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
  • 解釋權:中國佛教協會
  • 施行時間:2010年1月10日
  • 通過時間:2009年5月8日
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資格認定辦法(2009年5月8日中國佛教協會第七屆理事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條 為了維護藏傳佛教教職人員合法權益,規範藏傳佛教教務管理,根據《宗教事務條例》、《宗教教職人員備案辦法》、《中國佛教協會章程》等有關規定和藏傳佛教的教義教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藏傳佛教教職人員(以下簡稱教職人員)是指按照藏傳佛教教義教規,從事教務活動的僧人(含活佛)。
第三條 教職人員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旗幟鮮明地維護祖國統一、反對民族分裂,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
(二)不受境外任何組織和個人支配;
(三)嚴守寺規戒律,潛修佛學;
(四)接受所在寺廟民主管理委員會(組)(以下簡稱民管會)、當地佛教協會和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管理;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質,品行端正,尊師重教;
(六)身體健康,具有自主行為能力。
第四條 申請成為教職人員應當履行以下程式:
(一)本人自願向擬申請入寺的寺廟提交申請書(應含有本人基本簡歷、家庭主要成員情況)及本人受教育情況證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證明、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本人表現情況說明、本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二)民管會審核提出意見後,報該寺廟所在地佛教協會;
(三)該寺廟所在地佛教協會按照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基本條件進行審核,同意的,在聽取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意見後,準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預備考核;
(四)預備考核期滿,由所在寺廟民管會提出考核意見,報所在地佛教協會認定,符合條件的,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不符合條件的,說明理由。
第五條 完成備案後,由認定其教職人員資格的佛教協會發給《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由中國佛教協會統一制定式樣。
第六條 活佛傳承繼位,按照《藏傳佛教活佛轉世管理辦法》辦理。
第七條 寺廟民管會在接納教職人員入寺時,應當充分考慮本寺自養能力和當地信教民眾的經濟承受能力,將在寺人數控制在寺廟定員內。
第八條 教職人員在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教義教規和傳統從事教務活動;可以通過民主選舉,參加本寺民管會並擔任相應職務;可以參加考核獲得佛學學位;可以從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和佛教文化研究等活動。
第九條 教職人員要愛國愛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維護法律尊嚴、維護人民利益、維護民族團結、維護祖國統一,促進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嚴守寺規戒律,遵守本寺廟各項規章制度,維護本寺廟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潛修佛學,注重修持;保護寺廟建築、文物、設施及周邊環境,防火防盜,防止各種事故的發生;服從本寺民管會和所在地佛教協會的管理,接受當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監督。
第十條 教職人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學經、修行、從事教務活動,應由所在寺廟民管會向該寺所在地佛教協會提出申請,由該佛教協會商擬前往寺廟民管會和佛教協會同意,並由兩地佛教協會分別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教職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勸誡、暫停教職人員資格、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二)未經民管會同意長期脫離寺廟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擅自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學經、修行、從事教務活動的;
(四)接受附有政治條件的境外捐贈的;
(五)招搖撞騙,非法聚斂錢財的;
(六)非法出入境或者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的;
(七)從事分裂祖國、破壞民族團結、危害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活動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勸誡、暫停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決定,由所在寺廟民管會做出;撤銷教職人員資格的懲處決定,由所在寺廟民管會提出,報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並報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收回其《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證書》。
第十二條 教職人員被暫停教職人員資格後,本人確有悔改表現,並得到本寺廟大多數教職人員認可,按照原作出懲處決定的程式,撤銷原懲處。
第十三條 舍戒還俗或因其他原因喪失教職人員資格的,該教職人員所在地佛教協會應當收回其《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證書》,並向原備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註銷備案。
第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認定的教職人員不再重新履行認定程式,可由教職人員所在寺廟民管會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的規定提出審核意見,報所在地佛教協會同意,並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後發給《藏傳佛教教職人員證書》。
第十五條 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佛教協會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中國佛教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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