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於2020年12月22日由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29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預防和撲救森林草原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草原資源,維護生態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森林防火條例》《草原防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災預防、撲救和處置。
第三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預防為主、防滅結合、科學撲救、安全第一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分級回響、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實行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推行林長制,組織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和措施。分級落實部門分工、企業主體、基層管護責任制,逐級簽訂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書,納入目標考核管理。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工作計畫,將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裝備和隊伍建設等防滅火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第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有獎舉報制度。
對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加強同級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監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情況。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專職指揮制度,設定指揮長、專職副指揮長。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有關森林草原防滅火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和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計畫和措施,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檢查,督促有關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指導地方森林草原火災專業撲救隊伍和民眾撲救隊伍建設,組織森林草原防滅火專業人員技能培訓和應急演練;
(四)推廣使用森林草原火災預防、撲救的先進技術和設備;
(五)組織開展火情監測、火險預測預報;
(六)統一組織和指揮森林草原火災的撲救;
(七)協調解決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有關問題;
(八)其他應當由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履行的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規定,做好本轄區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草原防火監督和管理工作,組織指導防火宣傳教育、日常巡護、隱患排查整治、野外火源管控、預警監測等職責。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地方專業撲火隊伍的組織管理、技能培訓、力量調配、火災撲救、應急救援、受災民眾臨時安置和生活保障等。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輸配電設施森林草原火災風險隱患排查整治和監管等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負責火場警戒、交通疏導、治安維護、火案偵破工作,並根據職責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森林草原防滅火的有關工作。
第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居)民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協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工作。加強野外火源管控,依法將農事、喪葬、祭祀、宗教、煨桑、民俗等野外用火規範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督促監護人加強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的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管理機構以及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管理範圍內履行以下職責:
(一)劃定防火責任區,落實防火責任制、責任人;
(二)制定防火方案、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組織開展聯防工作;
(三)組織開展防滅火安全培訓教育;
(四)組織開展防火工作檢查、火源管理、隱患排查整治,消除火災隱患;
(五)定期檢查、維護防火宣傳標識標牌、設施設備和基礎設施;
(六)協助做好火災撲救及災後處置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村民掛牌輪流值班、護林護草員制度,設定護林護草員公益崗位,配備村級專職護林護草員,實行森林草原防滅火格線化管理。
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管理機構以及國有林場、國有牧場和國有林保護機構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護草員。
護林護草員在執行森林草原巡護任務時,應當佩戴標識,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森林草原防滅火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
(二)監督和管理野外用火;
(三)及時報告火情;
(四)發揮森林草原火災撲救嚮導作用;
(五)協助森林草原火災案件調查;
(六)有關森林草原防滅火的其他工作。
防火期內,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增加重點林區牧區護林護草員。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應急管理、發改、經信、財政、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依照上一級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防火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森林草原防火規劃應當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現狀分析、防火目標、火險期、火險等級、火險區劃、隱患排查、防滅火經費、基礎設施、物資儲備、撲救隊伍、人員培訓、宣傳教育、預警監測、科技支撐、防滅火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結合當地實際編制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案。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滅火任務的街道辦事處、林業草原經營管理單位和個人,根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和森林草原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應當適時修訂。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每年組織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演練。
第十五條 每年9月15日至次年5月31日為草原防火期。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每年1月1日至5月10日為森林草原高火險期。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延長防火期和高火險期,向社會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森林草原火災發生特點、危險程度和高火險天氣,科學劃定森林草原防火區和高火險區,設立標識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高火險區內,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發布禁火令,嚴禁一切野外用火;對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居民生活用火應當嚴格管理。
第十七條 每年11月為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月,防火期內每月第二周為森林草原防火宣傳周,每年11月9日為森林草原防火宣傳日。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對森林草原防火區內的機關、學校、鄉村、企業、景區、墓區、寺廟等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法律法規和森林草原防火及火災撲救安全常識宣傳。
文化旅遊部門應當督促景區景點設定防火宣傳標識標牌,製作入山入區須知,加強駕導人員和遊客教育管理。
教育部門應當督促中國小校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知識專題宣傳,加強未成年人防滅火安全教育,帶動家庭共同做好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宣傳、交通運輸、民政、宗教、網信、通信、廣電等部門和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民眾團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做好森林草原防火公益宣傳教育,倡導文明祭祀,安全用火。
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落實機構,確定專人,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排查林區牧區、城鎮、村落、廠礦、景區、寺廟、重要設施等周邊的火災隱患,定期清理林邊、墳邊、地邊、路邊等區域的枯枝落葉,消除林緣邊、煨桑點、垃圾池周邊等火災隱患。對發現的森林草原火災隱患,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下達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二十條 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區野外用火。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明確相關管理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森林防火期內,因防治病蟲鼠害、凍害以及計畫燒除、煉山造林、勘察、開採礦藏、工程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按照要求採取防火措施,嚴防失火。
草原防火期內,因生產活動或者煨桑、祭祀等確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應當經縣(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採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期內,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應當選擇安全地點,採取防火措施,用火後徹底熄滅余火。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用火行為的引導和管理,採用定時段、定地點、定人員、定責任、設定防火隔離帶等措施,確保火滅人離。
第二十一條 依法設定的森林草原防火檢查站點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和登記進入防火區的車輛、人員;
(二)開展森林草原防火知識宣傳教育;
(三)清查、阻止進入防火區人員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禁止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進入防火區;
(五)消除其他影響防火安全的隱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配合檢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穿越森林草原防火區的鐵路、公路、電力線路、通信設施、石油天然氣管道等野外施工、運營、管理、維護等單位,應當劃定管轄責任區,做好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
管線穿越森林草原危險地段應當設定防火隔離帶和警示標識。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定期排查,清理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三條 嚴禁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從事易燃易爆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森林草原高火險區內,未經批准,不得建設非管理性生活用房建築物、構築物等。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森林草原防火通道、輸變電線路防火通道及防火隔離區、蓄水輸水設施;
(二)阻礙防火隔離帶、防火通道的設定;
(三)破壞森林草原防火瞭望台(塔)、無線電通訊、視頻監控、宣傳標誌警示牌、檢查站、卡點等設施設備;
(四)破壞航空護林設施、設備及有關淨空保護區域;
(五)擠占、干擾依法設定的森林草原防火專用電台頻率,影響正常使用;
(六)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設施設備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縣(市)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按照計畫燒除相關規程,組織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強化可燃物治理,因地制宜,科學制定可燃物計畫燒除方案。計畫燒除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不具備計畫燒除條件的,應當開設防火隔離帶或者採取人工割除等方法清除可燃物,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機制,做好森林草原火災監測預警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森林草原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建設森林草原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和預報台站,建立聯合會商機制,及時製作發布森林草原火險預警預報信息,提高森林草原火險天氣預報、警報的準確率和時效性。
在高森林草原火險氣象等級時段,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人工增雨(雪)作業,降低森林草原火險等級。
第四章 火災撲救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森林草原火情、火災應當立即報警。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調查核實,採取撲救措施,按照相關規定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森林草原火災報警電話為12119。
第二十八條 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以及森林草原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啟動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應急處置辦法。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成立火場前線指揮部,負責制定撲火方案、部署撲火力量,組織開展現場撲救工作,劃定火場警戒區。
參加森林草原火災撲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前線指揮部的統一指揮,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前線指揮部同意,不得前往火場、不得干擾前線撲火指揮。
第二十九條 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縣級以上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按規定時限和程式上報,並向社會發布。
發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災之一的,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立即報告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
(一)發生在省、州、縣(市)交界地區的;
(二)發生在原始森林以及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
(三)發生在特定時段及特定區域的;
(四)威脅居民區或者重要設施的;
(五)兩小時內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六)受害森林面積達到一公頃以上、受害草原面積達到十公頃以上的;
(七)造成人員傷亡的;
(八)需要動用解放軍、武警部隊、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航護飛機參與撲救的;
(九)需要上級或者轄區外支援撲救的;
(十)其他影響重大的森林草原火災。
縣(市)交界地區的一般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自治州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較大及其以上森林草原火災信息由上一級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第三十條 森林草原火災發生後,應當及時疏散轉移受火災威脅的人員、牲畜,保護重要設施安全。選擇科學安全高效撲救方式,組織開展撲救。
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當以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和地方專業撲火隊伍為主要力量。
發生森林草原火情火災後,防火責任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屬地民眾撲火隊伍先期處置火情火災,防止火勢擴大蔓延。
公安、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到達現場,開展火案線索排查等相關工作。
第三十一條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自治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可以決定採取開設隔離帶、清除障礙物、應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拉閘停電等應急措施。
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需要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決定。火災撲滅後,應當及時返還被徵用的物資、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產生的費用和損壞的物品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撲火隊伍應當對火災現場進行全面檢查,清除余火,防止復燃。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安排清理看守隊伍徹底清理火場,並經檢查驗收達到標準,確認無火災隱患後撤離人員。
第五章 災後處置
第三十三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法定許可權進行調查,查明起火時間、地點、原因、受害森林草原面積、受害森林蓄積等,對受災情況進行評估,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調查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調查報告,確定火災責任單位和責任人,並依法處理。
一般、較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評估。重大森林草原火災損失,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應急管理等部門組織進行評估。發生在行政區域交界地,起火點位置不清的森林草原火災,由共同的上一級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調查和評估。
第三十四條 森林草原火災調查報告等相關資料應當建立檔案。森林草原一般火災,由縣級森林和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較大、重大、特別重大森林草原火災,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專門檔案,報上級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森林草原火災撲滅後,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對災後火燒跡地進行地質災害隱患排查和處置。恢復火燒跡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對因參加撲救森林草原火災受傷、致殘或死亡的人員,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保障、撫恤;符合工傷認定條件的,依法認定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符合烈士評定條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保障機制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草原地方專業撲火隊伍,國家公園、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自然保護地的管理機構和國有林保護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森林草原地方專業撲火隊伍,納入綜合應急救援管理。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森林草原民眾撲火隊伍。
自治州、縣(市)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建立聯防、聯訓、聯動機制,明確聯動程式、信息支撐、責任分工和綜合保障,發揮撲火隊伍整體作戰效能。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科學配備下列森林草原防滅火基礎設施設備:
(一)森林草原航空消防設施、巡護偵查無人機;
(二)水池、水窖、儲水罐、輸水管網等蓄水輸水設施;
(三)防火阻隔系統、防火通道;
(四)交通運輸工具、滅火機具、氣象災害防禦設施;
(五)輸配電線路設施、應急通信設施;
(六)信息指揮系統、通訊系統、預警監測系統、護林員智慧型管理系統;
(七)防火瞭望台(塔)、檢查站點、物資儲備庫、隊伍營房、單兵裝備、訓練場;
(八)警示宣傳標識;
(九)應當建設、配備的其他設施設備。
第三十九條 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域內依法開辦工礦企業、設立旅遊區或者新建開發區等建設項目的,其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應當與該建設項目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成片造林應當同時配套建設相應森林草原防滅火設施和生物隔離帶。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大數據、智慧型監控、航空消防等現代科技,加強森林草原防滅火實用技術推廣套用。
第四十一條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國有林場、國有牧場和國有林保護機構,應當配備防滅火專用車輛和專用應急通訊設備。
第四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林區牧區各類企事業單位、經營主體在防火期內實行二十四小時領導帶班和值班值守制度。
第四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地方開展森林草原火災保險補貼工作,鼓勵和支持森林草原的經營單位、個人參加森林草原火災保險。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適時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督導檢查。
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森林草原防滅火工作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撓、妨礙檢查。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防火重點區域監管,對不履行職責或者履職不到位的責任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森林草原防滅火職責中濫用職權、失職瀆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落實森林草原防滅火責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災的;
(二)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修訂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啟動、實施森林草原火災應急預案的;
(三)發現森林草原火災隱患未及時下達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的;
(四)瞞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森林草原火災的;
(五)發生森林草原火災後,未按照規定及時組織撲救,或者拒絕、阻礙森林草原防滅火指揮機構統一指揮的;
(六)未按照規定履職檢查、清理、看守火場,造成復燃並導致較大損失後果的;
(七)貪污、挪用、截留防滅火資金、設施設備、物資的;
(八)未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規劃落實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的;
(九)對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的;
(十)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八條 拒不遵守禁火令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區內從事易燃易爆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處以兩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引起森林草原火災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恢復植被,對個人處以兩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破壞和侵占森林草原防火通道、標識標牌、瞭望台(塔)、隔離帶等設施設備的,依法賠償損失,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2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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