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從事防震減災規劃、地震監測預警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準備與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應當堅持以防為主、防抗救相結合,堅持常態減災和非常態救災相統一的方針,從注重災後救助向注重災前預防轉變,從應對單一災種向綜合減災轉變,從減少災害損失向減輕災害風險轉變。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統籌安排專項資金;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政府目標績效管理,每年聽取防震減災工作情況匯報。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發展和改革、公安、衛生健康、醫療保障、市場監管、財政、稅務、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廣播電視和旅遊、教育和體育、農牧農村、氣象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景區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防震減災相關工作。
第五條 防震減災規劃應當與其他相關規劃之間相銜接。其他相關規劃應當包含地震災害防禦內容,體現防震減災要求。
經批准的規劃需要修改時,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防震減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的套用,加強交流與合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有權制止和舉報干擾、阻礙、破壞防震減災活動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引導、規範社會組織和個人參加防震減災活動,對在防震減災活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依法依規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八條 地震監測工作應當堅持專業台網監測與群測群防相結合。
第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群測群防體系建設,配合、支持國家、省級地震部門在州內專業地震監測台網(站)的建設。建立和完善地震巨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備專(兼)職防震減災助理員,負責地震巨觀異常觀測、地震災情速報、防震減災科普宣傳。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應當配備防震減災輔導員或者聯絡員,負責防震減災知識宣傳和工作聯絡。
助理員、輔導員、聯絡員工作區域應當格線化管理,接受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指導、培訓。
第十條 下列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保持運行:
(一)礦山等重大建設工程;
(二)壩高100米以上或者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三)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且水庫正常蓄水區及其外延5千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的水庫;
(四)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且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對重要城鎮、重要基礎設施造成嚴重次生災害的水庫;
(五)壩高80米以上或者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且位於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的流域開發梯級水庫;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工程應當在投產前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第二、三、四、五項規定建設的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應當在開始蓄水前1年建成並保持運行。
尚未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應當及時補建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
第十一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最高水位蓄水區及其外延10千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遭受地震破壞後可能產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大型水庫;
(二)處於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並位於活動斷裂帶區域內的特大橋樑;
(三)抗震設防烈度為7度、8度、9度地區,高度分別超過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築;
(四)設計地震烈度為8度以上的一級、二級永久性水庫水工建築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十二條 已納入自治州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監測點正式運行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運行;因搬遷或者撤銷等原因確需中止或者終止運行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法定程式報批後實施。
第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地震遺址、遺蹟,地震監測台(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
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應當向社會公布。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已劃定的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或者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或者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或者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不得對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和干擾。
第十四條 新聞媒體報導與地震預報有關的信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為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向社會散布地震預測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不得製造、散布地震謠言。
對擾亂社會秩序的地震謠言,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新聞媒體等部門迅速採取措施,予以澄清,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震害預測、地震活動斷層探測工作,並將結果作為制定城鄉規劃與建設的依據,充分考慮當地的地震地質構造環境並採取工程性防禦或者避讓措施。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中的城市抗震防災規劃要求和城鎮體系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規劃中的抗震防災專篇要求。
房屋建築場地選擇、地基處理、基礎選型應當符合建築抗震設計規範要求。
第十六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抗震設防,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
(二)一般建設工程,按照地震動參數區劃圖確定;
(三)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影劇院、大型商場、交通樞紐等重點設防類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應當按照高於本地區抗震設防烈度1度的要求加強其抗震措施;
(四)抗震設防烈度8度以上地區,三層以上特殊設防類、重點設防類房屋建築應當採用基礎隔震、減震技術;
(五)房屋建築結構更改與風貌改造應當符合抗震設防要求。
第十七條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依法在初步設計階段編制抗震設防設計專篇。
施工圖審查機構在技術審查中,對不符合國家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分類要求的,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更改。未更改的,不得頒發施工圖審查合格書。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不得明示或暗示設計單位降低抗震設防標準;不得在工程設計契約或契約以外,暗示、明示或附加條款限定工程含鋼量;不得因施工圖審查不合格,通過變更施工圖審查機構逃避整改責任;不得擅自更改或者取消抗震設防措施;不得選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設計單位對抗震設計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設計檔案準確性負責,應當執行抗震設防專項論證、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不得違反抗震設防要求、國家標準關於抗震設防類別劃分規定、國家標準採取抗震設防措施和確定地震作用、使用失效舊標準、舊規範。
建築材料生產企業和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對產品質量和檢測、檢驗結果承擔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對施工質量承擔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施工圖設計檔案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工程勘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的法律、法規、規章、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勘察契約進行勘察工作,並對提供的建築場地抗震類別結論的正確性負責。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建設等相關部門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予以監督檢查,必要時,邀請專業技術部門參與。
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相關項目審批部門應當不予批覆、核准或者備案,並出具不予批覆、核准或者備案的意見書。
第十九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和城鄉建設、應急管理、交通運輸、農牧農村、水利、衛生健康、教育和體育、電力等部門對已建成的工程開展抗震性能鑑定。下列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要求的,應當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大型商場、體育場館、公共娛樂場所、車站、機場、景區以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建設工程;
(五)農牧區公共設施和農牧民住宅建設工程;
(六)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建設工程。
建設工程產權人、使用人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檢測單位對建設工程抗震性能進行鑑定。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費用由委託方承擔。
農牧民住宅建設工程的抗震性能鑑定和抗震加固費用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農牧區住房選址應當合理避讓地震活動斷裂帶、地質災害隱患區、山洪災害危險區和行洪泄洪通道。
農牧區住房設計應當執行《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四川省農村居住建築抗震技術規程》《四川省農村居住建築抗震設計技術導則》《四川省農村居住建築抗震構造圖集》等技術導則的規定。
農牧區住房建設應當按照《四川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執行農村住房抗震設防和建設質量安全標準。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並免費提供達到抗震設防要求、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農牧民個人建房通用建築設計圖紙,加強技術指導、工匠培訓和信息服務等。鼓勵支持、推廣使用新型建築材料。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農牧農村等部門,依法負責農牧區住房建設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並建立質量安全和抗震設防工作監管體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勵機制。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確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應急疏散通道,並納入城鄉規劃統籌實施。利用廣場、體育場館、綠地、學校操場等室內外公共設施建設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所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物資儲備等設備設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和應急疏散通道應當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設備設施、指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場所、設施、物資等進行維護和管理,保持應急疏散通道暢通。
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維護和管理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已經建設或者指定為避難場所的,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功能。
地震應急避難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啟用時應當配置以下基本設施:
(一)應急篷宿區設施;
(二)醫療救護與衛生防疫設施;
(三)應急供水、供電、通信設施;
(四)排污、垃圾儲運設施;
(五)應急通道;
(六)臨時流動公廁;
(七)其他應急避難設施。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託消防、民兵、預備役和其他專業隊伍,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由專業搜救、醫療救護、工程技術和後勤保障等人員組成,配備相應的防護裝備和器材,開展培訓和演練,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單位應當為專業應急救援人員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減少應急救援人員的人身風險。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可以組建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志願者隊伍。
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應當接受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的專業指導和培訓,進行防震減災知識宣傳、組織居民自救互救演練;災時服從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的統一安排,擔任專業救援人員的嚮導和翻譯、蒐集災情、防範和處置次生災害、疏散和安置災民、協助醫療救治、提供心理幫助服務。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和物資儲備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對在地震緊急救援工作中傷亡的救援人員依法給予撫恤。
第二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城鄉居民參與住宅地震災害保險。
第四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二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地震應急救援工作,實行分級分部門負責、屬地管理、協調聯動的應急救援機制;及時組織搶險救援隊伍、醫療防疫隊伍、參與救援的部隊、民兵和預備役部隊參與救災,並服從抗震救災指揮部統一指揮;地震災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民眾開展自救、互救。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救援協作聯動機制,建立地震災害損失快速評估、災情實時獲取和快速上報系統,健全地震應急管理和應急檢查等制度,做好地震應急準備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新聞發布機制,統一、準確、及時發布有關地震災情和應急救援信息。
第二十九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地震應急預案:
(一)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
(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三)交通、通信、水利、電力、供水、供氣、供油等基礎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幼稚園、醫院、社會福利機構、宗教活動場所、大型商場、體育場館、公共娛樂場所、車站、機場、景區等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礦山、危險物品等生產經營和儲備單位;
(六)廣播電視、金融、保密、檔案、文物、監獄等特殊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
(七)大型廠礦、企業;
(八)其他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的單位。
第三十條 自治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經營管理、生產經營和儲備單位制定的地震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一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地震應急救援物資和設備的儲備保障制度,加強重要應急救援物資和設備的監管、儲備、更新和使用訓練,完善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保證應急救援物資、設備、生活必需品、應急救援裝備的有效供給。
鼓勵支持家庭以及學校、幼稚園、社會福利機構、醫院等人員密集場所常備地震應急包,應急包內必備維持生命的食物、飲水、藥品及簡單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地震災害發生後,災區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依法徵用物資、設備或者占用場地,事後應當及時歸還並按規定給予補償。造成毀損或者滅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發布的地震預報意見,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臨震應急反應工作。
臨震應急反應措施包括:
(一)加強震情監測,及時報告、通報震情變化,向社會迅速發布震情預報信息;
(二)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各類專業救援隊伍及相關人員進入待命狀態;
(三)組織交通、通信、水利、電力、供水、供氣、供油等部門以及次生災害源的生產、經營、科研單位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四)根據震情發展和建築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圍工程設施情況,發布避震通知,必要時組織避震疏散;
(五)督促檢查搶險救災準備工作,落實搶險救災各項物資;
(六)開放避難場所,做好接納避災人員的各項準備工作;
(七)加強地震應急知識和避險技能宣傳;
(八)採取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措施;
(九)其他應急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回響的原則,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進行應急回響:
(一)撤離危險地區人員,迅速組織應急救援隊伍,開展生命搜救,搶救被壓埋人員,組織有關單位和人員開展自救互救;
(二)迅速組織實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接收與救治。開展衛生防疫、防病等衛生應急工作;
(三)開設應急專用信道,保證災區通信暢通;
(四)確保通往災區應急專用通道的暢通,必要時實行交通管制;
(五)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定臨時避難場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民眾,妥善安排受災民眾生活;
(六)迅速組織力量搶修交通、通信、電力、供水、供氣、廣播電視等基礎設施;
(七)迅速控制危險源,封鎖危險場所,對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
(八)根據應急救援工作需要,向有關單位和個人徵用應急救援所需的設施、場地、交通工具、物資和裝備。組織有關企業緊急生產、調運應急救災所需的物資和裝備;
(九)加強震情監視,及時提出地震趨勢意見,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統計和匯總上報;
(十)加強消防、治安安全保衛和市場監管工作,維護災區社會秩序;
(十一)組織志願者和災區有救助能力的公民有序參加應急救援工作;
(十二)組織新聞媒體及時、準確發布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信息;
(十三)統籌安排災害救助資金和物資;
(十四)其他需要採取的緊急措施。
第五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恢復重建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稅務、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統計等部門開展地震災害損失調查評估。
第三十五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做好受災民眾的過渡性安置工作。
過渡性安置地點應當選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災民眾恢復生產生活、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過渡性安置地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安裝必要的防雷設施和預留必要的消防應急通道,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防範火災和雷擊災害發生。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占用廢棄地、空曠地,儘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農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第三十六條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和流行病學調查以及環境衛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對受災民眾特別是未成年人開展心理援助。
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及時懲處違法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受災民眾應當在過渡性安置地點所在地的縣、鄉(鎮)人民政府組織下,建立治安、消防聯隊,開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三十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對清理保護方案確定的地震遺址、遺蹟應當在保護範圍內採取有效措施進行保護,搶救、收集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技術資料和實物資料,並在不影響整體風貌的情況下,對有倒塌危險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必要的加固,對廢墟中有毒、有害的廢棄物、殘留物進行必要的清理。
地震遺址、遺蹟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三十九條 地震災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相關檔案、資料、文物。
對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實施原址保護。對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動文物和具有歷史價值與少數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歷史建築,應當採取加固等保護措施;對無法保留但將來可能恢復重建的,應當收集整理影像資料。
對館藏文物、民間收藏文物等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應當及時搶救、整理、登記,並將清理出的可移動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物質載體,運送到安全地點妥善保管。
第四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並通過政府投入、對口支援、社會募集、市場運作等方式籌集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
第四十一條 地震災後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生態脆弱地區、可能發生重大災害的區域和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二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住房、學校、醫院、社會福利、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金融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
城鎮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其他設施,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農牧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民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地震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村(居)民住宅建設的選址予以指導,並提供符合當地實際的多種住宅設計圖,供村(居)民選擇。住宅建設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體現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統籌生態、生產、生活空間融合。
第四十三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程進行竣工驗收時,應當重點對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查驗;對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報告。
第六章 防震減災宣傳教育
第四十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長效機制,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普及活動,組織地震應急疏散演練,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意識和應對地震災害的應急避險能力。
第四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最大程度公布地震應急預案信息,宣傳和解釋地震應急預案及相關的法律法規。
各級黨校和公務員培訓機構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作為各級領導幹部和公務員培訓教育的重要內容。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學校公共安全教育內容,組織開展創建防震減災科普宣傳示範學校活動。幼稚園、學校應當每學期至少組織學生開展一次地震應急疏散演練,學校應當開展“每周一跑”等應急疏散演練活動,培養師生的地震安全意識,提高應急避險、自救互救能力。
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宗教事務場所安全教育內容,組織宗教教職人員開展必要的地震應急演練。
新聞媒體應當主動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避險、自救互救知識等社會公益宣傳活動。
第四十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統籌利用各類展館、教育基地、農村和社區活動場所、地震觀測台站、地震遺蹟、遺址等,開展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以及應急管理、科技、科協等單位應當加強防震減災科普工作,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科普規劃,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科普活動。
第四十七條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為全州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每年5月為全州防震減災宣傳、演練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侵占、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地震監測設施受到危害,尚未造成損壞,且地震觀測數據未受到影響的,給予警告。
(二)地震監測設施受到損壞,經簡單修理可正常使用,且未造成地震觀測數據受到影響的,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三)地震監測設施受到損壞,需要大修、重置;或者造成地震觀測數據停止記錄或錯誤記錄的,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地震觀測環境受到破壞,地震觀測數據受到影響,尚能採取補救措施的,個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地震觀測環境受到不可逆轉的破壞,無法採取補救措施的,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單位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逾期不超過3日且沒有造成不良影響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超過3日或者已經造成不良影響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地震監測站點功能全部喪失或者地震觀測環境不可恢復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建設單位在開工建設前未依法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逾期不超過3日且沒有造成不良影響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工程投資總額在1000萬元以下的建設工程,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工程投資總額在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的建設工程,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工程投資總額在1億元以上的,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3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施工圖設計檔案無效。未執行抗震設防專項論證、抗震設防專項審查意見,使用失效舊標準、舊規範的,並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建設、設計、審查、勘察、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因調動工作、退休等原因離開單位後,被發現在該單位工作期間違反國家、省及本條例中有關管理規定,造成工程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準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批准決定的;
(三)發現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嚴重失實或者地震安全性評價中有違法行為,不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在辦理抗震設防要求或者實施監督檢查時,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為個人和單位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未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城市和社會發展規劃,不開展防震減災工作,城市建設不符合防震減災規劃,對社會造成不良影響和嚴重後果的;
(六)遲報、謊報、虛報、漏報、瞞報地震震情、災情等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擅自向社會散布或者泄露地震預測意見、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的;
(八)不按照規定製定地震應急預案或者不依法履行地震的監測預報、災害預防、應急救援、災後過渡性安置與恢復重建等職責,造成後果的;
(九)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地震監測台網運行的;
(十)侵占、截留、挪用救災資金、物資的;
(十一)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製造、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正常秩序的;
(二)侵占、損毀、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應急避難場所設備設施、標識標誌的;
(三)在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秩序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未設立強震動監測設施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防震減災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