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構建長江上游重要生態安全螢幕障,促進生態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四川省環境保護條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與生態環境有關的資源開發、生產生活、工程建設、教育科研等活動以及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治理和監管,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是指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森林、草原、山嶺、濕地、野生動植物資源和與生態有著緊密關聯的水域、大氣、土地、礦藏、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鎮鄉村等自然因素的總和。
本條例所稱生態環境保護,是指生態系統和人類生存環境的保護、治理和建設。
第三條 生態環境保護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科學規劃、永續利用、嚴格管理、公眾參與、協調發展的原則。
自治州應當堅持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大力推進綠色發展,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在行政區域內進行經濟建設和資源開發,實行先評估後開發、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恢復、誰違法誰擔責的原則,保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協調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管理體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統籌、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並配備工作人員管理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村(居)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質量公告制度,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統一發布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環境信息。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質量、環境監測、突發環境事件、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六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鼓勵科技創新,推廣風能、太陽能、地熱等新能源開發技術,減輕環境污染,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促進可持續發展。推動生物多樣性保護、生態恢復、水土保持、節約和循環利用資源等先進技術和措施的套用。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根據地方財力和生態環境保護的實際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種投融資渠道,爭取國家投入、吸引各類資金用於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助、資助自治州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保護其合法權益。
第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控告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和生態功能區劃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自治州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應當與其他各類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生態功能區劃編制自治州生態功能區劃,對國土空間進行分區,劃定限制發展區和禁止發展區,明確各功能區的功能定位、發展目標和方向、開發和管制原則等。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制度,實行嚴格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區域內江河源頭、水源涵養地、水土保持流域、濕地、防風固沙、重要資源保護等具有特殊生態作用的區域,實行優先保護和管理。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保護區工作的領導,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試驗區的規定進行活動。依法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採藥、開墾、燒荒、開礦、採石、挖沙、採集蟲草、非法穿越等活動。
第十二條 自治州重點生態功能區屬限制開發建設區內,應當減輕生態空間的占用,保護優先、適度開發、合理選擇發展方向,加強生態修復,禁止不符合主體功能定位的開發活動。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三章 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森林、草原和綠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草原、綠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充分發揮森林、草原、綠地在維護生態平衡、涵養水源、淨化環境、調節氣候、水土保持、防沙固土等方面的功能。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自然保護修復、工程治理、禁牧休牧、劃區輪牧、封山(河灘)育林育草、生態補償等措施,對沙化土地嚴重區、草原生態脆弱區、森林資源集中分布區、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區、水源涵養區等實施重點保護。
第十六條 按照自治州生態功能區劃,將境內雅礱江、金沙江、大渡河河源等重要水源補給區設為水源涵養區;高山峽谷、江河兩岸、水庫、湖泊周圍設為水土保持區;乾旱河谷地帶、高寒地區、地質災害隱患集中地帶設為生態脆弱區;公共綠化、生態公園、荒山綠化等設為人工綠地保護區。
江河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退耕還林草、禁牧休牧、劃區輪牧、封山育林、森林管護等措施,恢復和擴大林草植被。嚴禁亂砍濫伐、亂采濫挖和其他方式破壞植被。
生態脆弱區,應當採取植樹造林、林草植被恢復、禁牧、退化草地補播改良、防沙治沙工程等措施,提高林草植被覆蓋率。嚴禁亂采濫挖、毀壞林草,防止土地沙化。
人工綠地保護區,應當按照人與自然和諧的原則,採取科學利用和保護措施。嚴禁擅自侵占和毀壞綠地。
第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森林、草原生態資源保護力度,加強林草地資源監測、鼠蟲病及毒害草等生物災害預測預報及治理防控,落實森林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健全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和草原生態獎勵補償機制,探索建立草原公園。禁止在林草地上從事違法建設或者採石、采砂、採礦、取土、取草皮等破壞活動。
禁止在草原上開墾、違法從事破壞草原植被採挖等活動。
徵用、占用林草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徵求林業、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按照法定審批許可權履行批准手續。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相關規定處理廢氣、廢水、廢渣和其他廢棄物,不得污染草原生態環境。
第二節 濕地生態環境保護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和檔案管理制度。對行政區域內各級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和風景名勝區等範圍內的濕地實行重點保護。
第二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
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和從事影響濕地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
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以及破壞珍稀水禽等物種棲息繁衍場所的項目;禁止破壞水生生物的棲息繁衍場所。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依法開展生態移民,引導農牧民發展新型產業。
第三節 生物多樣性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內生態系統多樣性、物種多樣性、遺傳多樣性的保護,健全生物物種資源出入境管理制度,保障生態安全。
對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明顯、野生動植物集中、生物多樣性豐富地區,應當建立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對生物多樣性受到威脅的物種應當採取拯救措施,保護或者恢復其生存環境,建立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採取遷地保護措施。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管理,建立引入外來物種的評估和審批管理制度,建立和完善外來物種的風險評估制度,防止有害物種進入,對已經進入的外來有害物種,應當採取有效防控措施,確保生態安全。建立生物多樣性資源資料庫,開展退化生態系統恢復與重建技術研究、外來有害物種防控技術研究等工作。
引進外來物種,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報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外來物種引入或者釋放。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野生植物資源的開發管理,劃定禁採區、休養區和準採區,設立野生植物原生環境保護示範區。規範野生植物資源採挖方式,嚴禁亂采亂挖。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江河流域水生生物多樣性,在重要水域內新建電站、水利工程應當預留魚類洄游通道。
第四節 環境敏感區生態環境保護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的需要,對生活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生態功能保護區內的居民需要異地搬遷的,依法制定搬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行政區域內各級森林公園實行重點保護。嚴格控制森林公園內的商業經營活動。進入森林公園內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後,按森林公園經營管理機構的統一規劃經營。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質公園的範圍和界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埋設固定標誌予以明確。未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變更碑石、界標。
第二十九條 各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各類開發活動必須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要求,其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色調應當與周圍自然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進入各級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因科學研究確需進入的,應當經同級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建設與保護無關的任何設施;核心區內的居民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有計畫地遷出並予以妥善安置。
第四章 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中的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節 農牧業生產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利於農牧業生態保護的政策和措施,加快轉變農牧業發展方式,發展生態農牧業,促進農牧業生產可持續發展。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制度,農牧、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防治土地污染、退化、沙化、鹼化、酸化治理方案,保護和改善土壤環境質量。組織、鼓勵農牧業生產者或者農牧業組織依法合理開發利用農牧業資源,防止水土流失、農用地破壞和地力衰退。
第三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牧業生態公共設施建設,對農牧業生產廢棄物和農村生活垃圾進行無害化、減量化和資源化處理,大力推廣多效的秸稈綜合利用成果。禁止向水體棄置或者在依法劃定的禁燒區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防止飲用水水源和農業面源污染。
第三十四條 從事畜禽養殖、集中飼養、集中屠宰、科研教學和農畜產品加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或者無害化處理,嚴禁污染環境。禁止丟棄、收購、販賣、屠宰、加工病死畜禽。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向農田和水體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禁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滅蟲滅鼠藥品,防止對土壤和農產品的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農牧業生產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易降解的農用薄膜。對非標準、難降解的農用殘膜,農牧業生產者應當及時回收,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節 工業生產
第三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總體規劃,結合生態環境承載能力和資源優勢,科學編制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發展綠色新型工業,加快資源轉化。
第三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和自治州工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引進符合生態要求的工業項目,加大產業結構調整,加強行業準入監管。不得引進和承接國家明令淘汰、禁止的落後產能、生產工藝和技術。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科技含量高、資源消耗低、環境污染少的產業結構,強化資源綜合利用和循環使用,減少廢料和污染物的生成及排放。
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發展循環經濟、低碳經濟,實行清潔生產,促進企業間在資源和工業廢物綜合利用等領域進行合作,實現資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企業應當通過技術改造與技術創新,降低資源消耗,減少工業廢物的產生量和排放量,提高工業廢物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使資源開發由粗放低效型向節約高效轉變。
第三節 交通設施建設
第三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交通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環境保護和監督管理,確保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水土保持方案報告書和審批部門批准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得到嚴格落實。
第三十九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交通建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提出的各項生態環境保護措施,不占或者少占耕地、草地、林地,對建設周期長、生態環境影響大的建設工程實行工程環境監測和監理,禁止亂爆、亂挖、亂棄。
施工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設備、工藝等有效措施,使建設活動符合環境保護有關規定,減少環境污染。應當做好公路兩側綠化,對取料場、廢棄物堆放場進行植被恢復。建設活動產生的棄渣、棄土存放須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和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採取相應工程措施,工程措施須與工程建設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不得破壞水體、林草植被。
第四十條 交通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採取各種有效保護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需穿越野生動物集中棲息區的,應當採取修建野生動物通道等防護設施,減少對野生動物棲息環境的影響。
第四節 城鄉建設
第四十一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城鎮,應當加強公共設施建設和管理,統一規劃建設生活污水處理、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供排水、集中供暖等公共設施。
第四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總量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建設環境綜合整治,改善城鄉生態環境,推動綠色建築和綠色生態城鎮建設。
城鎮、鄉村建(構)築物及環境設施的設計和建設,應當與當地生態環境和地方傳統建築風貌相協調。
禁止在自然遺產地、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國家(省級)風景名勝區、重點旅遊集鎮和鄉村等區域違反相關規划進行開發和建設。
第五節 水資源開發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水資源開發應當統籌經濟社會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堅持綜合利用、合理開發,維護和改善流域生態與環境狀況,促進可持續發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實行水資源管理制度。建立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和水資源管理責任及考核制度。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嚴格規範地下水資源開採管理:
(一)在地下水超采地區嚴格控制開採,嚴重超采地區,依法劃定地下水禁止開採或者限制開採區;
(二)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的範圍,依法關閉自備水井;
(三)改造城市生活飲用水和工業用水供水管網,制定並逐步實施生活用水、工業用水、生態環境建設用水和河道生態用水等使用地表水的方案。
規範地熱水、礦泉水資源開發行為,科學布局、合理利用,防止無序開發。地熱水、礦泉水開發應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禁止以采代探、超出許可範圍開採。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容易發生水土流失的區域進行生產建設項目,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依據法定程式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嚴格落實水土保持綜合防治措施,減少水土流失。
水土保持方案應當包括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的範圍、目標、主要措施和投資等內容。
第四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保護和可持續發展的需要,科學編制、修訂境內水能資源開發規劃和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地質災害危險區、生態脆弱區、重要生態功能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禁止開發水能資源。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按許可權確定公布禁止開發流域和河段。
第四十八條 自治州水利水電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維護水體的生態功能。
水電開發企業是水電工程影響區域內生態環境保護和治理的責任主體,負有恢復和修復生態環境的義務和責任。
新建、擴建、改建的水電開發項目建設中產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廢棄物必須按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存放在指定場所,不得向指定場所以外的其他地方傾倒。項目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的裸露土地,必須恢復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六節 礦產資源開發
第四十九條 礦產資源應當堅持保護優先、科學規劃,嚴格管理、有序開發,節約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積極探索創新資源開發模式。依法禁止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
(一)對生態環境造成不可恢復影響的;
(二)存在安全隱患難以防治的礦山的區域;
(三)國家、省、州、縣(市)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自然遺產地和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四)城市規劃區、重要交通幹線兩側可視範圍、重要水源涵養地兩百米距離以內;
(五)工程設施、水利設施、電力通訊設施的保護範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採礦的其他區域。
第五十條 礦產資源開發單位應當採取先進工藝、先進設備,減少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中,礦山企業必須節約集約利用礦產資源,加強綠色勘查和綠色礦山建設,嚴格執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各項規定,對礦山地質環境和生態環境進行恢復治理。
第五十一條 從事礦產資源開發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要求編制生態環境治理方案,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礦產開發企業在項目建成後,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後評價。
因礦產資源開發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地質災害的,開發單位應當依法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
第七節 旅遊資源開發
第五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旅遊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和整合。對依法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提供相關信息並做好生態環境保護的指導工作。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區域內的重點旅遊集鎮、旅遊景區(景點)及鄉村旅遊經營集中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衛生管理。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優先選擇電能、太陽能、風能、液化氣等清潔能源;旅遊觀光車及其他服務設施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旅遊景區(景點)及鄉村旅遊經營集中區應當將生活污水、煙塵和生活垃圾進行處理,禁止隨意排放污水、棄置和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十四條 旅遊景區、景點應當科學布局,與當地生態環境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劃,私搭亂建旅遊建築和設施,不得進行毀壞林木、亂占林地、排放污染物等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禁止賓館、飯店、培訓中心、鄉村旅遊等經營性場所違法砍伐林木。
第五十五條 旅遊景區應當公布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接待遊客不得超過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
第五章 生態恢復和治理
第五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生態恢復與治理規劃,對土地沙化區、濕地退化區、嚴重水土流失區、乾旱河谷植被退化區,實施天然林保護、退耕還林還草、退牧還草、乾旱河谷綜合治理、防沙治沙、濕地恢復、水土保持生態恢復與治理等工程。
第五十七條 生態恢復工程應當嚴格執行營林造林、封山育林、退耕還林還草、禁牧休牧、劃區輪牧、鼠蟲草地治理、草原補播、人工草地建植等生態恢復工程技術規程,制定生態恢復整治、生態治理修復技術標準。
第五十八條 資源開發建設中,造成生態環境破壞的,由開發者根據環境影響評價要求自行恢復治理。
嚴格落實草原植被恢復費制度。草原征(占)用的開發建設項目業主應當依法向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嚴格落實礦山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礦產資源開發建設項目業主應當依法向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在江河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區、生態脆弱區、人工綠地保護區亂砍濫伐、亂挖濫采、擅自侵占、毀壞綠地和其他方式破壞植被的;
(二)在林草地上從事非法建設或者擅自採石、采砂、採礦、取土、取草皮等破壞活動的;
(三)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和緩衝區內建設生產設施和從事影響自然保護區生態環境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內建設污染環境、破壞資源或者景觀,以及破壞珍稀水禽等物種棲息繁衍場所的;
(四)投放未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外來水生物種,採用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進行捕撈的;
(五)向農田和水體傾倒、棄置、堆存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或者撤銷登記的農藥、滅蟲滅鼠藥品,對土壤和農產品造成污染的;
(六)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亂爆、亂挖、亂棄,向河道、湖泊、水庫、林地傾倒沙石及建築物、工業等廢棄物,破壞水草、林草植被的;
(七)在自然遺產地、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國家風景名勝區、省級風景名勝區、重點旅遊集鎮和鄉村違反相關規划進行開發和建設的;
(八)新建、擴建、改建水電項目建設中產生的砂、石、土及其他廢棄物向指定場所外的其他地方傾倒的。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生態環境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