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防震減災暫行條例

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9月23日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防震減災暫行條例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9.23
  • 實施時間:1997.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與監測設施保護,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第五章 地震應急與救災,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有利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防震減災實行預防為主、防救結合、綜合減災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相互協調配合,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將防震減災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防震減災的需要增加經費投入。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人民民眾參與防震減災。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和能力。
第七條 防震減災應依靠科學技術進步。
鼓勵和支持地震科學研究,推廣套用新科技成果,增強抗禦地震災害的能力。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縣級人民政府應建立健全防震減災領導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進行檢查、督促、協調和指導,其辦事機構為同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發布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或發生破壞性地震後,省和震區人民政府的防震減災領導機構可根據需要轉為抗震救災指揮部,對地震應急工作實行集中統一領導。
第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實施防震減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制定防震減災事業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四)管理地震監測預報工作,提出地震趨勢預報意見;
(五)管理地震災害預測、震情與災情速報和地震損失評估;
(六)參與震區救災及制定重建規劃;
(七)會同有關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授權的市(地)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工程建設場地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管理以地震動參數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設防標準(以下簡稱抗震設防標準),指導和監督重大工程及重要設施的抗震設防工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應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本行業防震減災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編制本部門、本行業的地震應急預案,承擔同級人民政府部署的應急救災任務;
(三)落實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工程的抗震減災措施,組織崗位應急反應訓練;
(四)檢查、監督本行業工程場地抗震設防標準的執行;
(五)配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地震監測預報、震害預測和地震損失評估。
第十一條 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權對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監督檢查單位應提供方便。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組織應建立健全防震減災責任制度,並定期檢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與監測設施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地震監測設施建設,合理調整台網布局,採用先進的地震監測與信息傳輸技術,逐步更新設備;加強人員培訓,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四條 省內地震監測台網由國家地震監測基本台網、省地震監測台網、地區地震監測台網組成,由各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管理。
大型煤炭、電力、冶金、化工等企業和水庫應根據防震減災需要,建立承擔特定觀測任務的地震監測台站,接受當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地震監測實行專業台網監測同群測群防相結合。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鼓勵、支持各種形式的群測群防活動,並給予指導。
凡納入各級地震監測台網的台站(點)停測或撤銷,須經同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地震監測台站應按照地震觀測規定,準確、及時地向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傳輸觀測數據和異常信息。
第十七條 各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地震監測、信息傳輸、分析預報和震情會商制度,進行年度地震趨勢預測,提出中期地震預報意見,實行地震異常跟蹤責任制。
第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的短期預報和臨震預報,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提出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適時向社會發布,同時報告國務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區的,在時間允許的情況下,應報國務院批准後再向社會發布。
在已發布破壞性地震中期預報的地區,如發現明顯的臨震異常,情況緊急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並向省人民政府和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發布地震預報。
第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獲得的地震預測信息及時向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涉及地震預報的宣傳報導應遵守國家規定。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受法律保護。
地震監測台站所在地人民政府有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地震觀測環境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設工程,應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開而又必須建設的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建設單位應在工程設計前徵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並按國家規定承擔增建抗干擾工程或拆遷、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妨礙地震監測台(站)的工作;不得侵占、毀壞地震專用通訊網及其設施;不得切斷、移動、損壞觀測線路和地下設施;不得拆除、移動、損毀地震測量標誌和監測設施。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規定的地震監測設施及其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鑽探、採石、取土、燒荒、設定振動設施、堆放金屬物品、傾倒垃圾;
(二)設定高頻電磁輻射裝置、埋設金屬管道、建變電所;
(三)破壞、污染觀測井、泉;
(四)設定有礙觀測的障礙物。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二十四條 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在一般場地條件下,應以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示示的烈度值做為抗震設防標準。
國家和省界定的處於特殊場地條件下的新建工程,應進行地震烈度覆核。
第二十五條 新建城鎮、經濟開發區以及重大工程(包括對社會生活、生產有重大影響的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工程)建設,在可行性研究階段,必須進行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確定抗震設防標準。工程項目審批主管部門在審查、論證擬建的上述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時,應查驗有無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內容和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抗震設防標準,並有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人員參加。無上述地震安全性評價內容和抗震設防標準的,不予立項。
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具體範圍和工程類別,按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程建設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由取得國家或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的組織承擔,並接受當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下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應由地震、計畫、建設等方面的專家組成的省地震安全性評價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意見。獲得肯定評審意見的,由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抗震設防標準審批通知書。
設計單位應按照前款審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施工單位應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第二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本條例實施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已建成而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未達到抗震設防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檢查,督促產權所有者或管理者限期採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二十九條 新建的重大工程,應根據工程的地震安全需要,設定強震觀測儀器,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
第三十條 交通、通信、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事業組織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應進行專項震害預測,強化抗震設防,加強設備維護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條 化工、軍工、煤氣、水庫、煤礦、油庫等企業事業組織及其行政主管部門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爆炸、毒氣泄漏、放射性及化學污染、塌陷、水災等嚴重次生災害應進行專項震害預測,採取有效防護和預警措施。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引導農民推廣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結構,逐步淘汰無抗震能力的住房。
第三十三條 政府各部門、新聞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應向全社會普及防震減災知識。
每年7月下旬舉辦全省防震減災宣傳周。
學校應向師生進行防震減災知識教育,必要時進行防震演練。

第五章 地震應急與救災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省和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報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各部門應依據全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擬訂本部門或本系統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防震減災領導機構批准。
大中型企業、生命線工程、易產生次生災害的單位以及學校、醫院、大型商場、影劇院、車站等人口集中的單位,應擬訂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領導機構批准。
第三十五條 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應切實可行,每年檢查修訂,必要時進行模擬演練。
第三十六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後,省人民政府和震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採取以下應急措施:
(一)啟動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並對臨震應急中發生的爭議採取緊急處置措施;
(二)向預報區內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員提出避震撤離勸告,情況緊急時有組織地進行避震疏散;
(三)在本行政區域內緊急調用應急物資、設備、人員和占用場地;
(四)對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採取緊急防護措施;儲備飲用水及其他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將震情(時間、震中、震級)報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應隨時將地震趨勢判斷意見和災情報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八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人民政府和震區人民政府的交通、通信、衛生、民政、公安等部門以及供水、供電等單位,應按照國務院發布的《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的規定,進行應急救災,並組織民兵投入搶險救災活動。
第三十九條 抗震救災所需經費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生產自救、社會互助、保險理賠和信貸等方式籌集。
接受國內外捐贈,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提倡單位和個人參加人身和財產地震災害保險。
第四十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地震災害損失評估機構,負責中等以下破壞性地震災情的評估和重大、特大破壞性地震災情的初評估。評估結果報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一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震區人民政府應按照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發展生產、重建家園的原則組織恢復重建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扶持和救助措施。
第四十二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震區人民政府應按照重新審定的抗震設防標準進行重建。
重建時應對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地震遺址、遺蹟給予保護。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在防震減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一)地震測報準確,信息傳遞及時,對減輕地震災害有顯著貢獻的;
(二)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及觀測環境成績突出的;
(三)保護或搶救國家、集體和公民生命財產有功的;
(四)震前採取有效防護措施,震後及時排除險情,防止災情擴大有突出貢獻的;
(五)在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工作中成效顯著的;
(六)取得重大防震減災科技成果的;
(七)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的;
(二)不按照規定製定並實施防震減災工作方案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
(三)違抗抗震救災指揮部命令,拒不承擔地震應急任務的;
(四)阻撓抗震救災指揮部緊急調用物資、人員或占用場地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擅自發布地震預報的;
(六)防震減災工作人員不按規定及時上報地震監測數據和異常信息,貽誤重要震情的;
(七)國家工作人員在地震應急期間擅離崗位,玩忽職守的;
(八)故意謊報、瞞報災情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地)級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工程場地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書而進行評價工作的,評價結果無效,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評價單位處以地震安全性評價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地震安全性評價許可證規定的範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評價結果無效,並對評價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工程業主擅自確定和更改抗震設防標準的,由省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市(地)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責令其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地震發生後,凡因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抗震設防標準確定失當、未按照抗震設防標準進行設計和施工、防護措施不力而造成嚴重破壞和損失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散布地震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財物的;
(四)盜竊、貪污、挪用防震減災資金和物資的;
(五)損毀生命線工程和次生災害源防護設施的。
第五十條 防震減災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提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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