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震監測設施保護規定

《山西省地震監測設施保護規定》經1993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省3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3年1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該《規定》共12條,由山西省地震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地震監測設施保護規定
  • 發布機關山西省人民政府
  • 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1993年12月25日
  • 施行時間: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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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402
【發布文號】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
【發布日期】1993-12-25
【生效日期】1993-12-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政府令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43號
《山西省地震監測設施保護規定》已經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長 孫文盛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規定

山西省地震監測設施保護規定
第一條為保護地震監測設施,保證地震預報工作順利進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震監測設施,包括地震台站、遙測台網、觀測井(泉)、測量標誌及地震監測專用通訊、供電,供水等與地震監測有關的設施。
第三條省地震局主管全省地震監測設施保護工作。
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工作,由當地地震主管部門或省直屬地震台站主管。
各級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配合地震主管部門做好地震監測設施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地震監測設施管理單位應在監測設施保護範圍周邊設立標誌牌,標明保護範圍,並將地下電纜所在位置書面通知有關單位。
地震監測設施的具體保護範圍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國家尚無具體規定的,由地震主管部門提出臨時保護範圍方案,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新建地震監測設施,應按地震觀測規範的要求選址,避開干擾源。涉及城市規劃、村莊集鎮規劃和水資源保護、利用的,應徵得當地城建、水資源等主管部門同意。城建主管部門應將新建、改建、擴建地震監測工程項目和觀測環境保護範圍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禁止下列危及地震監測設施安全或損害其工作效能的行為:
(一)在台站保護範圍內堆放金屬物、笨重物、傾倒垃圾或從事爆破、採石、土石作業及其他振動性作業;
(二)污染觀測井(泉)或直接改變觀測井(泉)出水狀態;
(三)在自流觀測井(泉)保護範圍內鑽井取水或啟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在觀測山洞洞口保護範圍內燒荒或砍伐林木;
(五)在地電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埋設金屬管線,切斷、損壞線路或設定變電設施;
(六)在電磁波接收天線保護範圍內新設電磁輻射裝置和在高頻發射天線保護範圍內種植影響高頻發射的樹木或堆放金屬物;
(七)設定與遙測同頻的無線發射設施或損害遙測無線傳輸效能;
(八)在地磁觀測墩到測量標誌之間,或在地震監測專用通訊線路、供電設施範圍內,設定鐵磁性物體;建房或設定其他障礙物;
(九)在地下電纜線路保護範圍內挖掘土石或擅自在專用供電線路上連線電器設備或線路。
第七條在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建設(新建、改建、擴建)影響地震監測的工程,必須事先徵得地震監測主管單位同意,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商定補救措施;監測設施需要遷址新建的,工程建設單位應按規定承擔建設和搬遷的費用並在新設施開展監測工作一年後,舊的監測設施方能撤銷。
第八條因特殊情況,需在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燒荒、臨時堆放物品,或從事爆破、採石及其他振動性作業,必須經監測設施管理單位同意,並應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地震監測設施主管單位可視具體情節,責令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賠償損失。
第十條破壞、強占、盜竊地震監測設施,擾亂地震台站、遙測台網工作秩序,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規定由山西省地震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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