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薩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拉薩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1990年5月5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5月15日西藏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西藏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拉薩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5月15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5月15日
  • 頒布單位:拉薩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自治區首府的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和《西藏自治區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西藏自治區實施辦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拉薩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拉薩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遵守集會遊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區實施辦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時,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四條 本市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市、縣公安局。
在縣範圍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由舉行地的縣公安局主管;在城區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以及遊行、示威路線和集會地點跨兩個以上縣、區的,由市公安局主管。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發動、組織危害國家統一、破壞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六條 在本市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國家決定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三)根據自治區或者拉薩市人民政府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活動等。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申請集會、遊行、示威時,其負責人必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身份證件,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申請書。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使用的車輛及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進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等。以信件、電報、電話及其他方式提出申請的,主管機關不予受理。
符合上述申請條件的,負責人應當同時填寫申請登記表。申請登記表由市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八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並在申請書上籤名和加蓋該單位的公章。簽名批准的單位負責人視為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以若干機關、團體、組織的名義联合組織或者參加的集會、遊行、示威,簽名批准的各單位負責人視為共同負責人。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通知書送達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送達的,視為許可。由於申請集會、遊行、示威負責人的原因致使決定通知書無法送達的,視為撤回申請。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集會、遊行、示威的,必須按照規定立即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告;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申請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應當按照主管機關規定的期限將協商結果報告主管機關。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複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人民政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合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區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城區發動、組織、參加本市城區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十七條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對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衝擊和破壞。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集會地點、行進路線或者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公民有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義務。
第十八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應當保證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事項和平地進行,並應指定人員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除申請參加並獲許可的人員外,嚴格防止其他人員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維持秩序的人員應分別佩戴明顯標誌,標誌式樣應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物品;
(二)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三)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生產秩序、工作秩序和教學科研秩序;
(四)不得阻攔車輛、堵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五)不得干擾正常的宗教活動;
(六)不得侵占、損毀綠地、園林、公共設施;
(七)不得沿途塗寫、刻畫標語、口號、隨意張貼宣傳品;
(八)不得進行或者煽動他人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金融機關、郵電部門以及廣播電台、電視台、新聞單位、看守所、勞改、勞教場所、外國駐拉薩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時,為了維持秩序,主管機關可以在附近設定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一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五十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自治區或者拉薩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國賓下榻處;
(二)重要軍事設施;
(三)重要物資儲存地;
(四)飛機場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二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公共秩序,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大昭寺廣場及其附近的八廓街、宇拓路等路段舉行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三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請或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四)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居住地不在本市城區的公民在本市城區發動、組織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區實施辦法和本辦法的,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追究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辦法。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外國人不得參加本市公民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經西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1987年10月9日拉薩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拉薩市人民政府關於集會遊行的暫行規定》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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