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頒布單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80813 【實施日期】 19980813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已經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
  • 發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98年8月13日
  • 總章數:共五章
  • 效力級別:地方規章
  • 文號:(1998)第7號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保護範圍,第三章 保護措施,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以下簡稱《防震減災法》)和《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本省境內的國家、省、市和縣(含自治縣、縣級市、區,下同)地震監測台(站)、遙測台網以及與地震監測有關的設施、設備和儀器。
本辦法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的保護範圍。  第三條 對於違反《防震減災法》、《條例》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勸阻、檢舉或控告。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地震觀測環境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部門)行使保護職權;各級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依法配合地震工作部門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採取措施制止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干擾行為,積極協助地震工作部門對干擾事件做出處理。

第二章 保護範圍

第五條 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地震台(站)內的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設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觀測用山洞、儀器房、觀測井(水點)、井房、觀測線路、通信設施、供電設施、供水設施、專用堤壩、專用道路、避雷裝置及其他設施;
(三)地震遙測台網接收中心的觀測設備、設施;
(四)地震遙測台網的中繼站、遙測點觀測用房、地震傳輸設備、供電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地形變、地磁、重力、地電測線和測點的測量標誌及其保護設施、測量場地以及專用道路等。
第六條 干擾源及其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見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的其他干擾源及其最小允許距離,由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組織專家確定,並報省地震工作部門批准。
第七條 地震台(站)根據本辦法規定的各種干擾源的最小允許距離劃定其觀測項目的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含有多種觀測項目的地震台(站),依據其擁有的觀測項目中所要求的最大保護範圍確定其保護範圍。
第八條 地震台(站)應在觀測環境保護範圍的適當位置設定環境保護標誌,明確標明其保護範圍、所禁止的干擾源(干擾行為)以及距地震台(站)的最小距離。
地震台(站)環境保護標誌由省地震工作部門統一確定格式,由地震台(站)上級主管部門製作。
第九條 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應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和政府有關部門。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條 在地震台(站)保護範圍內,嚴禁下列危及地震監測設施安全或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進入地震台(站)進行影響地震監測的活動;
(二)移動、損壞、拆除或盜竊與地震觀測有關的設施和設備;
(三)切斷、損壞線路,在地震台(站)專用供電線路上連線電器設備;
(四)利用地震觀測井(水點)超量取水。
第十一條 在各類干擾源的最小允許距離內,嚴禁設定相應的干擾源。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在距地震傳輸設備和附屬設施十米範圍內挖掘土石,在距地震傳輸設備二百五十米範圍內點火燒荒;  (二)在距超高頻天線接收端前方二百五十米範圍內種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屬物品;
(三)在距地震測量標誌五十米範圍內進行土石施工以及進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動;
(四)在距短水準觀測場地水準測線兩千米範圍內有鐵路通過,五十米範圍內有國家和省級公路通過,五百米範圍內興建大型廠礦或從事採石、鑽井及其他影響觀測作業的活動;
(五)在距安裝地傾斜儀器山洞三千米範圍內,開採地下深層水、油田注水,從事爆破活動;在一千米範圍內構築對觀測有影響的設施或大量堆積物資;
(六)在距從事地形變觀測的山洞的頂部一千米範圍內破壞植被或進行土石開採。
第十三條 在距地震觀測井(水點)一千米範圍內開採觀測層位地下水,須經當地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同意。  第十四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必須事先徵得縣以上地震工作部門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議定補救措施;監測設施需要遷址新建的,工程建設單位應按規定承擔建設和搬遷的全部費用,並在新設施開展監測工作滿一年後,原監測設施方能撤銷。
第十五條 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應按國家有關地震台(站)觀測規範的要求選址,避開各種干擾源,並徵得建設地縣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部門同意。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六條 對下列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地震工作部門給予獎勵:
(一)嚴格執行《防震減災法》、《條例》和本辦法,為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破壞、哄搶、盜竊地震監測設施的行為檢舉有功的;
(三)制止破壞、哄搶、盜竊監測設施的行為,防止事故發生的。
第十七條 地震台(站)工作人員發現干擾行為,應責令其停止干擾行為;制止無效時,應立即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上級地震工作部門報告;因不及時採取制止措施造成觀測事故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失職責任。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地震監測設施或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干擾,未造成觀測事故及財產損失的,責令其立即恢復監測設施或觀測環境原狀;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賠償經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地震監測台(站)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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