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監測系統,是監視地震活動的前哨陣地和基點,應予妥善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關於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規定,結合四川省情況,1986年7月四川省人民政府特制訂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地震監測系統保護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四川省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1986年7月31日
- 文 號:川府發[1986]148號
四川省地震監測系統保護管理辦法
(1986年7月31日川府發〔1986〕148號)
第一條地震監測系統(包括地震台站、地震測量標誌及民眾測報網點和相應的監測設施),是監視地震活動的前哨陣地和基點,應予妥善保護。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關於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的關於保護地震台、站觀測環境的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地震台、站的監測儀器和房屋、洞體、電源線路、通訊設備、道路、水點(井、泉、鑽孔)等設施和地震測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水準標誌(包括木標、鋼標、三角點中心標石、天文點基線點中心標石、水準標誌與水準標石、地形測量固定標專、流動重力標誌、地磁標誌樁、觀測平台和地震場固定標誌等)均屬國家財產,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都有保護的責任。
第三條地震部門在新建地震台、站前,要按國家地震局頒發的《地震台、站觀測技術規範》的要求,做好選址工作,避開各種干擾源。為不與國家規劃和其他建設項目發生矛盾,所選台、站址要經當地政府規劃、城建部門批准。
第四條已建成的地震台、站附近,在其保護範圍內,一般禁止進行對觀測工作有影響的工程建設,確係必須建設而又避不開的國家重點工程,應由建設單位承擔地震台、站搬遷的全部費用,並建成新台,在其正常工作一年後,舊台方可撤銷。
第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地震台、站觀測項目要求避開干擾源的最小距離內進行對地震台、站觀測工作有影響的活動。
第六條在設有測量標誌十米範圍內,一般不得再設有礙觀測的其他設施。確因需要,實在無法避開時,有關單位應會同測量單位在現場驗證後,協商處理。
第七條為保證地震台、站連續不斷地進行自動觀測記錄,當地供電部門在可能條件下應優先保證地震台、站的供電。
第八條地震測量工作中所建造和埋設的永久性測量標誌,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測量標誌保護條例》,由測量單位委託當地人民政府(主要是鄉、鎮人民政府)或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負責保護管理。測量單位與被委託單位,應辦理交接驗收手續,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受委託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保護管理,保護管理人因工作調動、遷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護管理職責時,應另派專人負責保護管理,並將變更情況告委託單位。
受委託對地震測量標誌進行保護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對負責保護的測量標誌經常檢查;發現測量標誌有被移動或損毀的情況,應調查原因並及時通知委託單位處理。
受委託對地震測量標誌進行保護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對負責保護的測量標誌經常檢查;發現測量標誌有被移動或損毀的情況,應調查原因並及時通知委託單位處理。
第九條凡具有科學考察價值,需納入保護的大地震遺蹟、遺址及文物,由省地震局、省建委、省文化廳會同各有關地區規劃部門認定。對已經確定保護的大地震遺蹟、遺址應納入城鄉建設規劃,並要確定其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豎立界樁、測繪製圖、建立檔案,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採取具體措施,切實加以保護和管理。
必須在已確定的大地震遺蹟、遺址保護區內進行重點工程建設時,亦應先徵得地震、城建、文化部門同意。
必須在已確定的大地震遺蹟、遺址保護區內進行重點工程建設時,亦應先徵得地震、城建、文化部門同意。
第十條對保護地震台、站環境、測量標誌及大地震遺蹟、遺址有功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一條違反本辦法,損毀、盜竊地震台、站設施,破壞被保護的大地震遺蹟、遺址或干擾、破壞地震台、站觀測,致使工作中斷,造成觀測資料斷數,因而影響地震分析預報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後果嚴重觸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條本管理辦法由四川省地震局解釋,有關〈地震台站各觀測項目要求避開干擾源的最小距離〉由省地震局另行下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