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辦法

《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辦法》是2000年5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管理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實施辦法
  • 發布:2000年5月17日
  • 發文機構杭州市人民政府
  • 屬性:管理條例
(2000年5月1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徵用土地管理工作,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確保經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安置,適用本辦法。因征地涉及房屋拆遷、安置的,按照《杭州市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撤銷村、組建制後屬於原建制的剩餘集體土地收歸國家所有,其補償安置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查報批和組織協調及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實施轄區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事宜。
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從事征地事務工作的事業單位,在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和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承擔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宜。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開發區範圍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審查和組織協調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征地補償安置的具體事宜,其征地報批工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管委會和杭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委會協同所在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開發區範圍內徵用集體所有土地事宜。
第四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進行補償安置。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必須服從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用地需要,按經市政府批准的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的期限移交被徵用土地。
第二章 征地實施程式
第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以及經省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許可權內批准農用地轉用的,同時辦理征地審批手續,不再另行辦理征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和經國務院批准的國家級開發區建設用地範圍內,需要徵用土地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一)市計畫部門會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開發區管委會確定市區各類建設項目用地計畫。
(二)建設單位按基本建設程式分別向計畫、規劃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申請計畫立項及規劃選址。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根據規劃部門劃定的征地範圍,在征地所在區域發布征地凍結通告,並通知有關部門在征地範圍內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交易、翻(擴)建、裝潢、核發營業執照、調整農業結構等有關事宜。
(四)市、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建設項目性質與規劃部門劃定的征地範圍,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和年度用地計畫進行農用地、耕地及征地範圍調查,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地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審定後上報省人民政府審批或轉報國務院審批。
(五)徵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劃部門或開發區管委會規劃定點審批檔案,下達征地任務書。各區人民政府、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自征地任務書下達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批准征地機關、批准文號、徵用土地的用途、範圍、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農業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等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六)各區人民政府、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在公告發布後,即行組織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或承包經營權證及其他有效權屬證明資料,到公告指定的單位、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開發區管委會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調查登記確認。
(七)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根據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及覆核確認的補償登記情況,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1.征地範圍面積及補償金額;
2.征地安置人員的具體安置辦法;
3.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徵詢異議的期限;
4.搬遷交地期限;
5.其他有關事宜。
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異議的,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提出。
(八)各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根據公告情況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並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對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的,由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組織協調;協調不成的,當事人可提請批推徵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征地補償標準爭議在裁決前不停止征地行為的實施,裁決後按裁決的結果執行。
(九)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建設用地單位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搬遷交地。
第七條 在本辦法第六條所述建設用地範圍以外徵用土地的,按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報批,並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八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徵用單位還應該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稅。
第九條 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安置補助費必須按本辦法規定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應主要用於征地剩餘人員的統籌安置。
第十條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徵用集體非農建設用地及宅基地需要占用農用地拆遷復建的,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規劃、統籌安排,原建設用地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其地上合法建(構)築物按規定給予補償;復建用地應按本辦法規定實施徵用,相同面積的征地補償費用及有關費稅由建設單位支付。不改變原土地用途的,按行政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二條 下列地上建(構)築物、青苗一律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合法產權證書或其他有效證明的建築物、構築物;
(二)征地凍結通告發布後栽種的花草、林木、青苗及建造的建築物、構築物、其他設施和突擊裝修的;
(三)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性或暫保使用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未經有權審批部門依法批准建設的室外地坪、圍牆等;
(五)《杭州市殯葬管理條例》實施後建造的墳墓。
第十三條 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將徵用土地的補償費用的收支狀況向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公布,接受監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地單位的征地補償費用和其他有關費用。
被征地單位征地補償安置費的使用情況,由各區審計部門負責審計監督,每年審計一次。
第十四條 耕地徵用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5日內通知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按規定相應核減被征地單位相應農業稅。
第四章 征地剩餘人員安置
第十五條 建立市區鄉(鎮)、村農業人口及耕地動態統計制度。動態統計基準年為1999年,基準年的農業人口與耕地數據由村民委員會如實填報,報鄉(鎮)、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審核匯總,經市統計部門審定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基準年農業人口與耕地資料庫。
各區、開發區管委會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征地項目完成後,將被征地單位的農業人口與耕地增減情況進行登記,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調整,作為今後征地補償安置的依據。
第十六條 征地安置人員,必須是征地凍結通告發布之日被征地單位在籍的常住農業人口。具體數量按被徵用耕地(園地、魚塘視同耕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面積計算,被徵用的非耕地按耕地標準的一半計算。
征地安置人員應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簡稱"農轉非")的手續。征地已安置人員在以後征地中不得重複計算。
第十七條 征地"農轉非"人員可採取貨幣安置、招工安置等多種途徑進行安置。
第十八條 征地安置人員,通過自謀職業方式自行解決生活出路的,實行貨幣安置,在與被征地單位簽訂自謀職業安置協定後,可一次性領取相應的安置補助費和自謀職業費用。
支付給個人的安置補助費,經被安置人員同意後,也可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養老保險費用。
第十九條 征地"農轉非"符合招工條件的人員,建設用地單位有條件招用的,經體檢合格,實行招工安置。
招工安置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招工單位。
招工單位應與招工安置人員簽訂首期不少於15年的勞動契約。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因經營需要與安置人員解除勞動契約的,用人單位應一次性補足安置人員15年的養老統籌費用和其他社會保險費用(因本人原因解除勞動契約的除外)。
國家機關、軍事設施用地,一律不實行招工安置。城市基礎設施、公益事業用地以及政府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用地,一般不實行招工安置。
第二十條 交通、市政、綠化、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徵用土地,經市政府批准採取開發性安置的,由被征地單位統一負責安置征地剩餘人員,其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征地單位,並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給被征地單位一定比例的開發性安置建設用地指標,由各區或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採取開發性安置方式的建設項目(除房地產開發用地以外),其建設用地按行政劃撥方式或集體土地使用方式供地。
開發性安置用地發生土地使用權轉讓等交易以及改變土地使用用途等情況的,必須依法補辦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第二十一條 因特殊工程項目急需提前用地的,經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推,從被徵用土地交付之月起至正式安置前,對需要安置的征地剩餘人員.按市政府統一規定的標準支付相應的生活補貼費,與征地補償費用一併核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規定阻撓征地工作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或有關部門謊報人士比例,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冒名頂、冒領征地補償安置費用以及非法占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退賠,並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及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阻撓和破壞征地工作,妨礙土地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管理部門以及從事征地事務工作的人員,在征地工作中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關於改革和加強國家建設徵用市郊土地補償安置管理若干意見的通知》(杭政[1992]21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依法進行征地補償安置,或已達成征地拆遷協定的,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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