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

《安徽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在1994.11.1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5
  • 實施時間:1994.11.15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於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佛孝寺院、道教宮觀、伊斯蘭教清真寺、天主孝、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三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依法進行登記。新建、重建寺觀教堂須經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批准。
第四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處所和名稱;
(二)有經常參加宗教活動的信教公民;
(三)有信教公民組成的管理組織;
(四)有主持宗教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各宗教規定的人員;
(五)有管理規章制度;
(六)有合法的經濟收入。
第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應由其管理組織向當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該場所的歷史沿革、房地產權屬證明;
(三)所用的主要經典和教義教規;
(四)主持人基本情況;
(五)信教公民情況;
(六)鄉(鎮)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辦事處的意見。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進行審查,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後予以登記、臨時登記或暫緩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書面通知,說明理由。
第七條 準予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具備法人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法人登記,領取法人登記證書。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自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教育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遵守國家法律、法規,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尊重他人信仰自由;
(二)制定本場所管理規章制度;
(三)組織安排宗教活動和其他事務;
(四)管理本場所財務,接受有關部門和信教公民的監督;
(五)按期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交年度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的定員,由縣級宗教團體核准,無縣級宗教團體的,由省宗教團體核准,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條 寺觀教堂負責人的選任、聘用、調動、罷免或辭退,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提出,經縣級以上宗教團體同意,報同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全國和省級重點寺觀教堂的方丈、住持、本堂神甫、主任牧師等的人事變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宗教教職人員有權在其所在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參加宗教活動,或到其職責所屬範圍內的宗教活動場所視察教務、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製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紛爭,不得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任何宗教組織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傳教、布道以及散發宗教宣傳品。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信教民眾自願捐獻的布施、奉獻、乜貼,也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
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贈予的宗教書刊或音像製品,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在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範圍內興辦生產、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行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和宗教書刊。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跨地區的大型宗教活動,須經省宗教團體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該場所或相關的宗教團體主辦。
第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義工班、查經班、要理班、海里凡培訓班等,須經相關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舉辦佛學院、經學院、神學院,須經省宗教團體和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並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或負責人邀請境外宗教組織或個個來訪、或應邀出訪,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外國人以及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台港澳居民,在我省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舉行宗教儀式,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撤銷登記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文物保護等有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宗教活動場所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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