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區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西藏自治區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共二十三條,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藏自治區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 實施時間:2016年2月1日
西藏自治區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提高地震監測能力,保障防震減災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監測台網、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和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的設備、儀器、裝置、專用場地場所、監測標誌、數據通信傳輸系統設施及附屬設施等。
本辦法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證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效能的各種相關因素。
本辦法所稱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是指依據國家標準劃定或者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實測確定的保證地震監測設施正常發揮效能的區域。
第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統籌兼顧、分級管理、屬地保護的原則,實現與經濟社會的協調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涉及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有關工作。
無人值守的地震監測設施,需要委託當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的,委託方應當與被委託方簽訂委託保護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宣傳教育,樹立全社會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意識。
第八條 對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當地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公安機關舉報。
第十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以及各種經濟建設活動應當考慮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需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分布地點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保護標準、具體要求及其變化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通報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等有關部門,並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具體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確定的式樣,設定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並標明保護範圍和具體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損毀、移動、塗改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部門的技術指導下,按照國家地震台(站)觀測技術規範要求選擇建設場地,並徵得其他行業主管部門同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五條 禁止侵占、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台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誌;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十六條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在10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七條 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遵循國家有關測震、電磁、形變、流體等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的標準,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第十八條 建設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後,方可進行建設。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九條 增建抗干擾設施的,必須保證地震監測設施發揮正常的工作效能。
增建抗干擾設施無效需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應當與原地震監測設施進行對比,正常運行滿1年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可拆除。
第二十條 除依法從事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已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取土、鑽井、抽水、注水、蓄水等;
(二)在測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處理污水;
(六)在觀測線路、測量標誌和通信設施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
(七)其他破壞或者影響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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