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歷程
2023年2月23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3月18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築牢西寧北部生態安全螢幕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火災的預防、撲救和災後處置。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方針,堅持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作、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縣、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全面推行林草長制,構建格線化管理體系,壓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的組織領導,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全縣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本縣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負責綜合指導森林草原火災防控工作,牽頭開展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工作,組織協調指導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和應急救援工作。
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火災預防,開展防火巡護、火源管理、日常檢查、宣傳教育、防火設施建設和火情早期處理等工作。
縣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工作,並協同林業草原主管部門開展防火宣傳、火災隱患排查、重點區域巡護、違規用火處罰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規定,做好本轄區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縣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其他成員單位和相關部門依據職責做好森林草原防滅火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度,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納入目標管理考核範圍。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度,在經營使用範圍內承擔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
第七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鄉(鎮)行政區域的,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聯防機制,劃定聯防區域,明確聯防職責,實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聯防區域內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及縣應急管理、林業草原主管等部門應當指導、監督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宗教活動場所加強火源管理,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支持和配合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做好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普及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和撲救知識,增強公眾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意識。每年9月為全縣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月。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幼稚園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知識納入安全教育內容,利用教學及社會實踐等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有針對性地面向社會進行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宣傳教育。鼓勵在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中規定森林草原防滅火內容。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森林草原防滅火科學研究,鼓勵利用地理信息技術、大數據、智慧型識別監控等現代化科技手段,加強數據共享共通互聯,推廣和套用先進的森林草原防滅火技術。
第十一條 預防森林草原火災,保護森林草原資源,是每個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報告森林草原火情、提供火險線索的義務。
第十二條 對在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有突出貢獻或者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森林草原防滅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方案;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預防及應急處置工作。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演練。
第十五條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9月15日至次年6月15日為草原防火期。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後結束森林、草原防火期,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察汗河、鷂子溝國家森林公園及老爺山風景區等重點區域防滅火工作,根據森林草原資源分布狀況和森林草原火災發生規律,科學劃定森林草原防火區,並向社會公布。
在高溫、乾旱、大風等極端天氣下,縣人民政府應當劃定森林高火險區、草原防火管制區,必要時可以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值班制度,公布森林草原火警電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督促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經營使用單位和個人落實值班制度。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森林草原防滅火規劃的要求,加強下列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和物資裝備配備:
(一)配備防火交通運輸工具、滅火裝備和器械;
(二)完善森林草原防火指揮信息系統和通訊網路建設;
(三)設定火險預警、火情監測設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預警監測系統;
(四)根據防火需要,按照有關標準,因地制宜營造防火林帶;
(五)根據防火需要,開設防火阻隔帶,建設防火應急道路、消防水池等設施;
(六)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物資儲備庫,按照規定儲備必要的物資,並定期進行補充、更新。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防滅火需要聘用的專職或者兼職護林(草)員,以及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使用單位配備的專職或者兼職護林(草)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了解管護區域內林草資源狀況,開展日常巡護;
(二)協助管理野外用火,及時發現、處理火災隱患和報告火情;
(三)協助有關部門調查森林草原火災案件;
(四)宣傳森林草原防滅火有關法律、法規、政策;
(五)完成約定的其他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二十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在防火區內開展施工、爆破等活動;不得在防火區內實施吸菸、焚燒秸桿、燒灰積肥、祭奠燒紙、祭俄博、野炊、燃放煙花爆竹等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野外用火行為。因特殊需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
在防火區外野外用火的,應當落實防滅火措施,防止因大風極端天氣等原因引發森林草原火災。
任何人不得在林區、草原丟棄火種。
鄉(鎮)人民政府可以在用火安全區域設定集中祭祀點。倡導鮮花祭祀、植樹祭祀、網上祭祀、家庭追思等文明祭祀方式,減少森林草原火災隱患。
第二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可以設立臨時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對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的車輛和人員進行防火安全檢查,阻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和攜帶火種、易燃易爆物品的人員進入防火區;發現存在火災隱患的,應當通知有關責任人員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採取措施消除火災隱患的,禁止進入森林草原防火區或者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從事野外作業活動。
第二十二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進入防火區的各種機動車輛、作業的機械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防滅火裝置,配備滅火器材,採取防火措施。機械設備操作人員應當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防止失火。
鐵路、公路、電力、電信、燃氣管道的管理經營單位和工礦企業等,應當在其防火責任區內,設定防火警示宣傳標誌,配備防滅火設施,組織人員做好防火巡護工作,發現存在森林草原火災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三條 森林草原防火期內,在防火區從事林業、農牧業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遵守各項防火制度,落實防火責任人,配備滅火設施設備,設定防火警示宣傳標誌,並定期進行防火安全檢查。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防止被監護人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玩火。
第二十四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設定旅遊景點、開辦旅遊項目的,應當設定森林草原防火警示宣傳標誌、建設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應當與工程建設、旅遊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原有工程設施未達到防火安全要求的,由縣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
從事旅遊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遊客進行森林草原防火安全宣傳,對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防滅火技能培訓。
第二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相關責任單位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集中居民點、村落、宗教活動場所、企業、倉庫、學校、部隊營房、重要設施、名勝古蹟、革命紀念地等周邊,修築防火通道,開設防火阻隔帶,建立防火物資儲備庫,並在重點防火區建立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
第二十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氣象部門,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監測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信息,並向涉險區域相關部門和社會公眾發布,做好分級回響工作。
新聞媒體、通信運營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的需要,及時、準確、無償向社會實時播發森林草原火險預警信息。
第二十七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草原防火道路、標誌、宣傳牌、阻隔帶、視頻監控、通訊等設施設備和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率的維護。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森林草原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堵塞防滅火通道。
第三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應當立即報告。接到報告的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核實,視火情及時啟動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並按照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接到撲救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趕赴指定地點,在撲救專業人員指導下投入撲救。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孕婦、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適宜撲救森林草原火災的人員參加。
第二十九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本縣專業防滅火隊伍為主要力量。在具備撲救條件和確保撲救安全的前提下,鼓勵民眾志願防滅火隊伍先期撲救。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的經費、待遇及裝備配備等保障機制。鼓勵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聯防聯訓聯戰機制,對森林草原防滅火隊伍定期開展防滅火技能培訓和組織演練。
第三十條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根據需要,在森林草原火災現場成立火場前線指揮部,由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承擔具體工作。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火場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
縣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工作要求,提供物資、通訊、交通、運輸、氣象、醫療衛生及其他後勤保障服務,及時做好人員、財產的疏散和轉移等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縣人民政府決定;火災撲救結束後,應當及時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火災撲救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全面檢查,清理余火,由林草權屬單位安排足夠人員看守火場,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撤出。
第四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及時對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和蓄積、人員傷亡、財產損失、事故責任等進行調查,形成專題調查報告,報送縣人民政府。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森林草原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對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人員,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認定為工傷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報評定烈士;符合見義勇為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按照青海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由火災責任者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單位支付;火災責任者或者起火單位確實無力支付的部分,由縣人民政府支付。
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以及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所發生的其他費用,可以由縣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三十六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制定森林草原植被恢復計畫,由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及時採取更新造林、補播草籽和人工種草等措施,恢復火燒跡地森林草原植被。
第三十七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縣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林業草原、農業農村、衛生健康部門做好火災地區人畜疫病的防治、檢疫,防止疫病的發生和傳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防火區內野外用火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在森林防火區內的,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在草原防火區內的,對個人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內,未經批准擅自在防火區內開展施工、爆破等活動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在森林防火區內的,給予警告,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草原防火區內的,責令採取防火措施,並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森林防火區內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拒絕接受森林防火安全檢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逾期不消除火災隱患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森林防火區的機動車輛未安裝森林防火裝置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草原上作業和行駛的機動車輛未安裝防火裝置,機械設備作業人員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規程或者對野外作業的機械設備未採取防火措施的,由縣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要求採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災隱患,並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壞、挪用、擅自拆除森林草原消防設施、器材或者堵塞防滅火通道的,由有關部門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給予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