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江西省宗教院校管理,提升宗教院校辦學水平,促進宗教院校健康發展,根據《宗教事務條例》《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2022年9月5日,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制定《江西省宗教院校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宗教院校管理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5日
- 發布單位:江西省民族宗教事務局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我省宗教院校管理,提升宗教院校辦學水平,促進宗教院校健康發展,根據《宗教事務條例》《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宗教院校,是指在本省範圍內依法設立的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其他方面人才的全日制教育機構。按照宗教與教育相分離原則,宗教院校不屬於國民教育體系。宗教教育學歷適用於宗教界內部。
第三條 宗教院校是培養愛國宗教後備人才、正確闡釋宗教教義、培訓現有宗教教職人員的重要基地。
宗教院校應當以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為辦學方向,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走中國特色宗教院校辦學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詣、品德上能服眾、關鍵時起作用的標準,培養宗教教職人員和宗教方面其他專門人才。
宗教院校開展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宗教院校堅持獨立自主自辦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不得與境外組織和人員合作辦學。
第四條 對宗教院校的管理,實行黨委政府統一領導,宗教事務部門和宗教團體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的辦法。各級黨委政府應當高度重視宗教院校工作,加強領導,加大支持力度,引導宗教院校健康發展。省民族宗教事務局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地方性宗教院校,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務中心在省民族宗教事務局領導下,承擔指導宗教院校加強思想政治教育,幫助實施愛國主義和政策法規教育,組織開展宗教中國化研究,加強輿情收集和監測,開展教職人員教育培訓等職責,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委託宗教院校所在地設區市宗教事務部門行使對宗教院校的部分管理職責。全省性宗教團體應當履行舉辦單位職責,支持宗教院校依法開展自主辦學。
第二章 設立
第五條 設立宗教院校的條件和標準必須符合《宗教事務條例》《江西省宗教事務條例》《宗教院校管理辦法》規定。
第六條 設立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團體徵求全國性宗教團體意見後,向省民族宗教事務局提出申請。省民族宗教事務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
第七條 宗教院校的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應當按《宗教事務條例》規定的程式辦理。宗教院校的變更包括更改校址、校名、隸屬關係、培養目標、學制、辦學規模等。
第八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法人登記。
第三章 組織保障
第九條 宗教院校院(校)長為院校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院校管理工作。院(校)長由全省性宗教團體提名,徵求宗教院校所在地的設區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審核同意後,由全省性宗教團體任命或學校(董)理事會聘任。院(校)長任(聘)期為5年,報經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同意後可以連任。
第十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需要設定副院(校)長。院(校)領導班子其他成員(含教務長),由院(校)長提名,徵求宗教院校所在地的設區市宗教事務部門意見,經全省性宗教團體同意,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一條 宗教院校主要負責人為院校安全穩定工作第一責任人。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工作機制,負責《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相關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宗教院校根據精簡高效的原則和實際需要,確定教學、研究、行政職能部門等內設機構的設定和人員配備,明確管理層級、職責許可權。
第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為教職員工中的中國共產黨黨員成立基層黨組織、開展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宗教院校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財務、資產、會計制度。宗教院校應當在每學年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並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省民族宗教事務局會同有關部門對宗教院校進行財務審計、績效評價。
宗教院校主要負責人、主管財務的負責人以及財務部門的負責人,在離任、退休、調離工作崗位時,應當接受財務審計。
第十五條 宗教院校應當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章 教育教學
第十六條 宗教院校開展各層次宗教教育的培養目標和基本修業年限應該符合《宗教院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宗教院校根據本宗教健康傳承需要和自身教學、學術研究水平,合理設定和調整院校學科、專業。設定和調整院校學科、專業經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和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審核同意,並由本宗教的全國性宗教團體的教育委員會核准後,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十八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健全教學管理機構,加強教學管理隊伍建設。改進教學方式方法,不斷提高教育質量。
第十九條 宗教院校應當在教職工和學生中開展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教育、愛國主義教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法治教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教育,堅持升國旗與重要場合奏唱國歌制度,增強教職工和學生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治意識。
第二十條 宗教院校公共課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論和中國文化與社會等系列課程,以深入學習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持續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為目標,加強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思想政治理論、法律法規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教育,提升學生綜合素質。公共課程課時比例不得低於總學時的百分之三十,其中思想政治課程課時比例不得低於總學時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條 宗教院校專業課程應當圍繞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以提升學生關於本宗教的理論素養、實踐能力和思想建設水平為目標。
第二十二條 宗教院校不得超出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的活動範圍開展傳教和宗教教學活動。
第二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依據章程和有關規定建立教職工和學生的獎懲制度。
第二十四條 宗教院校可以開展非學歷繼續教育,培訓在職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院校開展非學歷繼續教育,需經全省性宗教團體批准並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後,由院校發放學習通知書。學習通知書必須明確學習形式、學習時長、學習內容、學習證書類別等。
宗教院校對非學歷繼續教育學生實行登記制度。學生名單及有關情況,必須於登記後7日內報全省性宗教團體和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辦學實際需要,按照國家網際網路信息服務管理有關規定開展網際網路宗教教育培訓。
第五章 學生與教師
第二十六條 宗教院校招收學歷教育學生,應當將招生計畫報全省性宗教團體審定同意後,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宗教院校根據本宗教健康傳承需要、辦學條件和核定的辦學規模,制定招生簡章。宗教院校招生簡章必須載明學校名稱、辦學地點、招生對象、招生名額、報考錄取程式、畢業和就業信息等。招生簡章於招生工作啟動前三個月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同意,並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發布的招生簡章和宣傳材料必須與報審通過的內容相一致。未經備案的招生簡章和宣傳材料不得發布。
各宗教院校自主組織開展招考工作。招生應當根據本人自願的原則,經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推薦和生源所在地縣(市、區)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同意,通過考試方式擇優錄取。同時,招生對象應滿足以下條件:
(一)熱愛祖國,擁護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品行端正,身體健康;
(三)高等宗教院校招生對象至少具備中等宗教院校或普通高級中學學歷,或具有同等學力;中等宗教院校招生對象至少具備普通初級中學學歷。
(四)年齡不小於18周歲;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對納入計畫、符合條件的擬錄取的學生,經全省性宗教團體核准並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後,由宗教院校發放錄取通知書。
宗教院校接收、選派留學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宗教院校可以依法向學生收取合理的學費和其他費用,收費標準應當報物價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九條 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完善學籍管理制度。宗教院校應當對新入學學生資格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可辦理入學手續,予以註冊學籍。
第三十條 宗教院校學生在校期間依法享有使用教育教學資源、參加社會實踐、志願服務、勤工助學、文娛體育等活動的權利;對與學生權益相關事務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
第三十一條 宗教院校學生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院校的規章制度,遵守學生行為規範,完成規定學業,尊敬師長。
第三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真實記錄學生考核成績,並以適當方式記錄學生學業、學術、紀律、品行等信息。考核成績和相關信息歸入學籍檔案。
第三十三條 宗教院校學生在規定學習年限內修完教育教學計畫規定內容,成績合格,達到畢業要求的,宗教院校應當準予畢業,並在學生離校前頒發畢業證書。宗教院校非學歷教育學生學習結束後,發給結業證書。
符合宗教院校學位授予條件的,學位授予單位應當按照《宗教院校學位授予辦法(試行)》有關規定頒發學位證書。
第三十四條 宗教院校學歷證書應具備以下內容:
(一)畢業(結業)學員姓名、性別、年齡、信仰宗教、學習起止年月;
(二)學制、專業、層次(研究生、本科或專科)、畢業(結業);
(三)貼有本人免冠照片並加蓋院校騎縫鋼印;
(四)院校名稱及印章,院(校)長簽名章;
(五)發證日期及證書編號。
第三十五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辦學實際,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獎學金、助學金制度,完善學生資助體系。
第三十六條 宗教院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並施行學生轉學、轉專業、休學和復學制度。
第三十七條 宗教院校學生可以在校內組織、參加學生團體,以適當方式參與院校管理。
學生團體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和院校管理制度範圍內活動,接受院校的領導和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在宗教院校專門從事宗教專業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宗教院校教師職稱實行評審聘任制度。宗教院校教師資格申請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按照《宗教院校教師資格認定和職稱評審聘任辦法(試行)》有關規定執行。
宗教院校聘任外籍專業人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教師資格條例》獲得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的人員視為已具備宗教院校教師資格。
第三十九條 宗教院校教師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職業道德,恪守學術規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為人師表,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愛國主義教育、民族團結進步教育、宗教和諧和順教育、法治教育和國家安全教育,完成院校的教學計畫。
第四十條 宗教院校和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應當依法維護宗教院校教師的合法權益,採取措施改善其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組織、支持其參加各級各類合法合規培訓。
第四十一條 宗教院校應當鼓勵教師按照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方向的要求,開展教理教義教規闡釋和學術研究,進行學術交流,並提供便利條件。宗教團體、宗教院校應當加強宗教院校教師的培養和培訓,提高教師隊伍整體素質。
第四十二條 宗教院校應當建立學生管理隊伍,每個班級配備1名輔導員(班主任)。
第四十三條 宗教院校應當對教師、管理人員的思想政治表現、師德師風、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聘任或者解聘、晉升、獎勵或者處分的依據。
宗教院校應當對違反師德規範或者行為準則的教師,依法依規依紀進行處理。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四條 設立宗教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團體履行下列職責:
(一)指導、監督宗教院校堅持正確的辦學方向;
(二)制定有關宗教院校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督促落實;
(三)指導宗教院校制定和履行章程;
(四)為宗教院校正常運轉籌集資金;
(五)指導、監督宗教院校落實財務管理制度;
(六)依據本宗教教理教義和戒律儀軌,按照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的原則,指導、監督宗教院校開展專業課教學和宗教實踐活動;
(七)指導、支持宗教院校提高辦學質量;
(八)通過設立獎學金、獎教金等形式鼓勵優秀學生和教師;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宗教團體規章制度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四十五條 省民族宗教事務局行使下列職權:
(一)宗教院校設立、變更、合併、分設和終止的初審以及章程核准審查;
(二)對宗教院校依法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申請審批的事項進行初審或者審批、監督、管理;
(三)指導、監督宗教團體履行支持、指導和管理所設立宗教院校的職責;
(四)組織專家或者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宗教院校的辦學水平、效益和教育質量進行評估;
(五)指導宗教院校加強公共課程教學,提升教學質量;
(六)指導宗教院校配齊配強師資力量;
(七)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指導和管理的事項。
第四十六條 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務中心承擔下列職責:
(一)指導宗教院校加強政治思想教育,幫助實施愛國主義和政策法規教育;
(二)指導宗教院校組織開展宗教中國化研究;
(三)指導宗教院校加強涉本宗教院校輿情收集和監測;
(四)指導宗教院校開展教職人員教育培訓;
(五)受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委託對宗教院校進行綜合評估;
(六)完成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委託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七條 受委託的設區市宗教事務部門行使下列職權:
(一)參加宗教院校發展規劃、人事安排、財產財務管理、基本建設、招生、經費使用等重大事項的研究討論;
(二)指導宗教院校做好和諧校園建設和安全穩定工作;
(三)幫助宗教院校解決辦學中遇到的實際困難和問題;
(四)向省民族宗教事務局提出宗教院校辦學意見建議;
(五)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民族宗教事務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宗教院校委派教育督導人員。教育督導人員對宗教院校下列事項開展教育督導工作:
(一)宗教院校依法依規依章程開展教學、研究活動情況;
(二)師生或者民眾反映的教育教學熱點、難點問題;
(三)嚴重影響或者損害宗教和睦、社會穩定的突發事件;
(四)嚴重影響或者損害師生安全和合法權益、教育教學秩序等的突發事件;
(五)省民族宗教事務局交辦的工作事項落實情況;
(六)宗教院校公共課程的教學情況、教學內容和教學效果。
教育督導人員的聘任和實施教育督導時可行使的權力,參照國家和本省教育督導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宗教院校的下列事項,應當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初審後,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審核同意:
(一)調整本院校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院校領導成員及董事會、理事會成員,召開董事會或者理事會,修改院校章程或者董事會、理事會章程;
(二)舉辦重大會議、培訓、學術交流和對外交流活動;
(三)開展活動冠以省民族宗教事務局以上部門作為支持單位、指導單位或者主辦單位;
(四)接受國(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捐贈宗教書刊、音像製品或者捐贈金額超過十萬元;
(五)其他應當由宗教團體報其業務主管單位審核同意的事項。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的事項,宗教院校應當依法辦理。
第五十條 宗教院校下列事項,應當及時書面報設立該院校的宗教團體,由該宗教團體書面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
(一)年度工作計畫(含招生計畫、培養方案)、年度工作總結、年度財務報告;
(二)大額財務支出、重大資產處置、重大建設工程項目、重大活動安排;
(三)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
(四)院校內部或者院校與其他方面發生矛盾、糾紛,影響本院校工作正常開展;
(五)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
(六)其他應當由宗教團體書面報其業務主管單位的事項。
第五十一條 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務中心受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委託,對宗教院校進行年度綜合考核。綜合考核工作於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並將考核結果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備案。
第五十二條 省宗教院校教育服務中心對宗教院校年度綜合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貫徹落實黨的宗教工作方針、政策,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我國宗教中國化辦學方向的情況;
(二)領導班子建設、院校規範化建設、安全穩定工作的情況;
(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
(四)內部管理機構設定及人員配備情況;
(五)學生培養、招生錄取、學生教育管理工作情況;
(六)財務收支情況;
(七)其他需要考核的情況。
第五十三條 宗教院校年度綜合考核結果分優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個等次。宗教院校綜合考核結果運用另行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在宗教院校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擅自設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法所得無法確定的,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規劃、建設等部門依法處理;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宗教院校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責令該宗教院校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報請國家宗教事務局責令停止日常活動,改組管理組織,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銷其設立許可;有違法所得、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一)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者備案手續的;
(二)宗教院校違反培養目標、辦學章程和課程設定要求的;
(三)違背宗教的獨立自主自辦原則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境內外捐贈的;
(五)拒不接受行政管理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宗教院校違反國家有關財務、會計、資產、稅收管理規定的,由財政、稅務等部門依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的,經財政、稅務部門提出,由省民族宗教事務局報請國家宗教事務局吊銷其設立許可。
第五十八條 宗教團體未履行支持、指導、管理宗教院校相關職責的,省民族宗教事務局應當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工作約談;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限期整改。
第五十九條 對宗教事務部門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的最終解釋權在省民族宗教事務局。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和省委、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