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為了落實生態保護第一的責任,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減少森林草原火災危害,保護森林草原資源,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2023年5月1日,本條例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森林草原防火條例
  • 通過時間:2015年2月12日
  • 批准時間:2015年7月24日
  • 施行時間:2015年9月1日
條例全文,條例的說明,修改情況的匯報,審查報告,

條例全文

(2015年2月1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5年7月24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和撲救。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部門、單位領導負責制。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的組織領導,設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縣的森林草原防火和撲救工作;將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林業、農牧業專項發展規劃,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全縣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公安、交通、民政、衛生、商務、氣象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
第六條 森林、草原的承包經營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建立防火責任制,確定防火責任人,配備防火設施和設備,在其承包經營和使用範圍內承擔森林、草原防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鄉(鎮)行政區域或者單位的,有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單位應當建立防火聯防組織,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明確聯防責任,加強信息溝通和監督檢查。
第八條 預防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居住的個人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的要求,履行森林草原防火義務。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知識。
第十條 對在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區劃及其火險等級的劃分,由縣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防火區劃和防火工作需要,分別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三條 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草原火災發生規律,劃定森林、草原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分別為森林、草原防火期。
防火區內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實行全年防火。防火期內,防火區內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二十四小時防火值班制度。
第十五條 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督促防火區內的單位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責任制度,確定防火責任區,明確防火責任單位和具體責任人,配備防火巡護人員和防火設施、設備,加強對野外用火的監管;建立專業的和民眾的森林草原火災撲救隊伍並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第十六條 防火期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防火區;禁止在防火區內吸菸、焚燒秸桿、祭奠燒紙、祭俄博、野炊等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野外用火行為。因特殊需要,在森林草原火險等級三級以下時,經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在防火區野外用火的,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用火後必須徹底熄滅余火。
第十七條 防火期內,預報有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森林、草原高火險區,規定森林、草原高火險期,並根據需要發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八條 防火期內,經縣人民政府批准,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對進入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告知有關責任人員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拒不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禁止其進入防火區或者清理、勸離出防火區。
第十九條 防火期內,進入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機械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行駛在防火區的營運車輛,司乘人員應當對乘客進行防火安全宣傳,司乘人員和乘客不得丟棄火種。在野外操作機械設備的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
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燃氣管道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工礦企業等,應當在其防火責任區內,設定防火宣傳標誌,落實防火措施,並組織人員做好防火巡護工作。
第二十條 防火期內,在防火區從事林業、農牧業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各項防火制度。
防火期內,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被監護人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
第二十一條 在防火區進行工程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採取防火措施。工程建成後,經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
防火區內原有工程設施未達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在防火區設定旅遊景點、開辦旅遊項目的,應當建立防火措施,配備防火設施,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遊客進行防火安全宣傳,防止野外違規用火。
第二十二條 防火單位應當配備防火交通工具、滅火器械、觀察和通信等設備,並根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建立防火信息網路,在防火區的集中居民點、工礦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等周邊修築防火通道,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儲備必要的防火物資;在重點防火區建立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
第二十三條 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部門,應當聯合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報預警制度。
氣象部門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火要求,做好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及時向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火險監測信息資料,發布森林草原火險天氣監測預報。新聞媒體、通信運營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免費向社會實時傳播氣象部門發布的預報。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挪用、拆除、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通道。
第三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及時打火警電話報警或者向火災發生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有關單位報告。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林業和農牧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等單位接到火災報警後,應當立即核實、逐級上報,並視火情及時啟動火災應急預案,組織人員進行撲救。
接到撲救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趕赴指定地點,在撲救專業人員指導下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六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人民政府決定;火災撲救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七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的統一指揮,做好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工作。
氣象部門應當及時提供與火災有關的氣象預報;交通部門應當優先提供運輸工具和場站服務,組織運送火災撲救人員和撲救物資;民政部門應當及時設定避難場所和救災物資供應點,緊急轉移並妥善安置受災民眾,開展救助工作;公安部門應當維護現場治安秩序,加強治安管理;衛生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做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工作;商務部門應當做好撲火物資供應工作;郵政、電信、移動、聯通等通信運營單位應當提供應急通信保障,保證通信暢通。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二十八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對火災原因、受災面積、人力與物資消耗、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情況進行調查,並委託符合資質的評估機構對火災損失進行評估,向縣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死亡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
第三十條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肇事者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縣人民政府支付。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縣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一條 森林草原明火撲滅後,應當對火災現場全面檢查,清理余火,並留有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和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合格後方可撤出。
第三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植被恢復計畫,由森林、草原承包經營權人和使用權人採取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技術措施,三年內恢復火燒跡地森林草原植被。所需費用由肇事者或者起火單位承擔。
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部門應當做好過火地的病蟲害防治和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防止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防火期內,在防火區有吸菸、焚燒秸桿、祭奠燒紙、祭俄博、野炊等野外用火行為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涉及森林防火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涉及草原防火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攜帶易燃易爆物品進入防火區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並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防火期內,進入防火區的機動車輛、機械設備未安裝防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涉及森林防火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涉及草原防火違法行為的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防火檢查或者接到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防火區內原有工程設施未達到防火要求,在規定期限內拒不整改的,由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破壞、挪用、拆除、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或者占用、堵塞森林草原防火通道的,由林業、農牧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於2015年2月12日審議通過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森林草原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我受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制定《條例》的有關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現有林業用地面積230.9萬畝,草場面積269.8萬畝,森林覆蓋率達38.1%,居全省之首。境內有鷂子溝、察汗河、娘娘山、老爺山等國家級森林公園和大通牛場、大通縣牧場等連片草原區。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生態建設工作的深入推進,全縣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壓力陡增。因此,制定森林草原防火條例顯得十分必要:一是森林草原防火形勢十分嚴峻。2012年至2014年,全縣共發生森林草原火災102起,過火面積達1545畝,損失100餘萬元,且有逐年增加之勢。二是森林草原火災管控難度不斷加大。2012年以來,全縣新增造林面積24.8萬畝,加之全面實施封山育林工程,林內可燃物載量劇增,發生火災的危險性增大。三是部分法律法規內容需要整合細化。《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對違法行為的規定不具體,在實際工作中,對違法用火行為的處置針對性和可操作性不強,法律威懾作用發揮不充分。同時,全縣森林、草原面積交錯疊加,而其相應主管部門的職責卻條塊分割,協調性不強,急需將《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加以有效整合,制定一個內容融合度高、地方特色明顯的《森林草原防火條例》,便於對全縣森林草原防火進行統一規劃和管理。四是民眾森林草原火災防範意識不強。森林防火工作是一項全社會都需積極參與才能完成的系統工程,但由於缺乏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和有效管理,民眾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識淡薄,人為火源數量劇增,需要通過法律手段加以強化管理。
二、《條例》的起草過程
根據縣人大常委會2013—2017年五年立法規劃、2014年立法計畫和全縣立法工作會議精神,縣人民政府依據《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法律法規,在反覆調研和論證修改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期間,縣人大常委會組織調研組深入全縣各有關單位、部門和鄉鎮進行調研,多次召開專題會議進行研究和安排部署,並就《條例》內容向社會各界和有關專家徵求意見建議9次。同時,主動爭取省人大農牧委員會的指導幫助,對《條例》先後進行了6次審查、修改,並經縣人民政府、縣人大常委會審議修改,在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上審議通過。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一條,包括立法的依據;適用的範圍;工作方針;主管部門、協管部門及其職責;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法律責任等。
四、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法律依據
條例主要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
(二)關於適用範圍
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
(三)關於防火體制
為進一步加強全縣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條例》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對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協管部門履行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工作職責作了規定,並明確由縣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全縣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縣林業、農牧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全縣森林、草原防火的監督管理工作。
(四)關於防火措施
為強化森林草原防火工作,《條例》第四條將森林草原防火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和林業、農牧業專項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同時,《條例》明確規定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分別為森林、草原防火期。防火期內,禁止吸菸、焚燒秸桿、祭奠燒紙、祭俄博、野炊等一切可能引發森林、草原火災的野外用火行為,在森林草原範圍內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防火措施、做好防火宣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要防止被監護人的野外用火行為。此外,對於災後處置,《條例》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青海省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肇事者、起火單位或縣人民政府給予支付,火災地森林草原植被必須在三年內恢復,所需費用由肇事者或起火單位承擔。
(五)關於法律責任
為保障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各項職責、義務的落實,在確定違法行為和進行處罰時,《條例》遵循不違背上位法的規定兼具有可操作性、更具有執行力的原則,對上位法中確定的違法行為和處罰額度分別進行了梳理匯總,並在不超越上位法規定罰款額度的前提下,對部分違法行為及其處罰措施進行了細化,根據不同情形分別規定了相應的罰款額度和標準,使《條例》在認定法律責任時更加明確,在進行處罰時額度更加具體,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符合大通實際。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森林草原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我委的書面審查報告,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上位法規定和大通縣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實際,已比較成熟,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7月23日,農牧委員會召開第十四次全體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在徵求大通縣人大常委會意見的基礎上,提出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森林草原防火條例(表決稿)》。經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是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職責,給運營單位規定職責不妥。因此,建議在有關部門中增加“商務”部門,刪除“和郵政、電信等運營單位”一語。(表決稿第五條)
二、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條例第九條中增加普及火災撲救知識的內容。因此,建議將“普及森林草原防火知識”修改為“普及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知識”。(表決稿第九條)
三、建議將本條例的施行日期規定為2015年9月1日。
此外,對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十條內容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調整。
另外,有一個問題需要予以說明: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法律責任中增加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的內容。農牧委員會認為,行政處罰法、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等已經明確規定了有關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方面的內容。因此,在條例中不再作出重複規定。
條例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審查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大通縣人大在制定《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森林草原防火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工作中,我委提前介入,做了大量的前期工作。
一是多次與大通縣人大常委會溝通協商,共同研究,先後5次對條例草案提出書面修改意見和建議;
二是召開有關部門、法制諮詢組成員和農牧專業代表小組成員參加的論證會,並根據論證意見,指導大通縣人大常委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
三是在鄧本太副主任帶領下赴大通縣開展了立法調研;
四是對大通縣人代會通過的條例,書面徵求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省政府有關部門意見,指導大通縣人大常委會對條例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完善。6月30日,收到大通縣人大常委會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條例後,農牧委員會對條例逐條進行了研究。7月10日,農牧委員會召開第十三次全體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查。委員會認為,大通縣有林地面積231萬畝、草原面積270萬畝,森林覆蓋率達38.1%,居全省之首,2009年被國家森林防火指揮部確定為森林火險一級縣,森林草原防火任務艱巨。為了落實生態保護責任,加強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保護森林草原資源,保障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結合大通縣實際,制定條例非常必要。條例符合有關森林防火、草原防火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已基本成熟,我委沒有修改意見。經主任會議同意,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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