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實施辦法》是為規範本市宗教院校管理,促進宗教院校健康發展,根據《宗教事務條例》、《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實施辦法。由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月2023年3月21日印發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4月20日。
意見徵詢,徵求意見稿,
意見徵詢
關於《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實施辦法》公開徵詢意見的公告
為規範本市宗教院校的依法管理,根據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院校管理辦法》,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結合本市實際,組織起草了《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根據本市關於行政規範性檔案相關管理制度的要求,現向社會公開徵詢意見。相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關單位可以將書面意見直接寄送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也可以傳送電子郵件。
來信地址:上海市浦東新區世博村路300號7號樓1505室 郵編:200125
電子郵件地址:參考連結
二、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為2023年4月20日
特此公告。
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
2023年3月21日
徵求意見稿
上海市宗教院校管理實施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本市宗教院校管理,促進宗教院校健康發展,根據《宗教事務條例》、《上海市宗教事務條例》和《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實施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經國家宗教事務局依法批准設立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其他方面專門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
第三條宗教院校的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按照《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二章規定辦理。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宗教院校許可證》。由本市宗教團體設立或者本市宗教團體與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聯合設立的宗教院校為地方性宗教院校。
第四條 宗教院校應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辦學方向,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走中國特色宗教院校辦學道路,充分發揮培養愛國宗教後備人才、正確闡釋宗教教義、培訓現有宗教教職人員的重要基地作用,不斷最佳化辦學模式,規範院校管理,提高教育質量,提升研究能力,努力培養宗教界優秀人才。
第五條 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依法履行對宗教院校指導、監督和管理職責。市宗教院校服務中心受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委託,承擔本市宗教院校歸口管理職能。
第二章 組織與保障
第六條 宗教院校院(校)長為院校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院校管理工作。院(校)長應當具備《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任職條件。
第七條 宗教院校主要負責人為院校安全穩定工作第一責任人。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有關建築、消防、食品、衛生等安全工作,應遵守所在區有關部門規定;設在宗教活動場所內的宗教院校還應遵守該宗教活動場所的統一規定。
第八條宗教院校應當制定辦學章程,完善內部治理,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活動範圍開展宗教教學活動。
第九條宗教院校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應加強財務管理,定期向相應市宗教團體和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報告財務狀況,並接受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組織的財務審計。
第十條 市宗教團體對其設立的宗教院校應當履行辦學主體責任,明確辦學目標,指導其制定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計畫,落實必要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為其開展教學任務提供必需的教學場所、設施設備,為宗教院校教師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宗教院校應於每年度全市宗教院校工作會議前提交上一年度工作報告,主要內容包括:
(一)加強政治引領建設,包括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政策,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等情況;
(二)加強院校規範化建設,包括按照章程開展活動、領導班子建設、制度建設、內部管理、安全穩定工作的情況;
(三)教師隊伍建設、教育教學、研究、在職培訓、招生錄取、學生管理等工作情況;
(四)財務收支情況;
(五)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十二條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市宗教院校服務中心、設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應定期召開會議,加強對宗教院校工作的指導、協調與保障。
第三章 教學研究活動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按照經批准的辦學層次、學科專業開展招生。招錄新生的,應當將《招生簡章》於招生工作啟動前報相應市宗教團體同意,並報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四條報考宗教院校的考生應具有與《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相符的學歷,並由生源所在地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宗教活動場所推薦。宗教院校應當對新入學學生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可辦理入學手續,予以註冊學籍。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經相應市宗教團體同意,可根據實際對由生源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宗教團體推薦並經該省級宗教事務部門同意的學生進行委託培養。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教學課程分為公共課程和專業課程,公共課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論和中國文化與社會等系列課程。宗教院校公共課程教學應當以深入學習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持續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為目標,按照國家宗教事務局制定的教學計畫和教材使用方案開展,課時比例不得低於總學時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條宗教院校專業課程教學應當圍繞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以提升學生關於本宗教的理論素養、實踐能力和思想建設水平為目標,按照本宗教全國性宗教團體制定的課程體系開展,根據教學需求,選用相關統編教材。
第十八條宗教院校應當在相應市宗教團體的指導下,開展非學歷繼續教育,加大在職培訓力度,重點加強中青年教職人員、宗教活動場所負責人、骨幹信徒的培訓。
第十九條宗教院校招收非學歷教育學生,應當實行登記制度,發放學習通知書,明確學習形式、學習時長及學習要求,加強教學管理。學生名單及有關情況,應於登記後報告相應市宗教團體和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
第二十條宗教院校可以與普通高等學校開展合作辦學,藉助高校師資,規範教學管理,提升教學質量。鼓勵宗教院校學生獲取普通高等教育學歷。
第二十一條宗教院校可以根據實際教學需求,按照《網際網路宗教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開展網際網路宗教教育培訓。
第二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配備適用圖書不少於三萬冊,根據教學研究實際需要,合理增加圖書數量,完善圖書結構,提升圖書館軟硬體設施。
第二十三條宗教院校應圍繞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開展教理教義教規闡釋和學術研究。鼓勵教師參與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的研究,市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應為教師開展研究提供便利和支持,建立相關激勵機制。
第二十四條宗教院校可以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礎上開展對外交往和學術交流活動。宗教院校邀請和接待境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報相應市宗教團體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宗教院校接受境外捐款金額超過10萬元的,應當報相應市宗教團體同意後,報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審批。宗教院校不得接受境外組織和個人附帶條件的捐贈。
第四章 教師與學生
第二十六條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按照《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執行。設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應當根據教師學歷、工作年限和工作表現等情況,及時向本宗教的宗教院校教師職稱評審工作小組申報評審。
第二十七條 設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團體和宗教院校應當積極開展教師培訓、交流、掛職工作,建立專職教師培訓制度,保證專職教師脫產學習時間及進修培訓期間的工資待遇。鼓勵教師繼續學歷深造。
第二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對教師的思想政治表現、師德師風、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晉升和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九條 宗教院校應加強學生學籍管理,按規定要求註冊學籍號,確保一生一號,學生校內證件、表格、檔案等均應填寫學籍號。
宗教院校於每學年開學前向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申領新生學生證;開學後填寫新生學籍登記表,報告相應市宗教團體和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
第三十條 宗教院校可根據實際建立並施行學生轉學、轉專業、休學、退學和復學制度。有關休學、退學和復學情況應報告相應市宗教團體和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
第三十一條 宗教院校應重視信息化建設,安排人員負責國家宗教事務局宗教院校管理系統的日常運行和維護,及時將任課教師、在校學生、課程設定、考試成績等信息錄入系統,並保持動態更新。
第三十二條宗教院校不得組織師生參加商業性活動,參加其他社會活動不應影響教育教學秩序和學校正常工作。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選派教師或學生出國出境學習、開展對外交流交往的,應當報相應市宗教團體同意後,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招收國際學生、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及台灣地區學生,按照《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五十六條及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聘請外籍專業人員承擔講學或教學任務的,按照《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六章規定辦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設立宗教院校的市宗教團體,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監督宗教院校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
(二)制定有關宗教院校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指導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為宗教院校正常運轉籌集資金;
(五)指導、監督宗教院校落實財務管理制度;
(六)依據本宗教教理教義和戒律儀軌,按照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原則,指導、監督宗教院校開展專業課教學和宗教實踐活動;
(七)指導、支持宗教院校提高辦學質量;
(八)通過設立獎學金、獎教金等形式獎勵優秀學生和教師;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宗教院校下列事項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一)宗教院校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的初審或者審批以及章程核准審查;
(二)對宗教院校依法申請審批的事項進行初審或者審批、監督、管理;
(三)指導、監督市宗教團體履行支持、指導和管理所設立宗教院校的職責;
(四)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宗教院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五)指導宗教院校加強公共課程教學,提升教學質量;
(六)指導宗教院校通過多種途徑配齊配強師資力量;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三十八條市宗教院校服務中心受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委託,履行以下職責:
(一)指導、監督各宗教院校開展愛國主義、團隊精神、社會主義教育,開設思想政治課程;
(二)依照《宗教院校管理辦法》,對宗教院校落實辦學方針和教學情況進行督導;
(三)指導、支持宗教院校加強公共課程教學;
(四)指導、支持宗教院校推進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研究;
(五)指導、支持宗教院校開展宗教教職人員在職培訓;
(六)指導宗教院校開展招生、信息、資產、財務、檔案管理等工作;
(七)完成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辦法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由上海市民族和宗教事務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