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基本概況,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基本概況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167
《四川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已經2002年12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三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國務院《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條例》,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國家、省、市(州)縣(市、區)及企業和單位內部的地震台(站)、地震觀測站(點)、地震遙測台網以及與地震監測有關的設施、設備。
本規定所稱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得以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一定範圍內各種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的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地震工作部門)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負責監督、檢查、指導和協調。
各級國土、建設、公安、交通、水利、電力、電信、廣播電視、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範圍:
(一)地震台(站)內的地震監測儀器設備、設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觀測用山洞、儀器房、觀測井(水點)、井房、觀測線路、通信設施、供電設施、供水設施、專用堤壩、專用道路、避雷裝置及其附屬設施;
(三)地震遙測台網接收中心的觀測設備、設施;
(四)地震遙測台網的中繼站、遙測點觀測用房、地震傳輸設備、供電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五)地震GPS觀測站(點)及其附屬設施;
(六)地形變、地磁、重力、地電測線和測點的測量標誌及其保護設施、測量場地以及專用道路等。

第五條

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是指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最小區域。
干擾源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見附表;未列入附表的,由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實測或者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六條

各級地震工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根據附表的規定和上級地震工作部門確定的各種干擾源的最小允許距離,對各自管理的地震監測設施劃定其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按規定在適當位置設定保護標誌或者採取保護措施。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護標誌由省地震工作部門統一制定格式。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的分布地點、觀測環境的保護範圍及其變化情況,及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通報同級公安、國土、規劃等有關部門。

第八條

新建或者擴建地震台(站)、地震觀測站(點)、地震遙測台網的規劃和計畫,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同級公安、國土、規劃等有關部門。
新建和擴建地震台(站)、地震觀測站(點)、地震遙測台網,應當徵得建設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規劃部門同意,並按照國家有關地震台(站)觀測規範的要求選址,避開各種干擾源。

第九條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確需施工或者進行其他可能對地震監測設施造成干擾影響活動的,應當將相關情況在3日前告知當地地震工作部門或者地震監測設施使用單位,以便地震工作部門或者地震監測設施使用單位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條

無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以及其他地震監測設施,應當由擁有該監測設施的單位委託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負責保護。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地震監測設施委託保管書》,明確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同意,並採取下列措施後,方可建設:
(一)增建抗干擾工程,確保地震監測設施發揮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二)拆遷地震監測設施,由地震監測設施使用單位負責辦理拆遷手續,建設單位承擔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正常開展工作滿一年後,原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方可拆除;因建設工作確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遙測台網的,應當由建設單位報請國務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批准。
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國土、建設、規劃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破壞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
(一)進入地震台(站)進行影響地震監測工作的活動,或者拆除、損壞、違規移動地震台(站)建築、設備、設施;
(二)在地震台(站)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採石,設定振動設施或者堆放金屬物品;
(三)在地電布極區、地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埋設金屬管道或者電纜、堆放金屬重物、架設高壓輸電線或者變電設施、線路,以及切斷、損壞觀測線路和地下設施;
(四)破壞、污染觀測井(水點)或者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打井同層抽水或者注水;
(五)在地形變和地磁的觀測墩至觀測標誌之間以及在觀測標誌周圍設定有礙測量、觀測的障礙物、干擾物;
(六)在GPS、遙測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架設高壓輸變電設施、線路,設定無線電發射裝置、電磁輻射裝置;
(七)危害、破壞地震台(站)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擅自移動、損毀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護標誌、地震測量標誌,禁止在距地震測量標誌50米範圍內施工或者進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徵得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門有權制止,並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地震台(站)發現破壞、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制止無效時,應當立即向當地政府、有關部門或上級地震工作部門報告;因不及時採取制止措施造成觀測事故的,由上級地震工作部門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失職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地震監測設施距干擾源最小距離表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