配合、支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五條 用地單位取得征地批准檔案後,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在用地範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設用地;
(二)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房屋;
(三)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
(四)以被拆遷房屋為註冊住址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
(五)改變房屋、土地用途。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用地單位的申請後,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並在用地範圍內予以公告。暫停辦理有關事宜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
暫停期限內,擅自辦理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的,房屋拆遷時不予認定。
暫停期限內,因出生、婚嫁和復轉退軍人、離退休人員、大中專院校學生及刑滿釋放人員、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確需辦理戶口遷入且符合戶籍管理規定的,可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公安部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後,應及時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征地方案公告後,用地單位應當根據征地方案擬訂被徵用土地範圍內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並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征地範圍內房屋拆遷摸底情況;
(二)拆遷期限;
(三)拆遷方式;
(四)安置方式及期限;
(五)實物還建所需房屋及相關資料、證明;
(六)補償安置資金證明以及使用計畫;
(七)其他與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關的意見。
第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拆遷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實施方案進行審查,並連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一併予以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補償安置方案經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實施房屋拆遷不得超越經批准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
第八條 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公告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和經批准的補償安置方案,就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協定應當明確載明補償形式、補償標準、安置方式、搬遷期限、臨時安置過渡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
依法簽訂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雙方當事人應當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協定內容。
第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示範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在公告的拆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經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和安置

第十一條 拆遷中環線以內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安置或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安置;具備條件的,經依法批准,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多層住宅予以安置;確屬從事農業生產需要且人均農用地達到或超過全市人均耕地數,並符合宅基地審批條件的,可申請審批宅基地安置。
拆遷中環線以外的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可選擇貨幣補償、產權調換或者另闢宅基地進行安置。具備條件的,也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按照農民社區模式,統一集中安置。
第十二條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補償款。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重置價和宅基地區位補償價確定。房屋重置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房產部門制定。
宅基地區位補償價按不同的區位確定。江岸、江漢、礄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範圍內宅基地的所在區位,按武漢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環路分為三類:一類區為二環路以內(合二環路)的區域,二類區為二環路至三環路(中環線)之間的區域,三類區為三環路(中環線)以外的區域。具體補償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東西湖、漢南、蔡甸、江夏、新洲、黃陂範圍內的宅基地區位及其補償價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組織制訂,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實行貨幣補償安置的,被拆遷人具有購買經濟適用房的資格。
第十三條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當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確定拆遷補償款,並與安置房屋的評估價款結算差價。
第十四條 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中建設多層住宅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補償;集中建設多層住宅的方式、標準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徵求被拆遷人的意見,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另行審批宅基地安置被拆遷人的,拆遷人應對被拆遷人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由被拆遷人按經批准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積自建房屋,費用由被拆遷人承擔。
按照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安置方式建設住宅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民新村建設規劃。
第十五條 拆遷住宅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遷人按照1戶1處宅基地進行補償安置。拆遷補償中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積、建築面積,應當根據經合法批准的面積認定。被拆遷住宅房屋的占地面積不足60平方米,被拆遷人在本市範圍內無其他住房的,被拆遷房屋的占地面積按60平方米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建成的房屋及所占用的土地,末取得相應權證及主管部門批准檔案,但確由本村被拆遷人長期自住的,可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辦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六條 拆遷補償中認定的房屋占地面積,以土地使用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但經合法批准的,以批准的用地面積為依據。
拆遷補償中認定宅基地上房屋建築面積,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面積為依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但具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建房檔案的,以批准的建築面積為依據。
第十七條 對利用自有住宅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並持有工商營業執照的,按住宅房屋予以認定,但對其實際用於經營的建築面積部分給予適當營業補償。具體補償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按本辦法補償安置的,拆遷人還應付給被拆遷人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或提供過渡房。房屋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的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支付被拆遷房屋電話、空調、水錶、電錶、有線電視、管道煤氣等設施的遷移補償費,具體標準按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重置價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房屋占用的土地按《武漢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拆遷非住宅房屋,除按前款規定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實際情況對被拆遷人補償下列費用:
(一)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貨物運輸價格、設備安裝價格計算的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二)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三)因拆遷造成的停產、停業補償費;
(四)屬於商業用房的,應按其營業面積給予營業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經依法批准尚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重置價結合剩餘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二條 房屋的用途按照規劃審批用途確定;沒有規劃審批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土地使用證登記用途確定;仍無法確定被拆遷房屋用途的,按住宅房屋認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征地拆遷補償安置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依法占用本村集體土地及國有農用地的,其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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