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汕頭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在2007.12.11由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汕頭市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
  • 頒布單位:汕頭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2.11
  • 實施時間:2008.02.01
2007年11月2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屆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保障地震監測預報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地震監測設施,是指地震監測台網的監測設施、設備、儀器和其他依照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地震監測設施、設備、儀器。
本規定所稱的地震觀測環境,是指保障地震監測設施得以正常發揮其工作效能的周圍各種因素的總體。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國土資源、建設、規劃、交通、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義務,對危害、破壞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行為有權舉報。
第五條 禁止占用、拆除、損壞下列地震監測設施:
(一)地震台(站、點)監測儀器、設備和裝置;
(二)供地震監測使用的山洞、觀測井(泉);
(三)地震監測台網中心、中繼站、遙測點的用房;
(四)地震監測標誌;
(五)地震監測專用無線通信頻段、信道和通信設施;
(六)用於地震監測的供電、供水設施。
第六條 地震觀測環境應當按照地震監測設施周圍不能有影響其工作效能的干擾源的要求劃定保護範圍。具體保護範圍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
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包括無線電發射台)、高壓輸電線等干擾源,國家有關標準對其距地震監測設施的最小距離尚未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通過現場實測確定。
第七條 除依法從事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外,禁止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爆破、採礦、採石、鑽井、抽水、注水;
(二)設定無線信號發射裝置、進行振動作業和往復機械運動;
(三)在電磁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鋪設金屬管線、電力電纜線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
(四)在地形變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振動作業;
(五)在地下流體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堆積和填埋垃圾、進行污水處理;
(六)在觀測線和觀測標誌周圍設定障礙物或者擅自移動地震觀測標誌。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後,方可進行建設。
需要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1年以後,再拆除原地震監測設施。
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措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的,依照國務院《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5日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頭地震台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規定》(汕府[1995]15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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