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經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5次會議修訂,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9次會議批准。
該《條例》分總則、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設施管理、燃氣使用與安全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35條,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
- 外文名:Hangzhou Gas Regulations
- 頒布日期:2014-04-11
- 實施日期:2014-05-01
- 頒布單位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批准決定,條例細則,總則,規劃與應急,經營設施管理,使用安全管理,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審議報告,
公告
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7號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審議通過的《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已經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4月11日
批准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對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會議修訂通過的《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現決定予以批准,由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細則
通過修改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批准;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部分條款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通過、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決定》第3次修正;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5次會議修訂,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批准)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與應急保障、燃氣經營與設施管理、燃氣使用與安全管理等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沼氣、秸稈氣和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的氣體燃料不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存充裝站、門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等。
第四條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事業的建設和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規劃。
第六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工商、公安、交通運輸、價格、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規劃與應急
第七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縣(市)域總體規劃和上一級能源發展規劃,編制區域內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燃氣供應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供應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範圍的劃定原則等。
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市行政區域內天然氣氣源以及與省天然氣供氣系統銜接、天然氣高中壓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天然氣應急保障氣源場站和市區城市天然氣管網、瓶裝燃氣供應站點、車船加氣站布局等內容。縣(市)燃氣發展規劃應當明確區域內天然氣管網、瓶裝燃氣供應站點和車船加氣站布局等內容。
第八條 燃氣發展規劃確定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落實,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用途。
第九條 天然氣管道供應項目應當以區域化、規模化統一建設的模式實施。
第十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
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應急儲備預案,確定燃氣應急氣源和種類、燃氣儲備的布局、儲備總量、應急供應方式、應急處置程式、應急救援措施和啟用要求等內容。
第十一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燃氣供求狀況實施檢測、預測和預警。
因氣源短缺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氣,造成燃氣供求狀況重大失衡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優先保證民用原則啟動燃氣應急儲備預案。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儲備預案所增加的成本費用,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貼。
經營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應當具備《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燃氣銷售價格應當根據購氣成本、經營成本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合理確定並與上游價格適時聯動調整。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十五條 燃氣用戶對其所有的管道燃氣設施承擔管理、維護責任。燃氣用戶委託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維修保養的,雙方應當簽訂維修保養協定。
以下管道燃氣設施屬於燃氣用戶所有:
(一)居民用戶:以燃氣計量表具為界,表具(不含)後的燃氣設施歸用戶所有;
(二)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和其他團體用戶:中壓管道供氣用戶以城市燃氣中壓管道支線閥門為界,支線閥門後的燃氣設施(不含支線閥門,含調壓室、調壓器)歸用戶所有。低壓管道供氣用戶以用戶圍牆或者建築物外緣為界,圍牆或者建築物以內的,歸用戶所有。
燃氣用戶需要改裝、拆除管道燃氣設施的,應當經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同意,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組織施工。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和擅自移動、拆除、覆蓋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施工,會同燃氣經營者制定燃氣設施安全保護方案,簽訂安全監護協定書,並在施工中落實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
第十七條 對途經各區、縣(市)的各類燃氣高中壓輸氣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對沿線單位、村(居)民進行管線安全保護的宣傳教育,並負責協調解決有關管線設施巡查、維修和事故搶險等事項。
第十八條 燃氣計量表具及其附屬配件由燃氣經營者按國家規定送具備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機關、企事業單位用戶和其他團體用戶的燃氣計量表具由用戶按國家規定的檢驗周期送檢。
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應當通過簽訂契約等方式達成供氣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管道燃氣用戶變更用戶名稱、用氣量、燃氣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氣的,應當辦理變更、停用手續。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量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定期抄表計量,燃氣用戶應當按時繳納燃氣費。
一方對計量表具的計量有異議的,可申請具備相應資質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檢定合格的,由申請方繳納檢測費;檢定不合格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繳納檢測費並由表具產權所有者維修或者更換計量表具,管道燃氣用量按照供氣契約約定的方式解決。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燃氣輸配管網上直接接管安裝燃氣器具或者採用其他方式盜用燃氣;
(二)擅自安裝、拆除、改裝、遷移、遮擋、覆蓋管道燃氣設施或者將計量表具安置於密閉的箱、櫥(櫃)內,或者在燃氣計量表具周圍設定影響讀數的障礙物;
(三)將燃氣設施作為負重支架堆放、懸掛物品或者將燃氣管道作為電器設備的接地導體;
(四)違反技術規範要求拆卸、安裝、改裝燃氣燃燒器具;
(五)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
(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燃氣燃燒器具或者與當地燃氣氣源不相適配的燃氣燃燒器具、連線器;
(七)使用明火檢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臥液化氣鋼瓶,違反規定倒灌、分裝液化氣和排放液化氣殘液,改換鋼瓶檢驗標記或者瓶體漆色,擅自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
(九)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或者上門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後繼續使用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氣安全的行為。
燃氣用戶出現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燃氣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措施,並督促、協助用戶落實整改。對拒不整改的管道燃氣用戶,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可以按照供氣契約約定停止供氣。申請開戶的管道燃氣用戶存在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拒絕開通燃氣,直至上述行為消除。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共衛生、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部門參加的重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組織,按燃氣事故分類、事故等級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市行政區域內高中壓輸氣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燃氣應急保障氣源場站統一協調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包含組織機構、責任分工、事故分類、處置程式、事故分析及上報等內容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每年定期開展演練。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宣傳,對燃氣經營者的安全管理、應急處置水平進行監督檢查,並制定相應的考核管理辦法。
第二十五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安全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健全燃氣安全保障體系。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燃氣用戶提供安全使用手冊,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提供安全使用燃氣指導,並每兩年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和燃氣燃燒器具進行預約上門免費安全檢查。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在燃氣儲配站、門站、調壓站、計量站、應急氣源站、氣化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閥室、橋管、市政燃氣管網等場所和設施上設定醒目的安全警示標誌,並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定時進行巡迴檢查。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充裝應當在儲灌站內按照操作規程進行。禁止在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上灌裝液化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液化氣。
第二十八條 生產、儲存、輸配燃氣的儲罐、槽車、車用儲氣罐、燃氣鋼瓶等壓力容器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其安全附屬檔案應當齊全、可靠。壓力容器設備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後三十日內,燃氣經營者應當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登記,並將登記標誌置於壓力容器設備醒目位置。
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工程建設、燃氣經營、燃氣設施保護、燃氣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動的監督檢查。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經營場站、使用燃氣的經營性場所以及燃氣儲存場所等的消防安全檢查,監督落實消防安全制度。
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燃氣壓力容器的充裝與使用、供氣計量、燃氣器具產品質量的監督檢查。鋼瓶存在嚴重事故隱患或者超過安全技術規範規定的使用年限,燃氣經營者未及時回收並報廢的,由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燃氣運輸安全管理。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運輸許可從事燃氣運輸的,以及燃氣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查處。
第三十條 燃氣、質量技術監督、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屬於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書面通報或者移交相關主管部門處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相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在開工前書面通知燃氣經營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三千元罰款;燃氣經營者未指派專業人員到施工現場指導和監護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可以處五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將計量表具安置於密閉的箱、櫥(櫃)內,或者在燃氣計量表具周圍設定影響讀數的障礙物的;
(二)擅自啟封、動用、調整燃氣經營企業密閉的管道燃氣設施的;
(三)擅自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的。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作出許可決定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對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經批准從事燃氣相關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不履行監管職責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審議報告
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根據市人大常委會2013年立法計畫,《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的修訂屬於今年的正式立法項目。根據人大立法提前介入的精神,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在法規草案起草之初即參與了市城管委、市法制辦開展的立法調研,參加了有關徵求意見座談會。6月,我委還專門組織市建委、市城投集團和市燃氣集團等單位赴廣州、深圳等城市開展了立法調研。市人大常委會接到市政府關於提請審議《杭州市燃氣管理條例(修訂草案)》的議案後(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我委立即著手《條例(修訂草案)》的論證和調研工作,分別召開了市發改委、市規劃局、市安監局、市城管委、市質監局、市公安局、市公安消防局、市工商局、市物價局、市交通局等有關職能部門,部分行政相對人代表,以及部分市人大代表徵求意見座談會,同時還徵求了各區、縣(市)人大常委會城建環保工委對《條例(修訂草案)》的意見建議。8月8日,我委召開了專委會,對各方的意見進行了研究和討論,並對《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一)修訂《條例》是實現依法管理的需要
從上位法來看,《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3號)於2011年3月施行,《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也於2007年1月施行。上位法對燃氣管理作了較為全面和詳細的規定,而我市的地方性法規與其在燃氣供應站點的審批形式、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的許可等內容上存在諸多不一致之處,因此需要對現行《條例》進行及時修訂。
(二)修訂《條例》是順應發展形勢的需要
2004年以來,我市燃氣使用的形勢發生了巨大變化,管道燃氣用戶數從16萬戶增長到現在60多萬戶,天然氣供應量由1595萬方增至2012年全年供應量6.08億方,邁入了天然氣時代。同時,隨著川氣東輸和進口液化天然氣工程的推進,杭州市供氣將呈現多氣源並存現象,而瓶裝液化氣正逐步向農村、城郊結合部轉移。可見,新的發展形勢對我市燃氣地方性法規提出了新的要求,《條例》的修訂需求十分迫切。
(三)修訂《條例》是加強燃氣管理的需要
現行管道燃氣管理中日益暴露出以下問題:一是燃氣經營日常監管的內容和手段需進一步加強;二是燃氣設施的安全維護責任需進一步界定和加強;三是在燃氣行業管理中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權責交叉情況需進一步釐清。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燃氣管理,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適應公用事業市場化形勢需要,促進燃氣事業發展,有必要對《條例》進行修訂。
(四)修訂《條例》是建設美麗杭州的需要
黨的十八大報告單篇論述了生態文明,首次把“美麗中國”作為未來生態文明建設的宏偉目標。結合杭州實際,要建設美麗杭州,必須以科學發展為主題,以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為主線。其中,能源結構的調整是重要一環,而燃氣作為一種清潔高效的能源,在進一步最佳化城市能源結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修訂《條例》也是建設美麗杭州、實現美麗發展的重要保障。
二、對《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審議意見
(一)關於章節安排的問題
《浙江省燃氣管理條例》的章節安排為總則、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安全管理、用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結構較為嚴謹,邏輯也相對清晰。而《條例(修訂草案)》的章節安排與上位法差別較大,章節安排和條款設定也欠妥。
我委建議,在條例的修改當中應對全文的章節和條款安排進行重新調整,做好與上位法的銜接和內部結構的梳理。
(二)關於條例適用的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第二條規定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範圍,但當前主城區與蕭山區、餘杭區以及各縣(市)的燃氣管理體制機制存在一定差別,如第九條中規定燃氣管網設施的產權應當國有或者國有控股,但蕭山區和餘杭區三家獲得管道燃氣特許經營權的經營企業均不屬於國資,其敷設的燃氣管網設施不屬於國資範疇。同樣,第二十條規定管道燃氣用量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定期抄表計量,但目前除主城區以外,其餘區、縣(市)採用的是IC卡預付費的計量方式。
因此,為了保證地方性法規的嚴肅性和可行性,我委建議,應當在《條例》的修改中兼顧主城區與其他區、縣(市)的不同做法,第九條第二款根據產權的多元化現狀進行修改,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加入IC卡預付費等計量形式。
(三)關於價格機制的問題
根據《價格法》規定,管道燃氣的進銷價格均由政府制定。從國際經驗來看,美、英等已開發國家對公用事業的定價原則為通過價格管制,一方面維護消費者利益,另一方面保證合理利潤維護公用事業企業的正常發展。從國內來看,2012年國家發改委在《天然氣利用政策》中明確提出要完善價格形成機制。同時,部分省市也已經開展了積極的嘗試,如江蘇省在《江蘇省管道天然氣價格管理暫行辦法》中提出天然氣價格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並與其他替代能源保持合理比價關係的原則制定,建立天然氣銷售價格與上游天然氣出廠價格、管道運輸價格(門站價格)聯動機制。廣州市在《廣州市燃氣管理辦法》中規定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相關規定,合理確定和調整燃氣價格。從杭州來看,2013年市審計局《專項審計調查報告》中提出民用天然氣價格存在倒掛問題,城市居民享受民用天然氣的財政補貼顯失公允,即目前用氣越多的高收入階層享受的財政補貼多,而其他階層的補貼少,違背了財政資金補貼的公平性。
綜上所述,我委認為《條例》的修訂中應體現政府對天然氣價格的監督管理,建議在第五條中增加一款,明確政府根據定價成本、合理利潤、稅費等要素依法合理地確定價格水平,建立天然氣上下游價格聯動機制。
(四)關於應急儲備的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了燃氣應急儲備制度,規定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燃氣應急儲備制度,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燃氣管理部門編制燃氣應急儲備預案,並對燃氣經營者因執行燃氣應急儲備預案所增加的成本費用給予政府補貼。但從現實情況來看,燃氣經營屬於企業行為,建立應急儲備意味著經營成本的大幅增加,即使政府承諾給予補貼,若無明確條款,燃氣經營者是否能夠按照儲備制度和儲備預案及時有效地建立應急儲備及調峰能力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此外,燃氣經營者建立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應急儲備能力應該是燃氣經營的準入門檻之一。
因此,我委建議,明確企業應急儲備責任,建議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表述為“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燃氣設施,以及與市場供應總量相匹配的應急儲配能力、調峰能力”。
(五)關於安全管理的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分別明確了部門安全管理職責和管道燃氣企業安全管理職責,但缺少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職責的內容。
我委建議,應在《條例》修改中增加一條燃氣用戶的安全使用職責,明確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主動配合燃氣經營者對燃氣設施進行檢查、維護等正常作業。
(六)關於法律責任的問題
《條例(修訂草案)》部分條款缺乏與之相對應的罰則,如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等,建議在法律責任章節中予以補充和完善。
(七)部分條款修改建議
1、第四條中“燃氣工作”建議修改為“燃氣管理工作”。
2、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安監”和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應統一修改為“安全監管”。
3、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應急處置預案”建議修改為“應急預案”,與前後條款中的表述一致。
4、第三十條第二款最後一句建議表述為“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相關規定移送公安機關。”
綜上所述,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員會認為,該《條例(修訂草案)》立法指導思想明確,內容合法,依據充分,有關規定具有可操作性,比較符合我市實際。建議將《條例(修訂草案)》提請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次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