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於2020年12月30日由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甘孜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四川省森林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處置。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預防為主、防滅結合、科學撲救、安全第一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分級回響、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等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畫;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裝備和隊伍建設等經費列入本級預算,安排專項經費,並根據實際需要逐年增加。
鼓勵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多元化的社會投入機制。
第五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聯滅機制,確定聯防聯滅區域,建立聯防聯滅制度,明確聯防聯滅職責,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聯防聯滅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草原防滅火科學研究,鼓勵利用地理信息技術、大數據、智慧型識別監控等現代化科技手段,推廣和套用先進的森林草原防滅火技術,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災,提升森林草原火災處置能力。
第七條 對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或者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予以表彰獎勵。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違規野外用火有獎舉報制度,鼓勵舉報違規野外用火行為。
第二章 職責和保障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行政首長負責制,推行林長制,組織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和措施。分級落實部門分工、企業主體、基層管護責任制,逐級簽訂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書,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納入目標考核管理,並建立督查和約談制度。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相關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指揮制度,設定指揮長和專職副指揮長。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落實有關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計畫和措施,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指導地方森林草原火災專業、半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建設,組織森林草原防滅火專業人員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推廣使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四)組織開展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
(五)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六)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的歸口管理、及時上報,並按許可權向社會發布;
(七)協調解決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八)其他應當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的職責。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傳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護、隱患排查整治、監測預警等職責。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負責調動救援力量、火災撲救、受災民眾臨時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輸配電線路及設施火災隱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工作,並根據職責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有關工作。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等區域的管理機構以及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劃定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區,明確森林草原防火責任人;
(二)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知識宣傳教育;
(三)加強火源管控和隱患排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四)配備必要的森林草原防火設施和設備;
(五)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災後處置和後勤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轄區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按照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的規定,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重點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設定永久性警示標誌、標識、標牌,配備防火、滅火設施;
(二)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隔離帶,建設森林草原防火道路、防火檢查站、消防水池、瞭望台、應急通信等設施;
(三)完善防滅火隊伍營房、訓練場等建設;
(四)設定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通信、指揮信息、護林員智慧型管理等系統;
(五)在森林高火險區,選擇耐火樹種進行林分改造,建設生物防火隔離帶;
(六)配備森林草原防滅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物資儲備倉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八)根據防滅火需要,修建森林草原航空消防機場、野外停機坪和取水點,完善森林草原航空防滅火基礎設施;
(九)其他應當建設、配備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和物資裝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鄉(鎮)森林草原防火基礎設施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和建設。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資源狀況、火險等級建立相應建制的森林草原專業防滅火隊伍,按規定將防滅火專業隊員納入社會保險體系,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配備防護裝備。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保護管理單位和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等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相應地方森林草原專業滅火隊伍。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組建民眾義務防滅火隊伍。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為所屬的民眾義務防滅火隊伍隊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森林草原火災保險補貼工作,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應急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制定依據、森林草原防火現狀分析、組織體系建設、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防火經費、基礎設施、裝備建設、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內容。
第十七條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險期。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延長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防火區,在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強雷暴等高火險天氣時,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火災發生的特點及危險程度依法劃定草原防火管制區,規定管制期限。
劃定的森林防火區和森林高火險區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區和管制期限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流程。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處置流程應當適時修訂,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二十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等,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監測預警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險氣象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森林草原高火險氣象等級時段,自治州、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降低森林草原火險等級。
第二十二條 進入森林草原防火期前,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和設施建設等情況進行檢查,排查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的,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縣(市)人民政府在雷擊高發地區應當採取避雷措施,發生雷擊後落實專人巡護。
第二十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和草原野外用火。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相關管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期內,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內,因生產活動或者煨桑、祭祀等確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內,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採取防火措施,用火後徹底熄滅余火。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火行為的引導和管理,採用定時段、定地點、定人員、定責任、設定防火隔離帶等措施,確保火滅人離。
第二十四條 在森林高火險區和草原防火管制區內,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非野外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二十五條 依法設定的臨時性的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點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和登記進入防火區的車輛、人員;
(二)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三)清查、阻止進入防火區人員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進入防火區;
(五)消除其他影響防火安全的隱患。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工作。
第二十六條 倡導文明祭祀,推行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等方式,減少森林草原火災隱患。在墓地較為集中的區域,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利用構築物設立集中祭祀點,引導村(居)民集中焚燒祭祀用品,並採取用火安全防範措施。
第二十七條 鐵路、公路、機場的經營單位或者管養責任單位應當負責本單位所屬林地、草原的防火工作,並配合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做好鐵路、公路沿線和機場周邊森林草原火災危險地段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八條 電力、通訊線路的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行業技術規範開展建設,定期組織人員開展巡護,採取物防、技防等措施及時清除管理範圍內設施設備的火災隱患。
因林木生長危及電力、通訊等設施安全,導致森林火災隱患的,責任單位應當依法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在森林草原高火險期內,發生七級以上大風,穿越森林高火險區和草原防火管制區配電線路的電力設備產權人可以按照規定採取停運避險等措施,險情消除及時恢復供電。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原則劃定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區,確定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行森林草原防火格線化管理,建立州包縣、縣包鄉、鄉包村、村包戶、戶包人、人包地塊的責任制度。
跨行政區域開發建設的旅遊區、公園、景區由開發單位負責相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開發區、工業區等功能區應當按照行政管理負責制,承擔相關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識進鄉村、進社區、進機關、進學校、進寺廟、進企業活動,普及森林草原防滅火相關法律法規和安全常識,增強單位和個人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新聞、文化和旅遊、教育、交通運輸、民政、民族宗教、農牧農村、廣播電視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教育工作。
中國小校應當在每年春季、秋季開學時對在校師生集中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交通運輸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對其進入森林防火區和草原防火管制區的司乘人員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電力、通信、水利、礦業、能源等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單位應當結合工作實際,開展防火宣傳教育培訓。
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督促旅遊經營單位對進入本區域的遊客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
第三十一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加強對被監護人的防火教育,採取措施防止被監護人野外用火、玩火。
第三十二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聘用護林(草)員,加強管理和培訓,明確巡護責任區,建立績效考核相關制度,落實工資等待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村(居)民委員會推行村(居)民掛牌輪流值班和巡山護林員制度。
護林(草)員在執行森林草原巡護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識,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規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知識;
(二)巡山護林(草),管理野外用火,勸阻違反規定的野外用火行為,消除火災隱患;
(三)負責管護區域內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的看護;
(四)及時報告火情,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協助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滅火道路、標誌、宣傳碑(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生物防火林帶、航空滅火設施、視頻監控、通訊設備等設施設備,不得干擾依法設定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 在林地上修築防火巡護道、森林防火設施等工程設施,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批准,不需要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超出標準需要占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因建設護林防火設施、營造生物防火隔離帶需要採伐公益林或者自然保護區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採伐手續。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撲救措施,並按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森林草原火災報警電話為12119。
第三十六條 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縣(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一)發生在省(自治區)、州(市)、縣(市)交界地區的;
(二)發生在自然保護地、風景名勝區、城鎮面山等特殊保護區域的;
(三)威脅居民區、重點單位或者重要設施的;
(四)發生較大以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出現人員傷亡的;
(六)需要上級或者轄區外支援撲救的;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趕赴現場,成立前線指揮部,全面偵查掌握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地火情、林情、氣象、地形、水源、道路、通信、避險地和重點目標等情況,準確掌握滅火力量和滅火裝備,科學制定撲救方案,明確撲救方式、力量分配、撲救時段、行進路線、避險路線及措施,具體負責組織指揮火災現場撲救工作。相關部門做好氣象服務、人員疏散、撲救物資、救援機具、交通通訊、電力應急、衛生醫療、生活物資等保障。
第三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集中統一指揮。跨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工作,在屬地指揮的基礎上,按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聯滅機制開展撲救工作。
火災撲救工作應當有具有專業知識和撲救經驗的人員參與指揮。參加火災撲救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實施撲救,並做好撲救人員的安全防護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的原則,按照火情不明先偵察、氣象不利先等待、地形不利先規避的要求,選擇科學安全高效的撲救方式,及時疏散轉移受火災威脅民眾,保護重要設施安全,盡最大可能避免人員傷亡。
第四十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地方專業防滅火隊伍為主要力量。發生較大及以上森林草原火災時,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按程式調動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其他地方專業防滅火隊伍。根據滅火任務需要,申請調動航空滅火飛機。
在具備撲救條件和確保撲救安全的前提下,鼓勵民眾義務防滅火隊伍先期撲救,實現森林草原火災打早打小。
第四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轉移疏散人員、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災現場、防止復燃,撲火清理和看守隊伍雙方應當辦理交接手續。
前線指揮部應當明確清理任務、落實清理單位和責任單位。經檢查確認無火災隱患後,撤出看守人員。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四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相關部門根據法定許可權對規定事項進行調查和評估,形成專題調查報告,報送本級人民政府,並抄送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著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災,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調查和評估。
第四十四條 森林草原火災調查結果應當建立檔案。一般森林草原火災,由縣(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較大、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報上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恤和傷殘評定;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認定為工傷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因火災造成生活困難的民眾,當地政府應當給予基本生活救助。
第四十六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定森林草原恢復計畫,組織和指導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通過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技術措施,恢復森林草場植被。
第四十七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承擔森林草原火災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查勘定損,按照理賠標準進行賠付。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編制、修訂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的;
(三)未按照規定落實防滅火值班制度的;
(四)截留、擠占、挪用森林草原防滅火項目資金的;
(五)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六)對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等活動予以批准的;
(七)未按照預案要求組織培訓和演練的;
(八)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預案規定責任人員未按規定履行職責的;
(九)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未及時採取森林草原火災撲救措施的;
(十)瞞報、謊報或者故意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十一)未依法調查與評估森林草原火災的;
(十二)未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五十條 森林高火險區內,拒不遵守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草原防火管制區內,拒不遵守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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