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背景
《雲南省地震監測管理規定》已經2009年4月13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28日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監測活動的管理,提高地震監測能力,根據國務院令第409號公布的《地震監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實施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運行、監督管理以及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應當遵守《條例》和本規定。地震巨觀觀測網點的規劃、保護和監督管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台網,包括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省級地震監測台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及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工作的領導,將地震監測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地震監測的科學研究、技術研發和推廣套用,支持地震監測的國際合作與交流,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參與地震監測活動,並對在地震監測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州、市、縣(市、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地震監測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一)《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水庫和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
(二)壩高80米以上、庫容5億立方米以上,且位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區域的水庫;
(三)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的水庫正常蓄水區及其外延5000米範圍內有活動斷層通過的水庫;
(四)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經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確認的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對重要城鎮、重要基礎設施造成嚴重次生災害的水庫。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
第七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的新建水庫應當在開始蓄水前1年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在投產前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尚未建設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已建水庫和油田、礦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設工程,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年內補建專用地震監測台網並投入運行。投入運行的專用地震監測台網應當正常運行20年以上。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對專用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和建設工作給予指導。
第八條 下列建設工程應當設定強震動監測設施:
(一)核電站;
(二)庫容1億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或者裝機容量25萬千瓦以上的水電站大壩;
(三)總跨度超過1000米或者單孔跨度超過150米的特大橋樑;
(四)高度超過50米的發射塔;
(五)高度超過100米,且位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中峰值加速度0.15g以上區域的高層建築工程;
(六)採用隔震、減震等新技術,且位於中國地震動參數區劃圖中峰值加速度0.20g以上區域的建築工程。
設定使用的強震動監測設施應當始終保持正常運行。
第九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設計、施工和採用的設備、軟體,應當符合國家地震監測的有關技術標準。
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的設計方案、施工情況、驗收意見應當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地震監測台網的運行應當符合國家地震行業規範要求,地震監測信息應當按照規定實時傳送並匯交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地震監測台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年度運行報告、分析報告等材料,報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國家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省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除中央財政安排的外,由省財政承擔;市、縣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以及地震巨觀觀測網點的保護和管理經費,由州、市、縣(市、區)財政承擔。
專用地震監測台網、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省財政以及州、市財政應當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地震巨觀觀測網點的保護和管理經費給予補助。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為地震監測台網的建設、運行提供用地、通信、交通、水、電等條件保障;當地震監測台網和地震監測設施的運行受到影響時,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儘快恢復其正常運行。
第十三條 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在地震監測設施附近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式樣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四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可能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求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採取保護措施,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負責規劃和建設項目審批的部門,在審批規劃和建設項目時,涉及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的,應當事先徵求同級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意見;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第十五條 建設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門的要求,採取下列措施後方可建設:
(一)增建抗干擾設施。增建的抗干擾設施必須保證地震監測設施發揮正常工作效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抗干擾設施無效時,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新建地震監測設施與原地震監測設施應當進行對比監測,正常運行滿1年後,原地震監測設施方可拆除。確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的,應當經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同意。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和進行對比監測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活動,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臨時性干擾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告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干擾程度要求其採取相應措施。所需費用由造成干擾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條例》及本規定,未依法進行地震監測台網及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的,妨害地震監測台網的規劃、建設、運行和監督管理的,或者對地震監測設施、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破壞的,依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監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社會地震監測台站(點)的建設、運行、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相關單位和個人承擔。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