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

《山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經2008年12月24日山東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1月6日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7號公布。該《辦法》共20條,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令第207號
  • 發布時間:2009年1月6日
  • 施行時間:2009年3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山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號
《山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姜大明
二○○九年一月六日

管理辦法

山東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管理,提高防震減災綜合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與救援等防震減災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是指存在發生破壞性地震危險或者受破壞性地震影響,可能造成嚴重地震災害損失,需要強化防震減災工作措施的地區和城市。
第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分為國家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
國家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國務院批准。省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計畫,健全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和地震應急與救援工作體系,及時研究、組織、協調和解決防震減災工作中遇到的重大問題,嚴格履行防震減災管理職責。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改革、經貿、公安、財政、建設、交通、水利、民政、衛生、國土資源、教育、廣播電視、通訊、氣象、電力等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明確分工,密切配合,強化責任,抓好落實,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七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防震減災聯席會議制度和地震工作體制,並建立、健全與防震減災事業發展需要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投入機制,將防震減災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防震減災工作的正常開展。
第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與震情形勢相適應的地震監測設施和技術手段,提高地震監測能力和預報水平: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強化短期與臨震跟蹤監測措施;
(二)編制地震監測台網規劃,最佳化台網布局,提高台網密度,消除地震監測弱區和盲區,提高地震實時監控和速報能力;
(三)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觀測網、近海海域地震監測台網,完善衛星定位觀測系統,形成立體監測體系;
(四)加強地面強震動監測設施建設,提高地震災情速報和評估能力,為抗震救災決策提供依據;
(五)加強核設施、超限高層建築、特大型橋樑、大型水庫大壩等特定建(構)築物和生命線工程的強震動觀測與建(構)築物健康診斷研究,為重大建設工程地震安全和次生災害預報預警提供服務;
(六)完善流動式地震監測手段,根據震情形勢擴大動態監測範圍,加密觀測次數,提高地震短期與臨震跟蹤監測能力;
(七)健全短期與臨震震情跟蹤會商制度,建立適應本地區特徵的地震預測判定指標體系;
(八)建立地震預報風險決策機制;
(九)加強地震監測設施與地震觀測環境保護,劃定保護範圍,設定保護標誌,落實保護措施。
第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巨觀測報網、地震災情速報網、地震知識宣傳網,在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配備防震減災助理員,提高依靠社會力量捕捉地震短期與臨震巨觀異常的能力。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穩定的群測群防工作隊伍和經費渠道,加強群測群防工作;省地震和財政等部門負責制定社會地震觀測員補助標準。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觀察到與地震有關的現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的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出人員進行勘察並在24小時內鑑別落實。
第十一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下列工程性防禦措施,提高本地區抗禦地震災害的綜合能力:
(一)將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依法納入基本建設管理程式。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審定抗震設防要求;
(二)將位於地震動參數0.05g區內的學校、醫院、商場等人員密集場所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提高至0.10g以上;
(三)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工程,必須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範進行設計,嚴格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並嚴格監督檢查和竣工驗收,確保建設工程質量;
(四)在城市規劃區域以及占地面積超過10平方千米的企業內,開展地震小區劃工作;
(五)在存在地震活動斷層的城市規劃區域內開展地震活動斷層探測與地震危險性評價,並在規劃建設時採取必要的避讓措施;
(六)對城市和已建成的生命線工程以及大中型企業、存在次生災害源的企業,進行震害預測,並建立震害預測資料庫及其評估系統;
(七)對既有的建(構)築物進行抗震性能普查和鑑定,並對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性能達不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建(構)築物進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
(八)組織開展減震、隔震、抗震等新技術研發推廣,鼓勵採用節能、環保、抗震等新型建築材料,提高建設工程抗震性能;
(九)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要求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民居的抗震設防納入村鎮建設規劃,組織開展農村民居建築地震安全試點,推廣試點經驗,全面提高農村民居抗震性能,保障農民的居住環境安全。
地震、建設等部門應當組織設計並推廣使用地震安全農村民居建築設計與施工圖集,提供抗震技術指導和諮詢服務,培訓建築工匠,宣傳普及農村民居建築防震抗震知識。
第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地震應急與救援體系建設,提高地震應急與救援能力:
(一)健全地震應急預案體系,建立應急聯動協調機制;
(二)組織、指導機關、學校、企業、社區定期開展地震應急疏散和自救互救演練;
(三)完善地震應急基礎設施,建立地震應急指揮系統及信息傳遞與處置、災情速報、基礎資料庫等輔助決策技術系統;
(四)建設地震現場應急指揮系統,並配置衛星通訊、衛星定位、自備電源、信息實時採集與傳輸設備和越野交通工具等;
(五)組建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地震應急救援志願者隊伍,配備救援技術裝備並進行培訓和演練;
(六)在高速鐵路、城市輕軌、樞紐變電站、燃氣站(線)等生命線工程以及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重大建設工程中,設定地震緊急自動處置技術系統;
(七)安排地震應急救援專項資金,建立地震應急物資儲備庫和應急物資儲備與調用機制;
(八)在發布地震短期與臨震預報的地區,組織落實地震應急儲備專項資金、應急救援設備和專用救生用血、醫療器械、藥品、飲用水、食品等應急必需品;
(九)組織開展鏟車、挖掘機、吊車等大型機械設備調查登記,建立地震應急救援裝備資料庫與緊急徵用機制;
(十)完善地震應急監督檢查制度,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學校操場、體育場館、廣場、公園、綠地等場所,設定地震應急避難場所,配置避難救生設施,規劃地震應急疏散通道,安裝指示引導標誌。
地震避難場所、應急疏散通道的產權人,應當保持地震避難場所的完好和疏散通道的暢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地震避難場所和應急疏散通道。
第十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教育、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公眾的防震避震和自救互救能力:
(一)加強防震減災宣傳教育制度建設,推進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的規範化;
(二)建立組織協調機制,充分發揮廣播、電視、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在防震減災宣傳教育方面的作用;
(三)繼續推進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進學校活動,將防震減災知識納入中國小課外讀物,加強地震科普示範學校建設;
(四)利用社會資源,加強防震減災科普教育基地建設;
(五)加強社區、企業的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示範社區、示範企業活動;
(六)加強農村防震減災宣傳教育,組織開展防震減災宣傳教育進村入戶活動。
第十六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信息報導和地震事件新聞發布制度與協調機制,及時發布與報導地震相關信息,正確處置地震謠傳、誤傳事件,維護社會穩定。
第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後,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山東省防震減災條例》的規定以及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依法組織實施地震應急、救援和恢復重建工作。
第十八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採取防震減災措施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之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防震減災法定職責。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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